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7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宗道上列抗告人因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羈押裁定(104年度易字第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應用押票,並記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因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自僅止作為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最後手段,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或取供之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故法院為羈押處分時,其羈押形式要件自須完備,以保障被告之正當訴訟程序權,並使確實得悉被羈押之原因,而得據以敘明理由提出抗告,妥顧其訴訟救濟權。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2 款,固得予以羈押;然所謂有串滅證據之虞,必須有具體客觀之事實,顯示被告有串證之可虞,並依據該相當之事實憑認被告若經釋放,確將肇致該證據保全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祇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串證之虞,而概予羈押。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張宗道業已自白,坦承所有犯行,且所持有之銀聯卡、空白VIP卡等均已遭查扣,被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又本案另一被告姚堃裕於同時經法院訊問後既已獲裁定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在外,原審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理由實過牽強,爰請求撤銷原審羈押之裁定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張宗道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前公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訊問後,被告張宗道坦承犯行,雖尚有同案被告姚堃裕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有扣案偽造銀聯卡、犯罪所得現金及監視錄影晝面等在卷可參,認被告張宗道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張宗道對所行使金融卡來源及數量不一致,另尚有共犯「陳正偉」未到案,足證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宣示裁定羈押禁見在案,固有原審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在卷可稽(原審104年度易字第277號卷第14至15頁反面、第26頁)。然依上開104年9月24日之訊問筆錄及押票記載內容以觀,原裁定雖未於押票上記載羈押禁見所依據之事實,然依訊問筆錄既已詳載當庭諭知羈押禁見內容,係以被告張宗道對所行使金融卡來源及數量供述不一,及尚有共犯「陳正偉」未到案為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等語,作為被告羈押禁見之理由,可知,原審法院雖有押票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漏未記載詳如報到單或訊問筆錄之瑕疵,然原審法院應係分別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及押票等方式,而為本件被告張宗道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合先敘明。惟查,
(一)本件被告張宗道就上開經起訴詐欺罪嫌之涉案情節,除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於原審進行接押訊問時亦已當庭為全部認罪之陳述,核與同案被告姚堃裕、黃暐翔於原審同日之接押訊問內容均相符合,復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查獲之銀聯卡、VIP卡及詐騙所得現金等扣案可憑。復未見被告張宗道就其持卡提領之次數、金額,及搭載並交付銀聯卡予同案被告黃暐翔、姚堃裕二人提領之次數及金額之供述內容有不一致。至於同案被告姚堃裕於偵查中雖曾否認犯行,然在原審進行移審訊問時,既已當庭改稱自白全部犯行(見原審卷P16正反面),雖然同案被告姚堃裕就其持銀聯卡提領之次數及金額等,尚有偵審與聲請羈押訊問時所述不一之情事,惟原審仍當庭裁定准同案被告姚堃裕以新台幣10萬元交保(見原審卷P17、P33、34)。本件被告張宗道於警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對於扣案銀聯卡之來源,既為相同之供述,則原裁定以被告張宗道對所行使之金融卡來源及數量不一致為由,認被告張宗道有串證之嫌,尚嫌無據。
(二)又法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之事由為羈押及禁見之裁定時,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件被告張宗道經起訴與自稱「陳正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姚堃裕、黃暐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銀聯卡人頭帳戶內,再由自稱「陳正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偽造之銀聯卡及密碼交付予張宗道,約定持卡提款成功者,每張獲取新台幣4百元之報酬。張宗道乃夥同姚堃裕、黃暐翔,依「陳正偉」指示,於104年8月3日某時許,由張宗道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姚堃裕、黃暐翔,相繼前往南投縣竹山鎮附近彰化銀行、郵局、全家及7-11統一便利超商等處所自動櫃員機前,將偽造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帳戶內之現金,以此不正方式,行使偽造銀聯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總計44萬元,而涉有與姚堃裕、黃暐翔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等罪嫌,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19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而依卷附相關資料,關於被告張宗道被訴之上開犯行,業經被告張宗道於警偵訊及原審羈押、接押訊問時均坦承在卷,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姚堃裕、黃暐翔指證歷歷,且有扣案之偽造銀聯卡、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犯罪所得現金等在卷可憑,顯已有相關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被告張宗道被訴之犯行。縱令被告張宗道所指共犯即自稱「陳正偉」之人尚未到案,惟因此部分事由,在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曾以同一事由聲請羈押被告張宗道,並禁止接見,且經原審於104年8月5日裁定准予羈押禁見,而承辦員警在被告張宗道羈押期間,亦曾依檢察官之指示於104年8月6帶同被告張宗道前往張宗道自稱曾與「陳正偉」碰面之處所,及調閱周遭路段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張宗道與同案被告姚堃裕、黃暐翔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進行調查,然均查無所獲,有上開筆錄及調閱資料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被告張宗道所指共犯即自稱「陳正偉」之人雖尚未查獲,亦未到案,惟檢察官仍依被告張宗道自白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姚堃銘、黃暐翔證詞、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之銀聯卡及犯罪所得現金等證據,於104年9月24日以上開起訴書對被告張宗道上開犯行提起公訴。從而,本件被告張宗道既對起訴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並有相關積極事證可佐,則本案如未羈押被告張宗道並予禁見之強制處分,是否即有就證明其所涉罪嫌之上開各項證據,將有礙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或僅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已不再進行調查之「陳正偉」未到,即臆測被告張宗道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審率予羈押,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不無疑問。
(三)綜上各節,並揆之前開見解,原審之羈押裁定尚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被告據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以期詳實適法,並昭折服。又本件依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張宗道所涉犯罪名,除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及201條之1第2項外,有無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嫌?原審押票就所犯法條之記載,是否未當,亦非無研求餘地,並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林 靜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