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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抗字第 2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莊宗霖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裁定(104年度訴字第 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莊宗霖固涉有違反森林法第52條等罪,惟其於民國103年8月21日向永興派出所報案遭許德亭等人強押而告訴渠等涉犯妨害自由時,已主動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嗣於103年10月15日、11月4日及104年1月27日偵訊時,抗告人更就檢察官所詢問事項及疑點坦承以告,並於103年11月4日偵訊時表明並配合警方陪同至住處取出本案相關物證,自始至終配合偵查行為,原裁定復疏未審酌抗告人已於103年6月15日後脫離盜伐集團,遽認有延長羈押必要,認事用法顯有嚴重違誤;㈡又原裁定並未具體說明抗告人所涉可能滋生其他財產犯罪究竟為何?竟以假設不確定之罪繼續羈押抗告人,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㈢原裁定另以抗告人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有所出入,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惟本案本屬「窩裡反」之情形,抗告人與其他被告本屬敵對立場,供述不一本為常理,且抗告人自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皆坦承所犯,卻自偵查中遭裁定羈押禁見至今,長達七個月,與幕後金主廖婉廷自始極力否認而早早獲交保在外相比,豈非鼓吹大家否認犯罪?亦違反比例原則;㈣本案檢察官對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犯行均已完成調查並鞏固犯罪事實所需之證據並已提起公訴,縱各該被告供述互有不符,乃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判斷問題,豈能以此做延長羈押之理由,原裁定既未認定抗告人莊宗霖有串證或滅證之虞,復未說明審判程序日後無法順利進行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不符,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綜上,抗告人所犯相關證據既已在卷內,並無勾串證人或偽造、湮滅證據之虞、亦無反覆實施檢察官所指犯行之虞,況抗告人所犯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竟遭羈押禁見長達七個月,現復遭延長羈押,嚴重侵害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撤銷原審不當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外,尤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審查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至明。且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各款情事;㈢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㈣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 219號裁定參照)。又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被控訴之犯罪已足,並以自由證明為之,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迥異。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莊宗霖因違反森林法竊取森林主產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閱卷內事證,併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堪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4款、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4、6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相較同案被告黃培倫、羅偉聘、廖婉廷、許德亭等人之證述內容尚有若干歧異,若任抗告人開釋在外,恐有串證之虞,故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串證或串供之羈押原因;再考量抗告人無視國家禁令,為圖一己之私利,短時間內多次竊取森林主產物,此不但危害國土保育及安全,並有滋生其他財產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是仍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可能。權衡上揭諸情,認其應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有反覆實施之虞,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抗告人其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5款,裁定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已就抗告人繼續羈押之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敘明其論據,並就公私益行使為比例原則之權衡,應無明顯瑕疵或不當。

(二)就抗告人抗告意旨各節,抗告人雖謂其已於最初告訴其他同案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中主動坦承犯行,並自始至終配合一切偵查行為,並已於103年6月15日後脫離盜伐集團,且本案屬窩裡反情形,共同被告間因反目而造成供述不一乃屬常理,及原裁定並未認定抗告人有串證或滅證之虞,復未說明審判程序日後無法順利進刑之理由等,惟被告係於103年10月 15日經警拘提到案,且其於警詢時原否認涉有盜伐林木乙事,係經警提示其通訊監察譯文後始承認本案犯行,且就其於盜伐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究為中間人、實際出資者或幕後老闆,及歷次盜伐林木之行動中是否成功、有否支付各該共犯酬金、由誰支付或支付價金數額等節,與前開所指同案被告之供述仍有若干差異之處,足見抗告人並非自始即全然坦承,其所為之供述對於重要案情仍恐有避重就輕之疑慮,欲釐清本案事實,非以羈押之手段,恐難杜絕其串證之可能,進而將使日後法院審理時進行之交互詰問等措施無法達釐清案情之功能,勢必有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與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是原審以抗告人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之羈押理由,並非無據,是抗告人指摘法院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謂其無串證之虞等,尚難採信。再就抗告人所指原裁定並未具體說明其犯行究竟可能滋生何種財產犯罪,是有理由欠備之違法等,然原裁定既已說明「被告無視國家禁令、圖一己私利,短時間多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罪嫌....且有滋生其他財產犯罪之可能」,且觀之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二)、(三)抗告人所為犯行,顯以相同之犯罪手法、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等財產犯罪,是抗告人若具保在外,確實易以相同手法再行犯罪,而有反覆實施同一財產犯罪之虞,是目前仍有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其再犯而維護國土保育及安全、社會秩序,且該情況顯然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的方式加以替代。是就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原審並無抗告人所指之認定違誤或有理由欠備之缺失。

(三)至就其餘抗告人所指受羈押期間過長,侵害其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幕後金主廖婉廷早獲交保在外,抗告人坦承反遭羈押,違反比例原則、或檢察官已完成偵查,其餘應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判斷取捨問題,不得以之作為延長羈押之理由等理由,皆屬抗告人立於自身立場,為求脫免續遭羈押而為之空言指摘,皆與是否羈押之法律要件無涉,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裁定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誤與不當。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事由,是本件抗告意旨所指諸情,經本院審酌後,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巫 淑 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