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5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協順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2號、104年度聲字第13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並無任何為逃亡而四處遷徙之情形,且本案一開始即逮捕,並不能認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㈡本件全數證人業經原審調查證據完畢,且經原審諭知部分被告改簡式判決,並定 104年9月15日宣判。而被告訂104年10月 1日審理辯論終結,則並無任何須調查之證人、或隨時可得調查之證人,實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其無羈押之必要。㈢本件被告所經營之國民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民公司)業經歇業,公司辦公室亦已退租,又無任何情資可證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情,因此亦無反覆實施之虞。㈣原裁定認為被告陳韻茹羈押交保後,審理期日為被告有利之說詞,則顯然懷疑係遭串證之後之偽證,難道被告有無犯罪,就單單決定於同案被告陳韻茹之供述?卻無其他積極證據等語。本件抗告人係聲請具保停押,聲請範圍自包括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其抗告聲明「一、原裁定廢棄。
二、請准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係聲明原裁定全部撤銷,自亦及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核先敘明。
二、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協順(下稱抗告人)因詐欺案件,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前經該院訊問後,認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且綜合卷內各項事證,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復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04年7月10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查,抗告人於警方搜索當天即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國民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民公司)員工湮滅證據,其前任選任辯護人復於抗告人遭羈押後召集國民公司員工,名義雖係要求員工不得從事非法行為,但部分員工(如被告陳韻茹等)嗣後於該院審理時,更易其偵查中對抗告人不利之證詞;部分員工(如證人陳玟芳等)於該院審理時則為與其他證人不一致而有利抗告人之證述,顯見抗告人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況本件全案之調查證據程序尚未完畢,抗告人仍得隨時請求調查證據,前揭疑慮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實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加以抗告人與其配偶即被告陳柔廷均以協助他人代辦申請各項保險給付為業,且行之有年,依卷附證據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縱因抗告人遭羈押一時無法繼續為此犯行,甚或如抗告人所辯國民公司已辦理歇業,然衡以抗告人經歷,及抗告人自承已從事本行工作多年,難謂其無繼續為同類犯行之可能,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要件,故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04年9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經查:
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抗告人經檢察官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抗告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且綜合卷內各項事證,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104年2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訊問抗告人後,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之前任選任辯護人於抗告人遭羈押後召集國民公司員工,名義雖係要求員工不得從事非法行為,但部分員工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更易其偵查中對抗告人不利之證詞;部分員工則於原審審理時則為與其他證人不一致而有利抗告人之證述,顯見抗告人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或如抗告人所辯國民公司已辦理歇業,然衡以抗告人經歷,及抗告人自承已從事本行工作多年,難謂其無繼續為同類犯行之可能,上開情形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裁定自104年9月10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是原審法院以本件之調查證據程序尚未完畢,抗告人仍得隨時請求調查證據,前揭疑慮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實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業經原裁定在其理由中說明甚詳,原審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並無抗告意旨㈠至㈢所指摘原裁定憑空臆測等情,抗告意旨不足為採。至抗告意旨㈣所指原裁定單單以同案被告陳韻茹等人於抗告人之前任選任辯護人召集國民公司員工集會後,嗣於該院審理時更易其偵查中之證詞等情,認定抗告人有無犯罪等語,惟查原裁定僅以上開證人更易供述之事實,作為認定抗告人有無串證之虞之判斷依據,並非逕以上開情狀審認抗告人有無犯罪,上開抗告意旨,顯無理由,本院考量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而認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人所舉上情,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羈押候審之被告,除了不可避免的被剝奪行動自由,限制在封閉的環境外,享有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約)所規定的一切權利。如同自由人一樣,必須保障這些人的尊嚴得到尊重,不得使他們遭受與喪失自由無關的任何困難或限制。禁止羈押候審之被告與親友接觸、通信,即係妨害其通信、私人生活、家庭生活。此種限制,必須依照內國法律,並遵守公約規定及符合公約目的與宗旨,且確有必要,並符合比例原則,否則即違公約第17條規定(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Communicationno.328/1988,para 10.2,UN,Doc,A/49/40;Communicationno.721/1996,para 3.4;6.7,UN,Doc,CCPR/C74/D/721/1996, 15 Apr,2002)。按羈押中之被告本得與外人接見、通信,於例外情況,法院認為前項接見、通信有足致勾串證人之虞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換言之,羈押中之被告縱具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如認單純羈押被告於監所猶嫌不足,羈押中被告仍有能力透過接見、通信之管道勾串證人之可能,進而妨礙偵查或審判機關發現真實者,始可依上述規定,禁止羈押中被告接見、通信,若羈押被告於固定處所,已可達防免被告在外勾串證人之目的,當不得以被告有勾串證人之羈押事由,概認均應進一步禁止羈押中之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而妨害其與親友接觸、通信之基本人權。本件原審法院既裁定羈押抗告人於固定處所,已可達預防避免抗告人在外勾串證人之目的,自難因抗告人否認其事及對國民公司之員工等人有施加壓力而為串證之疑慮,即逕斷其應禁止接見、通信。且維護刑事被告之防禦權,乃公平審判基礎之一,故刑事訴訟法設有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等規定,被告在訴訟過程中,對於被訴事實作答辯,要屬其防禦權之行使,事實審法院原得本於確信為適當斟酌,不能僅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證人所陳述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作為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況傳喚證人進行詰問時,檢察官可透過詰問時之問題設計,就所須了解細節一一追問,以發現真實,該等詰問內容,亦非被告及證人所可完全預知並有所謀串,縱有所商議,恐亦無法完全,而其歧異,正可檢驗其等證詞之可信性。是原審以抗告人就部分相關案情與證人有供述不一而尚待釐清等情,逕認抗告人與證人有串證之虞,藉以作為審判中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亦嫌速斷。況證人於訴訟中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如就所詰問事項,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復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主張拒絕證言,是原裁定以本件仍需對質、詰問等事由,而作為限制抗告人其通信自由等基本人權之理由,尚難與法制謂合。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難認允當,抗告人就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就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解除禁止抗告人接見、通信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