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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抗字第 3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32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李佳霖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 年6 月10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38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佳霖(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附表所列各罪,現執行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惟檢察官於附表編號3 之罪判決確定後,即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3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 月,未待附表編號4 、5 之罪(下稱系爭案件)確定後,再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致抗告人附表編號3 ~5 之罪,無法合併聲請定執行刑,損及抗告人權益,該102 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有違數罪併罰及刑罰平衡原則。檢察官依該違法裁定而指揮執行,顯於法不合,爰請撤銷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以維抗告人權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是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而前揭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被告所受多數科刑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餘地(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非字第38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3 罪,乙罪係在甲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犯罪時間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犯附表所示各罪,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為附表編號1 之罪,該判決確定日為101 年6 月20日,附表編號2 、3 各罪,犯罪日期均在101 年6 月20日前,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抗告人犯附表編號1 ~3 所示3 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業經原審以102 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 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系爭案件之犯罪時間101 年12月18日,在附表編號3 之罪102 年

9 月23日判決確定之前,但係在附表編號1 之罪101 年6 月20日判決確定之後,而附表編號1 ~3 ,3 罪業已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系爭案件即不得再與附表編號3 之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再本案既有前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抗告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係依違法裁定指揮執行,惟本案檢察官係依業已確定之原審102 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指揮執行附表編號1 ~3 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 月,尚難認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所得審酌。綜上,原裁定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竊盜 │強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10月(3次)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 罪 日 期│100.04.中旬某日至 │100.04.07 │100.06.09 ││ │100.05.25 │ │ │├─┬──────┼───────────┼───────────┼───────────┤│最│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後├──────┼───────────┼───────────┼───────────┤│事│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607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954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1.05.29 │101.11.22 │102.08.30 │├─┼──────┼───────────┼───────────┼───────────┤│確│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定├──────┼───────────┼───────────┼───────────┤│判│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607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954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18號 ││決├──────┼───────────┼───────────┼───────────┤│ │確定判決日期│101.06.20 │101.11.22 │102.09.23 │├─┴──────┼───────────┴───────────┼───────────┤│備 註│附表編號1、2:臺中高分院102年度聲字第499號,定│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 │ ││ ├───────────────────────┴───────────┤│ │附表編號1~3:苗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1019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月 │└────────┴───────────────────────────────────┘┌────────┬───────────┬───────────┬───────────┐│編 號│ 4 │ 5 │ │├────────┼───────────┼───────────┼───────────┤│罪 名│強盜致人於死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9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 │├────────┼───────────┼───────────┼───────────┤│犯 罪 日 期│101.12.18 │101.12.18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事│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103.09.23 │103.09.23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判│案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8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58號 │ ││決├──────┼───────────┼───────────┼───────────┤│ │確定判決日期│104.01.22 │104.01.22 │ │├─┴──────┼───────────┴───────────┼───────────┤│備 註│附表編號4、5: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8月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