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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抗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永宗上列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4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即被告劉永宗(以下稱抗告人)於警詢、偵訊中對犯行坦承不諱,並詳加交代犯行過程、嗣並主動交出攻擊被害人之槍枝,全程配合調查,足見抗告人已能坦然面對司法制裁。而被告年少輕狂時遭法院羈押一事距今已有多年,反觀抗告人近期所涉另起詐欺案件,雖未受羈押但均準時到庭,足見無逃亡之虞,原審於事實不足認抗告人有何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下,逕裁定羈押抗告人屬適用法則不當。(二)羈押之要件,無論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仍須強調有必要性。抗告人雖共犯詐欺,然於偵查中已自白,已有減刑寬典之適用。且抗告人角色雖為詐欺集團之主使者,但實際經營及分配工作之人非抗告人,況抗告人分得利益相較於分配工作之人而言非多,其他共同被告均已具保情況下,羈押抗告人實無必要且有輕重失衡。足徵抗告人犯行情節非嚴重,原審僅憑臆測無補強實證即羈押抗告人之裁定實有違誤,希以新台幣30萬元與已具保、責付配偶,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符合下列事由之一得羈押:(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一)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二)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三)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19號裁定參照)。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審查要件。再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前開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延長羈押。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或延長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復按停止羈押,係指執行羈押後,雖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羈押之必要性,已不存在,為維持羈押處分之效力,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法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所當然之論理法則,復已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劉永宗經原審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03年8月15日起執行羈押,嗣依同法規定,先後於103年11月15日、104年1月15日延長羈押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無訛。又抗告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在卷(惟抗告人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起訴犯罪事實二向鄭兆宏、曾祥恩與郭信霆三人討回詐得款項部分,因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恐嚇取財罪),而被告之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之人證、書證、物證(詳見起訴書所載)可資證明,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抗告人於88年、100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兩案均經通緝始到案執行,已有規避執行之紀錄;另查抗告人於原審103年12月29日審理中自承在大陸生活多年,有認識一些朋友在從事詐欺(見原審卷三第113頁反面至114頁),且於本案負責指揮統合將詐得款項匯款上繳大陸地區詐欺集團首腦,足見其與大陸地區地緣、人脈關係良好,益增其逃亡之或然率,均屬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審判、刑罰之執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

(二)且查,抗告人前所犯同類偽造文書案件案件(加入共犯楊國輝以刊登求職廣告詐騙應徵者證件、車輛,持以典當、變賣得款花用之犯罪結構,抽佣牟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7月31日甫執行完畢出監,詎被告竟自103年3月起,提升層級自以為首,組織電話詐騙集團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以被告前已有相關詐欺之前科紀錄,本次又詐騙9名被害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詐欺)之虞,顯然難以具保代替本件預防性羈押。另本案詐得金額總計約新台幣500萬元,對社會法益造成之危害甚鉅,是權衡審理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抗告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害法益,認維持對抗告人之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非其他強制處分所得替代。至同案不同被告之羈押及延長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乃由法院就個別被告獨立判斷,就單一被告相關事項綜合考量,並不因其他共同被告是否具保而受影響,共同被告間是否羈押亦不存在輕重權衡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延長羈押裁定認103年8月15日所為羈押時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有羈押之必要」等要件依然存在,裁定自104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綜觀前開卷內相關事證,其延長羈押裁定尚屬允當,無違比例原則,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吳 幸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