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陳騰龍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5日裁定(103 年度撤緩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陳騰龍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騰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判之時,有做還款行動,有匯款給告訴人,但由於這2 年內,抗告人生活難過,身體不好,沒有工作,才沒有匯款給告訴人;而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10日接到告訴人電話聯絡,才得知告訴人向法院提起撤銷緩刑之事,經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亦已得知抗告人之生活與經濟問題,並已獲告訴人體諒。抗告人經與告訴人協調多次,告訴人願意在不影響自己的法定權益外,給抗告人2 年時間償還所有欠款,而抗告人也承諾做到,經抗告人與告訴人協商後,抗告人會於45天內還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而其餘128 萬元(實應剩餘189 萬元),在
2 年內分月攤還,請法院能情、理、法兼顧,再給抗告人一次改過、還款、認真面對的機會云云。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亦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是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陳騰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抗告人陳騰龍有期徒刑
1 年2 月,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5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抗告人緩刑5 年,並應向被害人吳春錦支付257 萬元賠償金,其給付方式為:自99年12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4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自不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業於99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見執聲卷第6 至9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該命抗告人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原確定判決諭知抗告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抗告人所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縱倘若抗告人確係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損害賠償時,為免上開緩刑遭撤銷,即應於所約定之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告訴人或檢察官陳明其現狀,並積極循求解決之道。抗告人竟捨此不為,不僅自第1 期起即未遵期給付足額之賠償金,甚且自99年12月31日起至102 年5 月2 日間,亦僅支付合計15萬7000元,此後直至103 年9 月5日告訴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止,均未曾再給付任何款項等情,有告訴人刑事聲請狀及所附之被告清償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10至11頁),是揆諸上情,實已足認抗告人顯有任意拖欠而始終不依約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情形,甚且迄至履行期滿之日將屆之際,其實際給付之款項尚仍不足其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一,足見其顯然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更已彰顯其並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且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縱抗告人所辯係因其近0 年生活困難,身體不好,沒有工作,才沒有匯款給告訴人云云屬實,並於
102 年12月10日再匯款2 萬3000元予告訴人,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 份為據(見原審卷第19頁),然此仍無解於抗告人確有未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依緩刑所附條件按期履行之事實。
(二)其次,抗告人陳騰龍抗告意旨雖稱;其已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願意給抗告人2 年時間償還所有欠款,同意抗告人先會於45天內還款50萬元整,而其餘128 萬元,在2 年內分月攤還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況且,告訴人吳春錦於103 年12月9 日原審訊問時即已陳稱:抗告人每次打電話過來的時候都說沒有錢,大概有1 年多沒有來聯絡了,希望撤銷他的緩刑宣告等詞明確(見原審卷第14頁正、反面),更於同年12月23日具狀向原審表示被告應即補返還99年12月至103年12月之差額178 萬元,並請維持原撤銷被告緩刑之聲請,有告訴人之陳報狀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亦見告訴人吳春錦並無撤回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意思甚明。且經原審以電話詢問抗告人,抗告人亦明確表示其沒有辦法在1 個月內一次給付已到期未付款之差額178 萬元,亦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由上開事實可知,抗告人非但事實上未依原判決所命之緩刑條件加以履行,且顯現其並無履行緩刑之意願,而其更未能在104 年11月24日緩刑期滿前,履行緩刑所命之負擔。是以抗告意旨徒托空言,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抗告人確實未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負擔履行,且前揭款項迄今均未依約如期足額清償,已詳述於前,足見其並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且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其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已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綜上,原裁定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予以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高 思 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文 永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