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抗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即 自 訴人 黃継印

呂國暐共 同自訴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吳和洺

栗志中陳永裕連翊汎紀玉枝蔡明隆黃文毅張秀英蔡瑋綝共 同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被 告 傅宗道

鄭水添張吉宗張淑媚吳春山賴春成張文吉林世民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3日裁定(102 年度自字第27號、103 年度自字第

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如附件所載(理由欄一「被告」黃繼印、呂國暐應更正為「自訴人」黃繼印、呂國暐)。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關於原裁定理由四、㈡部分:

⒈抗告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黃継印、呂國暐已於民國10

3 年8 月15日自訴意旨補充狀(即抗證一),列表整理被告傅宗道、紀玉枝溢取出資額所具體分配之土地,原審疏而未見,誠屬不當認知;且本黎明重劃區之土地分配決議僅只1次,即100 年10月12日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第24次理監事會議決議,若該次決議未把自訴人上開自訴意旨補充狀所列表整理之土地分配予被告傅宗道、紀玉枝,天底下豈有如此愚昧之投資人,實際出資金額均超過億元,卻不知可分配之抵償出資款之重劃後土地在何處之理?⒉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下稱黎明重劃會章程)僅記載開

發費用由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墊支,授權理事會與富有公司簽訂委辦重劃契約書,絕無明文記載授權理事會與投資人簽訂投資契約書,原審誤解為同一件事,與原審法院101 年度自字第38號刑事判決理由之判斷牴觸。再者,該重劃會章程第17條並不能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第1 項等法律之強行規定,原審徒憑重劃會章程第17條率謂被告以開發總成本取得全數抵費地為合法,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又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理監事會於第29、30次會議記錄均已詳載部份出資者紀玉枝、張偉能、廖昌明、傅宗道等之抵費地出售清冊,經統計已溢越出資比例移轉交付予出資者(見抗證一)。原審誤認被告所辯以開發總成本,抵充作為全數抵費地之買賣價金,重劃計劃書所記載之預估重劃費用即是抵費地編列之土地價額可採,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範之抵費地抵付標的,及同條第3 項所規定之抵費地範圍上限;又依被告傅宗道於另案準備程序中陳稱:「除了朝陽人壽可出資10億元保證最低獲利9 億元外,其餘投資人(即傅宗道、紀玉枝、張淑媚、吳和洺、蔡明隆、連翊汎)出資額即是抵費地取配之價額」(見抗證四),已親口供述出資額與抵費地之抵充關係,原審猶認被告前開所辯可採,顯不明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範之抵費地抵付標的,及同條第3 項所規定之抵地費範圍上限之規範意旨。

⒊自訴代理人聲請原審調查證據之證明方法(見抗證五),原

審不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況自訴人已具體舉出案外人陳贈修於97年11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2 萬8890元入被告紀玉枝之帳戶,並於臺灣土地銀行應解匯款簿備註為價購單元二抵費地,足證被告紀玉枝之出資投資款係來自於違法販賣抵費地,與自訴人聲請原審調查之證據間關連性密不可分,原審棄置不予調查,顯有未洽。

㈡關於原裁定理由四、㈢部分:

有權限處理分配本重劃區土地者,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且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無論是土地過小僅能發給差額地價款,或是溢取土地,均須遵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非能任由被告恣意妄為,原審就此亦未清楚認事。

㈢關於原裁定理由五、㈠、㈡部分:

本重劃事件之主辦單位乃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並非富有公司,法律上有權限、資格處理分配本重劃區土地者,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換言之,在第24次理監事分配土地決議前,任何人均無權處分重劃區內之土地,原審徒以柯乃溫、張筠薇、陳金榮、吳淑芬、東厚谷與被告林世民所代表之富有公司有簽訂委託書協助調配土地分配位置而對其等違法業務侵占、背信犯罪行為合理化,亦有不當云云。

三、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又「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第253 條、第

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2 條第10款、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自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則被告所為辯解或所提反證是否充分,均非法院所須審認之重點,是如自訴人所指證明方法,經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四、經查:㈠國家為促進土地有效利用並減輕財政負擔,鼓勵土地所有權

