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紀金崑上列抗告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8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之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紀金崑(下稱被告)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前經法院裁定於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後准予被告停止羈押。惟被告經濟狀況困難,保證金之負擔顯屬過重,為此懇請鈞院降低保證金額准予被告交保候傳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695號裁定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預防性羈押」另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各款情事;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3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前於民國103年10月8日經原審法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除坦承犯行外,並有被害人之指述及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時間非短,且犯多次詐欺犯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03年10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因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於103年12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經斟酌後命被告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被告復未能提出予以具保,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於103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989號裁定被告自10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二)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本案為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原審經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7 款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雖原審曾考量被告於業已坦承犯行,且所涉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家庭狀況,而於103年11月24日裁定被告提出20萬元保證金以具保停止羈押,惟其目的係以被告若棄保逃匿將面臨沒入具保金之重大不利益後果,藉此財產制裁之償付機制,俾有效督促被告到庭接受審判,然被告既覓保無著,尚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是原審於羈押期日屆滿前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無違法之處。抗告意旨請求降低保證金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