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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抗字第 4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29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佑任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按「檢討本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則一、會議次別: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文: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7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即丙罪亦應予以減刑,然後再與甲、乙兩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決議:本則決議不合時宜,改採提案之甲說。提案之甲說: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得依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者,以其罪於77年

4 月22日該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為限,如已執行完畢,即無依該條例減刑之餘地,此觀該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丙罪既經執行完畢,自不得減刑,但丙罪之宣告刑應與甲、乙兩罪減得之刑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亦已明,此刑事庭會議決議於民國104年4月21日決議,並於同年5月22日公告。本件附表編號1之詐欺罪及附表編號2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於92年10月初某日及92年12月初至93年6月7日,2 罪之犯罪時間均係96年4 月24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此有卷內所示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詐欺罪及附表編號 2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早於9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亦即於該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執行完畢,自不得再予以減刑,然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竟仍予以減刑並以減得之刑仍適用刑法第51條,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是以原裁定未予審酌將原聲請駁回,而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予以減刑,再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實有未合等語。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張佑任抗告意旨略以:緣受刑人於104年7月10日收受原裁定,就於此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於94年底執行完畢,若與附表編號3之偽造文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恐需執行更久期日。係因受刑人誤簽同意聲請書,造成鈞長及司法資源上之浪費,甚感悔悟,惟受刑人懇請鈞長撤銷原裁定,將附表編號3之偽造文書罪刑依執行指揮書執行之,俾受刑人接續執行云云。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為該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

是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該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753號及93年度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在案,並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4年11月17日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於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前已執行完畢,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是否合於該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以減刑,仍有研議之必要。原審疏未審酌於此,遽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予以減刑後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又受刑人以其誤簽同意聲請書為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張佑任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減 ││ │ │ │為有期徒刑2月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0條、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216條、第 ││ │339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 │214條 │├────────┼────────┼────────┼────────┤│犯 罪 日 期│92年10月初某日 │92年12月初至93年│93年5月14日-93年││ │ │6月7日 │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3年度偵│臺中地檢93年度毒│臺中地檢103年度 ││年 度 案 號│字第2993號 │偵字第1515號 │偵字第31092號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93年度中簡字第 │93年度訴字第1579│104年度中簡字第 ││事實審│ │1753號 │號 │60號 ││ ├────┼────────┼────────┼────────┤│ │判決日期│93年7月22日 │93年8月17日 │104年3月6日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93年度中簡字第 │93年度訴字第1579│104年度中簡字第 ││判 決│ │1753號 │號 │60號 ││ ├────┼────────┼────────┼────────┤│ │判 決│93年8月23日 │93年9月13日 │104年3月30日 ││ │確定日期│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已減刑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1月又15 │有期徒刑5月 │已減刑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日 │ │ ││公權期間 │ │ │ │├────────┼────────┼────────┼────────┤│備 註│臺中地檢93年度執│臺中地檢93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 ││ │字第7286號(編號│字第7784號(編號│執字第5779號 ││ │1、2於減刑前定應│1、2於減刑前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1年 │執行有期徒刑1年 │ ││ │,已執行完畢) │,已執行完畢)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