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俞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陳俞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俞宏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2754號判處罪刑,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判決確定後,本署檢察官即依法通知其履行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然受刑人到場後僅一再請求寬延,而原本應清償新台幣(下同)125萬元,迄103年10月28日止卻僅清償2萬9千元。受刑人雖稱:因失業致有經濟困難,故沒錢清償告訴人云云。惟查,原確定之刑事判決,除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l項第l款規定之緩刑要件外,同時斟酌告訴人因與受刑人調解成立,乃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同時諭知緩刑3年,並命受刑人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從而,該命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的重要負擔,此亦為受刑人及告訴人所深知並接受的重要條件。然受刑人於101年10月15日判決確定,迄本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28日通知其到場製作執行筆錄止,長達2年的時間,僅償還2萬9千元,與其承諾之內容相差甚遠;顯然受刑人並無任何資力按約履行,自始即無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徒利用調解內容博取告訴人的諒解,進而爭取法院為緩刑的諭知。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己屬重大,亦難期待其會再依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誠實履行,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l項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l第l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緩刑宣告本為預測性裁判,以受刑人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受刑人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受刑人之刑罰優惠,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俞宏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易緝字第275號協商程序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於103年10月1日前向被害人陳漢雄給付125萬元,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75號協商程序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揭附條件部分,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受刑人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查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固已履行完成向指定之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惟就其應給付被害人125萬元部分,受刑人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103年10月9日止僅陸續支付合計2萬9千元予被害人後,即未再遵期給付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28日執行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103執聲3547號卷第4頁、103撤緩202號卷第6頁),並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害人陳漢雄陳述綦詳(見103撤緩202號卷第36-37頁),顯見受刑人並未依緩刑條件內容給付款項予被害人,衡酌本件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係考量受刑人並無前科素行,僅因一時未能深慮致罹於刑典,已知所為不該,並於法院審理中認罪,承諾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而達成和解,堪信受刑人歷此教訓,非無自新可能,認有予以宣告緩刑之必要,期其藉此機會改過自新,並命其應依調解內容所定條件履行損害賠償,以為警惕,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然本件受刑人於履行緩刑負擔之期間內僅支付共計2萬9千元與被害人,與其應支付之125萬元相比,差距實屬過大,支付比例僅為該金額百分之2.32,且受刑人嗣後即避不見面,亦經被害人於原審法院陳明在卷,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並未確實依該確定判決所附之負擔給付損害賠償金,足認其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而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其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已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㈢、原審裁定以受刑人係因失業經濟困難,致遲延給付賠償金額,其非有意拖延或故意不為清償,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難謂重大,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原確定之刑事判決,乃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l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外,同時斟酌被害人因與受刑人調解成立,乃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同時諭知緩刑3年,並命受刑人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則受刑人於調解時應係已衡酌其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其可依調解條件履行,始同意調解條件,而被害人亦信其履行之誠信,遂同意和解並願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若受刑人事先輕率同意緩刑條件,以求得緩刑之惠,則在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受刑人卻以經濟能力不足為由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確定判決緩刑條件宣告之公信及兼顧被害人利益之保護。況且受刑人對其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等情應當知之甚明,倘若其經濟負擔變重,當可積極找尋告知被害人再商議延緩支付損害賠償金之相關事宜,而非繼續放任未依所附條件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若受刑人確因經濟情況致無法按時給付損害賠償金時,亦應於所約定之每月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被害人或檢察官陳明其現狀及循求解決之道,而非放任持續未給付損害賠償金後,乃俟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之時,再以經濟能力不足為由,推諉拖延調解條件之履行;復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01年10月15日判決確定後,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28日通知其到場訊問止,長達2年之期間,僅償還2萬9千元,清償比例甚微,與其承諾之履行負擔內容相差甚遠,顯見受刑人並無任何資力按約履行,堪認其自始即無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徒利用調解內容博取被害人之諒解,進而爭取法院為緩刑之諭知;而其獲致緩刑宣告後,果未依判決
主文所示負擔為履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多次通知其履行義務,仍一再推諉請求寬延,其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義務甚明,已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己屬重大,亦難期待其會再依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誠實履行,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應屬有據。原裁定未察,僅以受刑人因經濟狀況不佳致未能遵期履行緩刑所附負擔為由,逕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有未洽。檢察官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適法。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