人自行組織重劃會進行土地重劃,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成立自辦市地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辦法,乃授權內政部訂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此為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該辦法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得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因重劃會係以市地重劃為目的所組織之社團法人,具私法人之性質,主管機關僅處於監督之地位,有關土地重劃之各項事務,悉由自辦重劃會本於自治精神,依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辦理,其重劃結果雖須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重劃分配結果完成登記程序,然並非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與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強制徵收人民土地,興辦公共事業或其他用途並不相同,合先敘明。

㈡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會員大會之職權如

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同條第3 項規定:「第二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另「重劃會章程須載明理事會、監事會之權責」,亦為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0條第6 款明文規定。是由上開規定可知,會員大會之權責包括「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抵費地之處分」、「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其他重大事項」,惟此部分權責,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無疑。查,本件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於97年3 月12日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並議決通過「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下稱黎明重劃會章程),選任被告傅宗道、鄭水添、吳和洺、栗志中、紀玉枝、張吉宗、連翊汎、張淑媚、吳春山、賴春成、陳永裕(當時為第1 順位候補理事)、張文吉、蔡瑋綝為理事,被告蔡明隆、黃文毅、張秀英為監事,並於同日召開第1 次理事會,推舉被告傅宗道為理事長,此有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詳見原審27號卷一第41至46頁)、理事會會議紀錄(原審27號卷一第47、48頁)各1 份在卷可稽。而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已將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抵費地之處分,授權理事會辦理,此觀黎明重劃會章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原審27號卷三第157頁)。是依黎明重劃會章程規定,黎明重劃會理事會有權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抵費地之處分等重劃事宜。

㈢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理由四、㈡中,有疏未見自訴人已列

表整理被告傅宗道、紀玉枝溢取出資額所具體分配之土地之違誤,及黎明重劃區之土地分配決議僅只1 次,即100 年10月12日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第24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原審未正確認知。且黎明重劃會章程僅記載開發費用由富有公司墊支,授權理事會與富有公司簽訂委辦重劃契約書,章程並無明文記載授權理事會與投資人簽訂投資契約書;原審以開發總成本抵充作為全數抵費地之買賣價金,然重劃計劃書所記載之預估重劃費用即是抵費地編列之土地價額,不可駕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範之抵費地抵付標的,及同條第

3 項所規定之抵地費範圍上限,被告等依重劃會章程第17條,以開發總成本取得全數抵費地,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第1 項等法律之強行規定,且依被告傅宗道自承其餘投資人(即傅宗道、紀玉枝、張淑媚、吳和洺、蔡明隆、連翊汎)出資額即是抵費地取配之價額,說明出資額與抵費地之抵充關係,原審徒憑重劃會章程第17條即率謂被告以開發總成本取得全數抵費地為合法,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且理監事會於第29、30次會議記錄均已詳載部份出資者,紀玉枝、張偉能、廖昌明、傅宗道等之抵費地出售清冊,經統計已溢越出資比例移轉交付予出資者,均有不當云云。然查:

⒈原裁定理由四、㈡、⒈已敘明「卷附自訴狀及歷次補充狀除

列載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溢額分配如附表所示抵費地外,並未具體載明被告傅宗道、張淑媚2 人究竟溢額分配何處之抵費地,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欠明確。再考諸卷附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第24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之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案,其中,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第8 冊第240 頁至第247 頁所列抵費地(本院自字第27號卷四第17至20頁),確實包含附表所示各地號土地在內,然各該抵費地除列載管理人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外,均未列載土地所有權人,並無自訴意旨所稱將附表所示各地號土地分配予附表所示之人乙事」,已詳細說明上開第24次理監事會會議係就「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案」進行審議,該土地分配成果中雖有抵費地之地號,但並未決議將附表所示地號之抵費地出售或分配予被告連翊汎、紀玉枝、吳和洺、蔡明隆、富有公司、張偉能及案外人廖昌明等投資人。是原裁定認「自訴人指稱: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第24次理監事會議違法決議溢額分配抵費地予被告傳宗道、紀玉枝、吳和洺、連翊汎、張淑媚、蔡明隆及張偉能、廖昌明、富有公司等語,顯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上開第24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已將附表所示抵費地分配予附表所示之人,否則被告傅宗道,紀玉枝若不知其可分配之抵費地將位於何處,豈肯實際出資金額超過億元云云,係屬推測之詞,且與第24次理監事會議僅決議「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案」,而未出售或具體分配附表所示抵費地與附表之人不符,自無足取。

