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4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協順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延長羈押暨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2號、104年度聲字第9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鄭協順(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自民國(下同)103年10月21日發動大規模搜索,並於103年10月22日羈押被告迄今已達9月。被告為還原事件真相而於104年6月23日、104年6月25日傳訊多位證人、共同被告到庭,渠等復均已具結擔保陳述之真實性,詎原裁定於無其他客觀事實之情況下,逕認被告有串供之虞,難認允洽;又被告係為避免所經營之國民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民公司)漏開發票情形遭查獲,乃緊急開設通訊軟體LINE群組俾利聯繫,開設之理由實與本件無涉,業經被告向選任辯護人陳述明確;再者,被告目前已無再聲請調查證據之計畫,縱被告嗣再聲請調查證據而有證人供述不一情形,亦屬審理事實法院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證據取捨之權責行使,不得將此轉責於被告,況羈押被告之公益需求是否顯然超過對被告無罪推定、人身自由等權利保障,亦容有再為審酌空間,原審裁定恐顯速斷。復觀諸國民公司業已歇業,員工皆已離職,公司之相關設備、資料、傳單皆遭查扣,被告遭檢察官聲押獲准時,國民公司及被告並經媒體直指為勞保黃牛詐騙集團而大規模報導,則於缺乏其他客觀事實條件下,是否仍得僅憑被告有代辦保險理賠之經驗逕認被告即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亦有再為審酌必要。且國民顧問公司已遭搜索,相關新聞亦已見新聞媒體報導,公司已歇業,員工也均離職,被告顯無繼續為相關犯行之可能,故無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此本案應無羈押抗告人之原因。又本案關於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所有證人皆已傳訊並交互詰問完畢,對於較為重要部分之事實復已特定、釐清。從而,被告已無羈押原因,縱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能逕執此羈押被告。且被告本身有慢性精神疾病,有持續治療之必要,於看守所中對被告之病情顯有不利、加重之可能。再者,被告、同案被告陳柔廷名下總價值逾新台幣千萬元之財產業經檢察官聲請扣押,已足擔保本案所有被害人之損失總額,被告尚有繼承所得之土地財產,且業遭檢察官求處重刑,亦無反覆實施犯罪行為之必要,本件顯無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無羈押必要性,爰請求以提供擔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必要處分替代羈押處分。末查,辯護人係因前曾受被告委任而認識,渠等素無深交,辯護人受委任之初即知本件為社會觀感不佳之案件,然代辦勞保殘廢給付申請之業者是否蓋係以詐騙手段為之?委任人是否確知悉其公司員工之全部作為?社會上是否仍有對殘廢標準不懂、又需要有人長期從旁協助之社會底層人士?均未可知。辯護人於被告受羈押之際,一方面深怕國民公司真有繼續以詐欺手段詐騙保費者,一方面亦希望合法代辦保戶申請之員工能繼續完成案件俾免影響保戶權益,才會出於善意向國民公司員工宣導守法觀念,有抗告狀檢附之會議譯文可稽,辯護人怕此舉引起檢警誤會,除事先以陳報狀向檢察官說明,並全程錄音錄影,甚至請事務所同事全程在場,善盡防護以免除誤會,詎仍引發質疑,實令辯護人難過不已。又證人之證述各有立場與看法,至於證人陳韻茹何以於原審審理時更易而為與偵查中相異之陳述,原因非一,亦難執以逕認渠等即有串證之虞,況若因辯護人本於善意之舉動引發質疑甚至因而影響被告權益,更令辯護人深感難過及委屈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法院認被告於羈押中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以此理由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如有部分證物尚待扣押,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加以湮滅、偽造、變造者;或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種情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偵查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為綜合之判斷。再者,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第494號、第90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考其立法目的,乃係因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之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欲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及早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有效預防可能之再犯,並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到其侵害。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預防之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末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等罪,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且綜合卷內各項事證,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104年2月1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此情形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參以被告涉嫌自100年起迄103年10月間,多次透過同案被告陳柔廷及曾車生等人共同犯詐欺罪,詐騙各保險公司及勞工保險局等節,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要件(參原審影卷(二)),為避免被告再犯同一犯罪及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裁定被告自104年5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原審法院嗣再於104年6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於