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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抗字第 2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9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王麒瑞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王麒瑞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之當事人以自己因誣告案件,以104年度聲字第1146號請求獨立上訴。以刑法誣告之罪章、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請求防止受害之追訴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提起回復原狀者,限於遲誤「上訴」、「抗告」、「聲請再審」期間,如非此期間,即無聲請回復原狀可言,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王麒瑞因國家賠償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06號審理,因抗告人表明無意起訴而報他結,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3月12日中高行鴻愛102訴00506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院102年度訴字第506號影卷可查。

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回復原狀,經原審以抗告人回復原狀聲請狀所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6號通知書為該院審判之行政訴訟事件,且該案卷宗中並無任何刑事案件,抗告人亦未釋明有何刑事案件存在並符合前揭回復原狀規定之事實。本件回復原狀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自屬無據,而予以駁回。

(二)抗告人雖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然觀其抗告理由,僅言「以刑法誣告之罪章、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請求防止受害之追訴」等語,其真意是否因先前對臺中市政府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而恐遭臺中市政府以誣告罪告發?不得而知。抗告人就其有何刑事案件存在並有符合前揭回復原狀規定之事實,亦未釋明,自無從依據上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且抗告人亦未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故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顯無理由。從而,原審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