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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抗字第 3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40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彰化縣警察局受搜索人 陳文和上列抗告人因緊急搜索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裁定(104年度急搜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所屬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日前獲報現因毒品案發布通緝中之陳文和租屋藏匿於彰化縣○○鄉○○村○○○○○街○○號,遂派員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前往該址查緝。嫌疑人陳文和見員警進入圍捕時,立即自租屋處頂樓翻牆逃逸,員警於租屋處目視可及之處發現大批毒品等違禁物品,如未執行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遂通知村長及轄區員警到場會同搜索查扣相關贓証物1批,爰依法陳報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陳報人即彰化縣警察局(下稱陳報人)所屬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接獲情資反應,陳文和於通緝期間躲藏於彰化縣○○鄉○○○○○街○○號,該隊員警於104年6月17日9時前往埋伏查緝,於當日15時在查緝陳文和時,為其發現,即從該處所3樓後陽台逃避躲藏,適為在對面大樓埋伏之同仁發現通報圍捕,搜索圍捕後,未發現陳嫌,惟搜索圍捕期間在陳嫌住處,目視可及之處發現有失竊車輛及車牌、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及土造槍械等違禁物品,該隊員警為防違禁物品毀滅,即通知轄區派出所同仁及村長黃琪順到場,經共同清查後計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共計208.2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9包(共計1133.66公克)、土造手槍1支、子彈36發、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9600元等情,固據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提出104年6月18日職務報告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調查筆錄、路口監視器畫面等件可稽。雖然上開搜索扣押筆錄記載執行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等語,惟查員警於104年6月17日15時查緝陳文和時,陳文和自該處所3樓後陽台逃避躲藏,對面大樓埋伏之員警發現通報圍捕,惟圍捕後未發現陳文和等情,並據職務報告敘明在卷,既然尚未拘捕被告,則無附帶搜索之可能。是以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顯然有誤。

(二)證人彭淑芳於同日為警調查時稱:(問:警方於104年6月17日13時50分,於彰化縣○○鄉○○村○○○○○街○○號外敲門後,發現疑似通緝犯陳文和男子於屋頂逃逸,經警方依其逃逸路線查訪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因查訪你時,你稱你知悉彰化縣○○鄉○○村○○○○○街○○號戶內居住何人,故警方請你檢視警方於萬福商店(彰化縣○○鄉○○村○○○○○街○○號)內所調閱到陳文和逃逸路線的路口監視器影像,影像中的男子是否即為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街○○號戶內之人?)是他沒錯。(問:警方所調到的影像是背面,為何你可以肯定該男子即為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街○○號戶內之人?)這個男子他是我的鄰居,我們曾當過2年多的鄰居,他原本住在我家對面的彰化縣○○鄉○○村○○○○○街○○號戶內,後來我聽說他把安家新邨二街25號賣掉,現在住在我家斜對面的彰化縣○○鄉○○村○○○○○街○○號戶內,我們是2至3年的鄰居關係,所以我認的出來監視器裡的那個人就是他等語,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30頁至第31頁)。則依上開調查筆錄內容所示,堪認員警於當日13時50分,前往彰化縣○○鄉○○村○○○○○街○○號,係先於該處所門外敲門後,疑似通緝犯之陳文和旋即自屋頂逃逸,警方始依其逃逸路線查訪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請證人指認是否該逃逸之人即為陳文和等情,是以員警雖於上開時間,前往彰化縣○○鄉○○村○○○○○街○○號處所,惟僅於上開處所敲門後,陳文和即已離去該處所,因此員警尚未為了發現「被告」而無票「進入」上開處所。嗣因陳文和逃脫未經緝獲,員警雖通知村長及轄區員警到場會同搜索,然而員警事後進入上址屋內之搜索即非基於發現被告之搜索目的而進入該處所。又依卷存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本件搜索係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之情形。況且,受執行人因通緝脫逃,經確認脫逃之人即為受執行人,且於沿其逃逸路追尋時,發現大量違法物品,始通知當地村長及派出所同仁到場陪同搜索一情,並據員警記載於搜索扣押筆錄「執行經過情形」欄,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54所示之安非他命等物之查獲地點係在扣押處所2樓廚房櫃子,編號87至102所示安非他命、海洛因、名片型土造手槍、子彈及彈殼等物之查獲地點係在扣押處所2樓防潮箱,編號119至120所示郵局儲金簿等物之查獲地點係在扣押處所1樓車庫冰箱等情,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則各該物品之藏放地點亦與前述執行經過情形所敘沿其逃逸路追尋,發現大量違法物品一節有異,復以上開扣押物品之藏放位置,諸如櫃子、冰箱、防潮箱等處,又如何能夠目視可及?復且,被告尚未逮捕,亦無保護性掃描之問題。又本件員警於查緝無著後,縱發現可能有違法物品,亦未見其等釋明本件有何相當理由足認24小時內證據有可能偽造、變造、湮滅、隱匿等亟需迅速搜索之急迫情況,報請檢察官同意後逕行搜索,或由檢察官主動發動搜索而指揮員警對上址處所執行搜索,從而,本件搜索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符(況且,倘本件果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發動逕行搜索並指揮司法警察為之,依該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依法當由檢察官於實施搜索後3日內陳報法院,而非由司法警察為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陳報人於104年6月17日15時26分至17時50分,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已實施之逕行搜索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刑事訴訟法第131條後段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本案核與前開規定,於104年6月18日陳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受理法院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撤銷,故本案搜索程序應屬准於報告。(二)本局獲報現因毒品案發布通緝中之陳文和,租屋於該彰化縣○○鄉○○○○○街○○號處所,遂派員於104年6月17日9時前往埋伏查緝,到達後即進行勤察,發現該處所為相連三樓透天厝,且社區有多棟空屋,至同日於13時40分,發現二樓後方窗內有電風扇運轉情形,且電錶轉動,又從屋外發現屋內1台重機車,立即依照車牌號碼查詢,發現車子登記名義為被通緝人陳文和之母,綜觀上情確認被通緝之陳文和當時確在屋內。