警方搜索當天即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國民公司員工湮滅證據,其選任辯護人復於被告遭羈押後召集國民公司員工,名義雖係要求員工不得從事非法行為,但部分員工(如同案被告陳韻茹等)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更易其偵查中對被告不利之證詞;部分員工(如證人陳玟芳等)於原審審理時則為與其他證人不一致而有利被告之證述,顯見被告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況本件全案之調查證據程序尚未完畢,被告仍得隨時請求調查證據,前揭疑慮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加以被告與其配偶即同案被告陳柔廷均已協助他人代辦申請各項保險給付為業,且行之有年,依卷附證據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縱因被告遭羈押一時無法繼續為此犯行,然衡以被告經歷,難謂其無繼續為同類犯行之可能,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要件,故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自104年7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影卷無訛。
㈡查被告於102年2月5日國民顧問有限公司成立後,即由該公
司業務員在各地醫院廣發宣傳單招攬申請代辦保險理賠業務,被告並教導旗下業務員教唆被保險人偽裝成較實際病況更嚴重之病徵,以向各保險公司詐領保險費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即國民公司人員與保險客戶等人證述綦詳,復有扣案之書證及物證為憑,足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確屬重大。抗告意旨固謂被告係為避免國民公司漏開發票情形遭查獲,乃緊急開設通訊軟體LINE群組俾利聯繫,開設之理由實與本件無涉等語,惟被告於警方搜索當天旋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國民公司員工銷毀電腦主機資料以湮滅證據之事實,既有LINE通訊軟體之通聯資料可稽,其既係要求員工銷毀電腦主機資料,實難謂渠等間之聯繫僅在銷毀漏開發票之相關資料而全無湮滅與本件詐欺相關事證之意,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非可逕採。抗告意旨固另陳稱辯護人係為避免合法代辦申請保險理賠案件之保戶權益受影響,乃出於善意,先以陳報狀向檢察官說明後,始召集國民公司員工宣導守法觀念,並全程錄音錄影、請辯護人事務所同事全程在場,有抗告狀檢附之會議譯文可稽,辯護人之目的僅在宣導守法觀念,實無勾串之意,而證人更易證述之原因多端,原裁定執此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實令辯護人深感委屈等語。查本件被告之辯護人於被告遭羈押後召集國民公司員工,並於會議中要求員工勿從事違法行為,固有譯文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惟觀諸譯文所示教示內容,辯護人縱無教唆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意,然部分員工(如同案被告陳韻茹等)嗣後於原審審理時確更易其偵查中對被告不利之證詞,部分員工(如證人陳玟芳等)於原審審理時確為與其他證人不一致而有利被告之證述,辯護人之舉實難認全然未生影響於共犯或證人之證詞真實陳述之可能性。抗告意旨再以被告目前已無再聲請調查證據之計畫,且本案關於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所有證人皆已傳訊並交互詰問完畢,對於較為重要部分之事實復已特定、釐清,因認被告已無羈押原因云云。然本件尚未終結審理,檢察官、法院仍得於歷次審理期日依審理程序所需調查證據以釐清案情,故於本案訴訟程序審理終結前,被告與共犯及證人間仍非全無相互勾串之可能,被告縱暫無意聲請調查證據,亦無足認其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羈押原因已然消滅,是抗告意旨以被告目前已無再聲請調查證據之計畫,且證人已交互詰問完畢,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尚難憑採。再者,被告成立國民公司後,即多次透過員工散發廣告傳單鼓吹招攬代辦申請保險理賠業務,以獲得高額保險金之利益誘使被保險人與其配合共同施行詐術,並詐得各保險公司及勞工保險局之保險金,被告確有反覆、密集多次實施詐騙之情形無疑。再觀以被告之犯罪歷程及從業時久對內容至為嫻熟,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縱被告公司業已歇業、員工離職、相關設備資料均經查扣,且經媒體報導,部分資產復為檢察官所扣押,亦難逕謂其全無繼續為同類犯行之可能,是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預防性羈押原因,且考量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為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對被告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屬適當、必要,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抗告意旨以被告公司業已歇業、員工離職、相關設備資料均經查扣,無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有繼承所得之土地財產,且業遭檢察官求處重刑,亦無反覆實施犯罪行為之必要,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難認有理由。抗告意旨固再謂被告本身有慢性精神疾病,有持續治療之必要,於看守所中對被告之病情顯有不利、加重之可能等語,然遍查全卷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罹患慢性精神疾病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亦難逕執為停止羈押事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經原審法官訊問後,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
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羈押之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裁定被告自104年7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暨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羈押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徒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林 榮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