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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抗字第 3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8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尹南鵬被 告 楊進成被 告 徐孝忠被 告 辛祥華(原名辛勝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裁定(104年度聲全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保全證據之方法業已在聲請與理由狀中敘明,即請法院發文向三采藝術園區調閱案發日期、時間(民國104年1月17日14時)、地點(在三采○○○區○○路哨所)之監視錄影,並送請還原。(二)待證事實:即杜秀鑾未有視障應有感於辛祥華誇大之指摘動作;未有聽障應有感於辛祥華之指摘宏亮聲音。又上開事項本擬於庭訊時當庭陳明,未料原裁定法院送達通知書未達依法應五日前送達之規定,致抗告人因時間過於緊迫而不及遵期到庭;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裁定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所為之裁定,依據同條文第3項之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此部分亦屬無可補正之事項。本件抗告人仍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柏基

法 官 梁堯銘法 官 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顏子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