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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抗字第 3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95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廖吉源

柯乃溫黃春生被 告 蔡明隆

黃文毅張秀英共 同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8日第一審裁定(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依此規定,臺中市政府對重劃會檢送之圖、冊、書表須進行「實質審查」,而非「備查」,行政機關之備查係屬「認知表示」,核定為「處分行為」,二者各異其趣,但相通之處,在於無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亦無更正錯誤之意思表示問題。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0年10月5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算書」予以備查,原裁定誤「備查」為「核定」,將臺中市政府之「觀念通知」當成「行政處分」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駁回自訴人對被告蔡明隆、黃文毅、張秀英之自訴,實有所違誤。⑵依獎勵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算書為會員大會之權責,不得授權理事會辦理,依內政部依據內政部85年1月5日台(85)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記載:案經本部邀集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等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下:「自辦市地重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時,其經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或重劃費用、貸款利息與重劃計畫書不符時,在不影響重劃品質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下,如增減之費用毋需調高重劃負擔時,得免修正重劃計畫者,但計算負擔總計表應送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後再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官機關核備,以資簡化。」,即使能夠符合上開不影響重劃品質及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兩項不確定法律概念要求下,如增減之費用毋須調高重劃負擔時,得免修正重劃計畫者,但計算負擔總計表應送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後再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因之,在本案,「重劃負擔總計表」一則未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進行實質審查(圖、冊、書表),二則暴增鉅額新臺幣(下同)323,969,557元之重劃費用尚未經召開會員大會審議,三則主管機關更尚未就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之暴增鉅額323,969,557元之重劃費用進行行政核備程序。原裁定不察,逕以不足證明被告等犯罪而裁定駁回,認事用法洵有錯誤,應予撤銷發回等語。

三、本院查:⑴按獎勵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而本案被告等擔任監事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100年8月25日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文檢送「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修正後計算負擔總計表」予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核定,嗣經臺中市政府於100年10月5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貴會所送修正後『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准予備查,請查照」,固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4-155頁)。然按「核定」與「備查」在行政上之效力容有不同,則上開臺中市政府函覆「准予備查」之真意為何?是否業經該機關予以實質審查?即非無疑,此亦為自訴人爭執之所在,則原裁定逕以上開負擔總計表業經臺中市政府上開函文准予備查,並未指摘有何違法之處,用以認被告等並無自訴人所指背信情事而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尚嫌率斷。

⑵次按依獎勵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算書

為會員大會之權責,不得授權理事會辦理;此「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8條亦明定「追認並修正重劃計畫書」為該會員大會之職權,且依該條第3項規定,並非得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有上開章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4頁);另依內政部85年1月5日台(85)內地字第8575544號函固認:「自辦市地重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時,其經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或重劃費用、貸款利息與重劃計畫書不符時,在不影響重劃品質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下,如增減之費用毋需調高重劃負擔時,得免修正重劃計畫者,但計算負擔總計表應送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後再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以資簡化。」。查本案被告等任監事通過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乃將原市地重劃之費用負擔預估總額6,657,650,000元增加為6,982,646,557元,顯有變動,而此變動是否合於上開不影響重劃品質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毋需調高重劃負擔之情形而得免修正重劃計畫?又縱合於免修正重劃計畫之情形下,是否毋需送請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即本案被告等任監事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經理監事會議通過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後,逕送臺中市政府請求予以核定,其程序上有無違誤?此與自訴人等指訴被告等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不無關連,惟原裁定就此部分,均未予說明,即難昭折服。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顯有如上疏漏及未盡調查之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吳 幸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自字第29號自 訴 人 廖吉源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柯乃溫 住臺中市○○區○○街○○○號黃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共 同自訴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蔡明隆 男 5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黃文毅 男 5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1張秀英 女 5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里區○○○街○○○號上3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凃榆政律師黃聖棻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廖吉源、柯乃溫、黃春生均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會員;而被告蔡明隆、黃文毅及張秀英3 人則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監事。依「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之記載,本件市地重劃之費用負擔預估總額僅新臺幣(下同)6, 657,650,000元,然「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送給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記載之開發總費用卻是6,981,646,557 元,較「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所預估之金額超過323,969,557 元,涉嫌圖利富有公司,上開計算負擔總計表係民國100 年5 月23日,經「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第21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被告3 人均有出席該次理監事會議,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 至9 頁、第239 頁反面、第246 至