⒉又原裁定理由四、㈡、⒊中亦已敘明「惟按黎明自辦市地0

000000000000號卷三第159 頁)第17條規定:「(第1 項)本重劃區重劃各項業務之執行及開發總費用之籌措墊支委由富有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辦理;並授權理事會與該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簽訂委辦合約書。(第2 項)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應以其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公共設施用地及抵付開發總費用。如無未建築土地,改以現金繳納差額地價。(第3 項)本重劃區全數抵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發成本出售予富有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第4 項)本重劃區開發盈虧由富有公司自負之,不得藉故要求其他費用。」;又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之出資契約書第4條、第5條(本院自字第27號卷一第51、52頁)分別約定:「有關本重劃計畫之出資約定由乙方(即富有公司)出資新臺幣12億元整,出資比例為乙方出資金額佔本重劃計畫總開發成本之比例。」「甲方(即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同意本出資回饋,依第4條所定乙方之出資比例,按重劃完成後之全部抵費地評定地價總額計算其應有部分,以抵費地交付乙方承受,甲方並應無條件配合乙方辦理相關作業。」而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與被告紀玉枝簽訂之出資契約書第4條、第5條(本院自字第27號卷二第108、109頁)亦分別約定:「有關本重劃計畫之出資約定由乙方(即被告紀玉枝)出資新臺幣10億元整,出資比例為乙方出資金額佔本重劃計畫總開發成本之比例,其餘由富有公司負責籌措支應。甲(即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乙雙方同意本重劃計畫所需資金總額若有增減變動,概與乙方無涉。」「甲方同意本出資回饋,依第4條所定乙方出資比例,按重劃完成後之全部抵費地評定地價總額計算其應有部分,以抵費地交付乙方承受,相關作業由甲、乙方另議後通知富有公司,富有公司並應無條件配合。」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既已規定重劃業務之開發總費用均由富有公司及其指定之人籌措,復授權理事會與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簽訂委辦合約書,並將全數抵費地按「總開發成本」出售予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而非按「重劃後土地評定總價」出售予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則於重劃完成後,不論富有公司及其他出資人所出資之總開發成本金額多寡,均應以該「總開發成本」抵充作為全數抵費地之買賣價金,將全數抵費地出售予富有公司及其他出資人,再由富有公司及其他出資人依各自出資金額占總開發成本之比例,分配取得抵費地;全數抵費地及各抵費地之評定地價總額,僅係用以計算各投資人分配取得之抵費地占全數抵費地之比例,與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將全數抵費地出售予富有公司及其他出資人之買賣價金間,並無關連。是以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理監事會議決議,與被告連翊汎、紀玉枝、吳和洺、蔡明隆、林世民及富有公司、張偉能、廖昌明、江文國、楊仁元、益安投資有限公司簽訂出資契約書,並於重劃完成後,將全數抵費地按各出資人出資比例移轉交付予被告傅宗道、紀玉枝、吳和洺、連翊汎、張淑媚、蔡明隆及張偉能、廖昌明、富有公司等出資人,均合於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之授權,自難認為係屬違法決議而有業務侵占或背信之情事。」,亦無違誤之處。復且,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與被告紀玉枝簽訂之出資契約書第1條已載明緣因富有公司邀集被告紀玉枝參與本重劃計畫,並按黎明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1項規定,指定被告紀玉枝辦理開發費之籌措及出資,並簽訂本契約書,此有被告紀玉枝之出資契約書可憑(見原審27號卷二第108頁),足見此出資契約書應屬章程第17條第1項之「委辦合約書」,故於重劃完成後,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應依上開約定履行合約,以抵費地交付被告紀玉枝承受無疑。是自訴人抗告意旨以黎明重劃會章程絕無明文記載授權理事會與投資人簽訂投資契約書云云,顯有誤會,自無可採。⒊按抵費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84

