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6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蔡順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一再強調程序問題,試問法院應該是地方政府機關,應
該是法律的代表,那麼試問同一件案件刑事只有出現一個證人民事出現兩個證人刑事結案了;但抗告人二審提出的是有證人能證明抗告人說的是對的。這樣是否符合了您們的程序?【刑事訴訟法(民國93年06月23日非現行法規)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㈡在100年1月14日之刑事庭中,原告顯然已坦承是他闖越紅燈
,抗告人也當庭提出調閱錄音檔,可是法官卻替原告說他是口誤,試問當時法官本身立場是否公正,回到第 1個刑事訴訟法抗告人就不能再當下請求調出錄音檔。試問這樣的判決是否符合您們的程序?㈢對於判決書內容當中提到【於行經臺中縣○○鄉○○路與產
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不得於限速50公里之該路段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以時速60公里超速駛越上開交岔路口】試問您們針對證人王渝菘警員,所提出之論點確認過真實性沒?案發當天該名警員還因為事故扣押抗告人車輛【於法除非危險駕駛或酒駕才能扣車,當時抗告人兩項皆無】隔日又請抗告人盡速移走因駕駛座窗戶破損擔心發生其他事故;也承認當日不該扣押車輛害抗告人產生兩筆拖吊費用。抗告人也曾在審理過程中提出很多證明該路是60公里法官卻不採信,只因沒有詳細的資料證明;那麼為何員警的證明法官就採信不去探討證明,是因為員警是不會有錯?根據附件1與附件2可以得知,此路段之速限為60公里,抗告人並無車速過快而造成此車禍之疑慮。附件資料【附件1與附件2乃是警察局測速照相地點】再審過程已經呈上難道法官在審理前都沒準備或是看過嗎?就如同【圖一】明明跟判決書所說內容不符合。
㈣依據刑法跟民法該名原告應該也算是成年人該為自己的言行
舉止負責,而且又是當事人在整個審理過程中幾乎都是原告的母親在訴說案情;試問該名原告是當事人還是委託人,該母親是當事人還是委託人,試問依據原審之程序是否該補上委託書,試問該委託書日期是簽押日期是審理的哪一日開始?才能符合您們的程序。
㈤原審之前一再強調信件被蔡和春蓮簽收了,抗告人也補上了
當事人中風診斷證明,不管該信件是被誰簽收;該名當事人中風已久詳細資料可上「長庚」醫院求證;在審理的過程中抗告人一而再,再而三的提出證明;試問您們可能要求原告提出任何證明,案發當天時間將近快 8點,他上班時間也是八點,而抗告人的公司上班時間是0730而且之前公司同事都能證明。抗告人常常都是0730上班 8點過後才出現試問抗告人還需要闖紅燈?更何況原告家裡前一天尚有喜事;不能證明他睡過頭闖紅燈嗎?這些資料只需要上 104或是1111人力銀行查看公司上班時間就能證明。
㈥根據印象中證人張三友當日法庭上確實描訴,當時他於遠一
點的地方看到東西飛起誤以為是樹枝飛起,等車子接近才發現是發生車禍卻被斷章取義敘述成均稱事後發現機車倒地才協助求援,並未目睹車禍經過之狀況,而該名證人是民事庭最後找到的證人;根據他的說法先是看到東西飛起,到現場才發現車禍就能證明他跟抗告人的方向皆是綠燈。依據現場的號誌一致性論點【因為從橋到現場最多也才兩個路口】。㈦根據資料記載發生車禍當時員警於現場位置圖上註明限速60
公里,兩年後才恍然大悟說那邊該以郊區50公里來計算,試問依據法律程序是否該詢問雙方當事人,依據一般口供及現場位置圖應該都有雙方簽名認同,若有變更應該是要告知以及提出相關證明吧。試問這樣得程序原審都能接受;那麼為何抗告人一而再、再而三的提出再審;原審卻一直駁回,古人云嚴以律己寬以待人、根據抗告人上訴之詞原審似乎反方向執行。
㈧依據程序試問上訴這些疑點以及不合理論之觀點,就時間上
的差距來說是原審先教導我們原審根本沒有程序;法官有明顯之袒護,原告之母親多次庭上擾亂法庭秩序,庭上皆未加以驅離現場,並放任原告之母親在場暢所其言,很明顯已失法院公平公正之形象;二審抗告人的訴求是希望能找到證人證明,可是明明有兩位原審卻只找到一位就結案;試問這樣再來要求抗告人遵守程序是否有些奇怪哉!如上述內容都是在原審有資料可查,那麼依據證詞抗告人應該無罪又何需後面的上訴違背程序云云。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定有明文。故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不具實體之確定力,即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6號、90年度臺抗字第385號、71年度臺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刑事訴訟程序之聲請再審,唯得對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
2 條各條文規定自明。對於裁定,法律無許得提起再審之規定,聲請人對於裁定聲請再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臺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蔡順憲係對於原審法院 104年度交簡抗字第 1號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該裁定並非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再審之客體,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洵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執之詞,亦與聲請再審之程式欠缺無涉,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