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協順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鄭協順(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自民國103年10月21日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發動大規模搜索,並傳喚多位被告、證人至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訊問後,復經4個月之偵查程序,檢察官多次傳喚本案其他被告與證人到庭訊問,證人均已具結確保證言真實性,足認本案相關人證、物證等證據已獲保全,抗告人實無串證、湮滅證據之可能與必要,至於證人偵、審中若有供述不一,亦不得因此即認為係與抗告人串證,又抗告人聲請交互詰問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乃憲法賦予之正當權利,怎能因抗告人行使此權利,而將不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實際之不利益加諸於抗告人;另抗告人固曾開設緊急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但開設原因是因國民顧問有限公司有漏開發票之情形,抗告人擔心遭查獲,才會開設該群組,斷非抗告人有涉嫌保險詐欺而有湮滅證據之意,更何況抗告人也願意配合提供完整之客戶資料;再者,國民顧問公司已遭搜索,相關新聞亦已見新聞媒體報導,公司已歇業,員工也均離職,抗告人顯無繼續為相關犯行之可能,故無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此本案應無羈押抗告人之原因。且考量本案一切情狀,應無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亦無羈押之必要,是抗告人願以具保並限制住居、每日至住家附近之派出所報到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處分,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以維權益,實感德便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法院認被告於羈押中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以此理由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如有部分證物尚待扣押,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加以湮滅、偽造、變造者;或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種情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偵查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為綜合之判斷。再者,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復按所謂之「預防性羈押」,考其立法目的,乃係因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之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欲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及早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有效預防可能之再犯,並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到其侵害。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預防之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末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涉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抗告人所涉罪嫌疑重大,且綜合卷內各項事證,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4年2月1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於104年4月30日訊問抗告人後,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此情形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參以抗告人涉嫌自100年起迄103年10月間,多次透過同案被告陳柔廷及曾車生等人共同犯詐欺罪,詐騙各保險公司及勞工保險局等節,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要件(參原審影卷㈡),為避免抗告人再犯同一犯罪及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裁定抗告人自104年5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影卷無訛。
㈡、羈押就其實質上對當事人人身自由之侵害與刑罰自由刑之執行本無二致,刑事訴訟法在無罪推定之大原則下,猶承認羈押制度存在,顯見羈押作為強制處分手段之一,其重要目的在於保全刑罰執行之高度公益色彩,並確保法秩序之維持以及公平正義之實現。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否認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惟抗告人於102年2月5日國民顧問有限公司成立後,即由該公司業務員在各地醫院廣發宣傳單為招攬代辦申請保險理賠業務,並教導旗下業務員教唆被保險人偽裝成較實際病況更嚴重之病徵,以向各保險公司詐領保險費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即國民顧問有限公司人員與保險客戶等人證述綦詳,復有扣案之書證及物證為憑,足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確屬重大;而證人陳韻茹等人雖均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然渠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均為抗告人所否認,是本案尚待原審法院於歷次審理期日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釐清案情,故於本案訴訟程序審理終結前,抗告人與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間即非全無相互勾串之可能,參以抗告人於103年10月21日檢警搜索時曾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國民顧問有限公司員工湮滅證據,顯見抗告人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後續審判或將來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且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
㈢、另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僅需要針對犯嫌是否涉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與被告是否於偵審中認罪並無關聯。再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按本件抗告人於成立國民顧問有限公司後,即多次透過該公司區經理即被告陳柔廷及被告曾車生等人散發廣告傳單鼓吹招攬代辦申請保險理賠業務,以獲得高額保險金之利益誘使被保險人與其配合共同施行詐術,詐騙各保險公司及勞工保險局,而該公司於103年內所為經查獲起訴件數之累積詐得保險金額已逾千萬元,堪認抗告人及其集團成員長期以相同方式詐財,詐欺次數非寡,抗告人確有反覆、密集多次實施詐騙之情形,其犯行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縱因抗告人遭羈押一時無法繼續為此犯行,然觀其犯罪歷程,抗告人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難謂其無繼續為同類犯行之可能,是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預防性羈押原因。
從而,原審法院衡酌抗告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抗告人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為有效預防抗告人再犯之可能,防衛國家社會權利,自不宜予以具保停止羈押,是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
㈣、綜上,原審法院依抗告人犯行對社會侵害之危險性,及國家刑罰遂行之公益與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已說明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核無違誤;且衡量抗告人犯罪情狀、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對國家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等,在目的與手段間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益臻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抗告人前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為保全審理及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