條第1 項規定,係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提供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重劃費用、工程費用及貸款利息之土地;是由政府辦理之市地重劃,其抵費地之處理,依上開施行細則第84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訂定底價公開標售,並得按底價讓售為國民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且對抵費地處理所得價款之處分,於同細則第84條第3 項亦有明確規範。反觀,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辦理,該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而依同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6 款及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抵費地之處分係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權責,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再依同辦法第13條第4 項規定,該抵費地之處分可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又因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為目的組織之社團法人,具私法人之性質,有關土地重劃之各項事務,悉由自辦重劃會本於自治精神,依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辦理,是獎勵市地重劃辦法既就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及對象、價款及盈餘之處理定有明文,自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4條規定自明。查,本件黎明重劃會會員大會已將抵費地之處分授權理事會辦理,且該重劃會章程第17條已規定重劃業務之開發總費用均由富有公司及其指定之人籌措,復授權理事會與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簽訂委辦合約書,並將全數抵費地按「總開發成本」出售予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已如前述,是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102 年4 月15日第29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出售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地號之抵費地予被告連翊汎、紀玉枝、吳和洺、蔡明隆、富有公司、張偉能、廖昌明等投資人、103 年2 月第31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出售附表編號8 所示各地號之抵費地予被告傅宗道、

102 年8 月第30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出售所示新富段607地號之抵費地予被告廖昌明(此部分抗告狀始提及),既係依黎明重劃會章程第17條規定及該重劃會與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所簽訂之出資契約書之約定,將全數抵費地按「總開發成本」出售予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而非按「重劃後土地評定總價」出售予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並無違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有關抵費地之處分之相關規定或該重劃會章程。是原審裁定既已詳予說明黎明重劃會理監事會議決議,與被告傅宗道、連翊汎、紀玉枝、吳和洺、張淑媚、蔡明隆、富有公司、張偉能、廖昌明簽訂出資契約書(見原審27號卷二第129至132頁之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102年4月19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長期投資負債明細彙總表1份),並於重劃完成後,將全數抵費地按各出資人出資比例移轉交付予被告傅宗道、紀玉枝、吳和洺、連翊汎、張淑媚、蔡明隆及張偉能、廖昌明、富有公司等出資人,均合於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之授權,認為被告等並無違法決議而有業務侵占或背信之情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及其施行細則84條規定為強行規定,逕認被告傅宗道、紀玉枝、吳和洺、連翊汎、張淑媚、蔡明隆及張偉能、廖昌明、富有公司各自取得之抵費地之重劃後土地評定總價高於其等各自出資金額,有違上開強行規定,顯係未顧及自辦市地重劃之私法自治精神及抵費地之處分應優先適用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自無可採。

⒋再者,抗告意旨以自訴人業已聲請傳喚證人何永河、曾坤炳

等,以證明被告傅宗道、連翊汎、紀玉枝、吳和洺、張淑媚、蔡明隆等之投資資金非其個人自有資金,而係金主所出資,及提出之案外人陳贈修於97年11月12日匯款102 萬8890元入被告紀玉枝之帳戶之臺灣土地銀行應解匯款簿備註為價購單元二抵費地,足證被告紀玉枝之出資投資款係來自於違法販賣抵費地,原審就應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顯有未洽云云。然原裁定理由四、㈡中業已說明,依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第17條規定、該重劃會與富有公司及其指定之人所簽定之投資契約內容,可知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所需鉅額經費,係由富有公司及其指定之人集資籌措,且敘明「被告傅宗道、連翊汎、紀玉枝、吳和洺、張淑媚、蔡明隆分別與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簽訂出資契約書,約定出資金額各為3億3千萬元、7億3千萬元、19億2千萬元、5億元、3億元、1億5千萬元,至102年2月28日止,實際出資金額各為1億3960萬元、5億7860萬元、6億3500萬元、2億2297萬元、1億4310萬元、6850萬元,業如前述,且為自訴人於歷次書狀中所肯認,堪認被告傅宗道、連翊汎、紀玉枝、吳和洺、張淑媚、蔡明隆確有匯款前開實際出資金額予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被告傅宗道、連翊汎、紀玉枝、吳和洺、張淑媚、蔡明隆自得依前開出資契約之約定,按各自實際出資金額占總開發成本之比例,分配取得抵費地。至於被告傅宗道、連翊汎、紀玉枝、吳和洺、張淑媚、蔡明隆匯予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款項,係自何人取得?取得原因為何?均不影響被告傅宗道、連翊汎、紀玉枝、吳和洺、張淑媚、蔡明隆確有實際出資之事實,亦與其等能否依出資契約而分配取得抵費地無涉。自訴人以被告傅宗道、連翊汎、紀玉枝、吳和洺、張淑媚、蔡明隆資金來源不明為由,據以推論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理監事會議違法決議溢額分配抵費地予被告傳宗道、紀玉枝、吳和洺、連翊汎、張淑媚、蔡明隆等情,顯屬無據,自無可採。自訴人為證明被告傅宗道、連翊汎、紀玉枝、吳和洺、張淑媚、蔡明隆之匯款來源及取得原因,而聲請傳喚相關匯款人,亦無必要。」,核無不當之處。至被告紀玉枝等投資人縱以其等將來可取得之抵費地預售他人以籌措資金出資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係屬另一私法契約,亦與其等能否依出資契約而分配取得抵費地無涉,自無調查其等匯款或資金取得來源之必要。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㈣抗告意旨另指稱有權限處理分配本重劃區土地者,係黎明自