(三)當確認陳文和在屋內後,本局查緝員警即在一樓前門部署2名,屋後車庫出2名,後棟頂樓1名監控,部署完成後於13時50分由前門敲門,此時後楝頂樓監控人員即發現三樓屋頂有人跳出躲藏並喝令不要跑,陳嫌聽見警方之喝令,立即蹲低再返回屋內,此時屋後員警聞聲,即遶道跑向前門位置(距離約50公尺),且由空屋上到該相連三樓透天厝頂棟查

看,外面四處查看未果,研判陳嫌已躲回屋內,即分開搜索空屋及從三樓進入陳文和屋內查看,在進入屋入搜索查看後未發現陳文和本人,惟搜索犯嫌過程發現屋內目視可及之處,有大量毒品、槍械且於車庫停放之車輛經查證為失竊贓車等違禁品,本局為防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減或隱匿之虞及保全人民財產(贓車),即通知派出所及該村村長、鑑識人員到場後施實鑑識及搜索,且同步派員調閱附近監視器發現陳文和確實己逃逸。(四)本案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因筆誤誤植為依刑事拆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修正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1款執行逕行搜索,特此敘明,案經清查查扣物品共計有海洛毒品14包(共計208.26公克)、安非他命79包(共計1133.66公克)、研磨機1台、夾鏈袋3包、電子磅秤1台、土造手搶1支、子彈36顆、彈殼9顆、改造搶管1支、現金新台幣24萬9600元、偽鈔仟元鈔31張、贓車1台、失竊自小客車牌0面、行動電話2支等物品,本案查扣相關物品目視可及位置分別為一樓車庫、二樓樓梯轉角書桌上、二樓樓梯轉角透明玻璃門防潮箱、頂樓陽檯、二樓陳文和房間書桌上等。(五)本案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街○○號,為921大地震後,政府為了照顧原住民,在芳苑海邊蓋了原住民安家新邨社區,供原住民以269萬的低價格承購,惟因處偽僻海邊,工作不易、謀生困難,無力支付每月1萬多元房資,致陸續道法拍,240戶當中,只住有6、70戶,待法拍屋尚有近5、60戶,目前該社區居民複雜,流動性大,空屋多,且可能陳嫌同夥亦居往於此社區中,如不即時保全大量之毒品及搶械等,可能造成更大社會傷害,且為係全民眾失竊之財產車輛(要查扣鑑識採證才能發還)等因素,實有執行逕行搜索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三、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同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關於上述之「三日」、「五日」期間,因為免法律狀態長久處於久懸不決,且逕行搜索既係出於急迫之原因,是否確係如此,倘時過境遷,將失審查之機宜,是准予備查及撤銷與否自應早日確定,是上開「三日」或「五日」期間應解為失權期間,逾此期間即不得准予備查或再行撤銷。至於他日當事人於審判中就此不得撤銷之搜索行為是否合法,該等搜索扣得之物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審判法院自不受其拘束,仍可斟酌而為必要之判斷,不因前之未有撤銷而使違法之搜索成為合法之搜索,要屬另外一回事。

(二)雖依原審104年度急搜字第4號卷面所示,本件收案日期為104年6月23日,有原審法院104年度急搜字第4號卷宗卷面可憑。惟抗告人於104年6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對本案為逕行搜索後,於104年6月18日即檢附相關卷宗依法陳報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等情,有該院收文章在卷可考(見原審急搜卷第1頁),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所稱之5日期間,自應於法院收受陳報後之104年6月19日起開始起算5日至同年月23日屆滿,惟原審遲至104年6月26日始為「彰化縣警察局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十五時二十六分起至同日十七時五十分止,以受搜索對象彰化縣○○鄉○○村○○○○○街○○○號處所為搜索範圍,所為之搜索程序撤銷。」之裁定,顯已逾法律規定之5日。揆諸上開說明,此5日期間為失權期間,逾此期間原審法院即不得再行為上開撤銷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認本件原審裁定已逾期,不得事後再行撤銷關於上開抗告人之搜索陳報,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未注意此受陳報法院若認為不應准許抗告人之搜索陳報,應於5日內之期間內為裁定,於逾期後始對抗告人之搜索程序為撤銷裁定,有違誤之虞,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另由原審法院依上開意旨為妥適之審查。既然本件已從程序上撤銷原裁定,其他抗告意旨或本件搜索違法與否,即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