247 頁】。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68 號判決參照)。另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而背信罪之特質雖在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惟其結果則置重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受損害,故為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是以本罪之構成,須以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結果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78年度臺上字第188 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背信罪之成立,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52號判決可資查考。是足見背信罪為目的犯及結果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並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若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即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147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三、自訴人等認被告3 人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均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監事,其等均有參與100 年5 月23日召開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第21次理監事會議」,及該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開發總費用高達6,981,646,557 元,較「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所載預估總額6,657,650,000 元超出323,969,557 元等情,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 人固均不否認其等確係擔任「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監事職務,並有於100 年5 月23日參加「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第21次理監事會議」,同意該次會議之議案,及該次會議通過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費用負擔總額為6,981,646,557元,較「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所載預估總額6,657,650,000 元超出323,969,557 元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涉有背信之犯行,並均由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①自訴人於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38號案件,曾就重劃開發總費用增加之相關事實提起自訴,此有該案之102 年

2 月25日刑事自訴補充續狀可參,自訴人嗣於該案表示不欲自訴此部分,應認為此部分於該案係屬撤回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之規定,自不得再行自訴云云;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有關重劃負擔總費用(包括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需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始能列入重劃負擔總費用,本件「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重劃總費用既經臺中市政府核定,自無任何違法之情,且自訴人並未舉證說明被告3 人究竟有何背信之行為或故意,自訴人所指背信行為,自屬無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頁至95、103 至104 頁)。

五、經查:

(一)依卷附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38號刑事判決及該案102 年2月25日刑事自訴補充續狀之記載可知,本案被告黃文毅、蔡明隆及張秀英3 人並非該案之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00至203 頁、本院卷㈡第146 至147 頁),自無同一案件業經該案撤回自訴而不得再行自訴之問題,是辯護意旨謂:

自訴人於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38號案件,曾就重劃開發總費用增加之相關事實提起自訴,嗣於該案表示不欲自訴此部分,應認為此部分於該案係屬撤回自訴,不得再行自訴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1 項)。

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第2 項)。」由上開規定可知,「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台中市政府核定,且上開計算負擔總計表所列之費用負擔總額中關於工程費用、拆遷補償費及貸款利息之數額,分別係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而非以「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所列之預估數額為準。則倘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數額、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拆遷補償費數額,與原先重劃計畫書所預估之工程費用、拆遷補償數額有增減時,即可能會出現原先預估之開發總費用與送核定之費用負擔總額有落差之情形。酌以依卷附「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之記載可知,「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係於重劃會尚未成立前,由籌備會擬製,上開重劃計畫書上雖記載「開發總費用6,657,650,000 元」,然該計畫書上亦載明此係「費用負擔總額概估」,並逐項於工程費用項之備註欄,記載:「本項費用以本區重劃工程 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送請台中市政府核定金額為準」、「以向管線單位繳費金額為準」等語;於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項之備註欄,記載:「本項費用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之金額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3 至111 頁)。足見上開重劃計畫書所載開發總費用僅是對將來辦理重劃事宜時可能需要之費用為概略預估,以供參考,至於實際核定之費用負擔總額多少,尚待重劃會成立,實際辦理重劃業務後,以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數額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拆遷補償費數額等計算後,方能確認。是本案實無從僅因「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上所載之費用負擔總額較「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開發總費用超出323,969,557 元,即遽認擔任「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監事職務之被告3 人於100 年5月23日出席「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第21次理監事會議」並參與決議通過上開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行為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事,更無從逕認被告3 人出席上開理監事會議並參與決議通過上開計算負擔總計表時具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意圖。

(三)又上開經理監事會議通過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依法尚須送請台中市政府核定,業如前述。而「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將上開計算負擔總計表函送台中市政府地政局核定時,已於函文中敘明:「……因配合台中市政府要求辦理追加單元四、五灌溉用排水渠道、箱涵及為保留黎明溝而辦理細部計畫變更致重劃工程工期需展延至100 年12月始可完工,總工期約需延長至3 年………,另變更設計與原核定預算書工程細項費用對照表內部分項目單價不同之原因,逐項說明詳附件」等語,此有該重劃會100 年8 月25日黎明劃字第1000252 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至反面),足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成立後,為了要配合台中市政府要求辦理追加單元四、五灌溉用排水渠道、箱涵及為保留黎明溝,有辦理細部計畫變更,因此有展延工期及變更設計,致工程費用有所調整。又台中市政府對上開因工程費用調整致費用負擔總額較「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所預估之開發總費用超出23,969,557元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未指摘有何違法之處而准予備查,此亦有台中市政府於100 年10月5 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54 頁),則本件實難僅因「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上所載之費用負擔總額較「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開發總費用超出323,969,557 元,即遽認被告3 出席上開理監事會議及參與議決通過「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行為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事,亦無從逕認其等於出席上開理監事會議並參與決議通過上開計算負擔總計表時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從單憑自訴人所舉「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開發總費用超過「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所載預估總額等情,逕予推認被告3 人於100 年5 月23日出席「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第21次理監事會議」並議決通過「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時定有違背任務情事或定具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意圖。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何自訴人所指述之背信犯行,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國鴻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