辦市地重劃會,且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無論是土地過小僅能發給差額地價款,或是溢取土地,均須遵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非能任由被告恣意妄為;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規範意旨可知,於第24次理監事分配土地決議前,任何人均無權處分重劃區內之土地,原審徒以柯乃溫、張筠薇、陳金榮、吳淑芬、東厚谷與被告林世民所代表之富有公司有簽訂委託書協助調配土地分配位置而對其等違法業務侵占、背信犯罪行為合理化,顯屬不當云云。然:

⒈原裁定理由四、㈢、⒉、⒊中業已詳細說明:「按(第1 項

)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第2 項)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考諸前揭條文內容,僅係規範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面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時之調整分配方法,以及不能分配土地或實際分配土地面積多於或少於應分配土地面積時之應繳納或應發給地價差額,並非限制除前揭情形之外,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均須按應分配土地面積進行分配。因此,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土地最有效利用、配合重劃後街廓等因素,在不損及其他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前提下,分配取得多於或少於其應分配之土地面積,再就超過或不足部分,繳納或發給差額地價,即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第24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之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案,確有分配多於應分配面積之土地予被告張淑媚、鄭水添及富有公司,固如前述,惟該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既已同時載明被告張淑媚、鄭水添及富有公司就超過部分,所應繳納之差額地價金額,按諸前揭說明,自難徒以被告張淑媚、鄭水添及富有公司分配取得多於應分配面積土地乙節,逕認該決議有何違背法令或背信之情事。」,核其認定並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猶以分配本重劃區土地者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被告等未遵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恣意為之云云,並無理由。

⒉又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 、2 項規定:「重劃區土地

分配完畢後…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且黎明重劃會章程第19條第1 、

2 項亦規定:「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應公告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議協調紀錄送達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同時通知本會,逾期或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依公告分配結果確定之。」,益徵自辦市地重劃屬私法性質,自訴人就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第24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之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有異議,即應依上開規定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是自訴人未依循上開規定處理,抗告意旨仍以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會依該重劃會章程及該重劃會與富有公司及其指定之人所簽投資契約辦理土地分配成果決議或抵費地之處分,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及其施行細則84條、第62條,或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等規定,認被告等有業務侵占、背信犯罪云云,亦均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傅宗道等16人犯罪嫌疑顯有不足,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依同法第

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自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或以原裁定已審酌之事項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純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 麗 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附表:自訴意旨所稱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第24次理監事會議違

法決議溢額分配之抵費地┌──┬────┬───────────────────┬────┐│編號│姓名 │土地段號、地號 │備註 │├──┼────┼───┬───────────────┼────┤│1 │紀玉枝 │龍富段│11、33、231、232地號 │犯罪事實││ │ ├───┼───────────────┤一、三 ││ │ │永富段│65、66、145、297、308、309地號│ ││ │ ├───┼───────────────┤ ││ │ │新富段│266、267、275、276地號 │ │├──┼────┼───┼───────────────┼────┤│2 │張偉能 │龍富段│88地號 │犯罪事實││ │ ├───┼───────────────┤三 ││ │ │三富段│6地號 │ ││ │ ├───┼───────────────┤ ││ │ │永富段│85、86地號 │ │├──┼────┼───┼───────────────┼────┤│3 │廖昌明 │永富段│517、518地號 │犯罪事實││ │ ├───┼───────────────┤三 ││ │ │新富段│473地號 │ │├──┼────┼───┼───────────────┼────┤│4 │吳和洺 │三富段│20、83地號 │犯罪事實││ │ ├───┼───────────────┤一 ││ │ │永富段│186、187、550地號 │ ││ │ ├───┼───────────────┤ ││ │ │新富段│19、20地號 │ │├──┼────┼───┼───────────────┼────┤│5 │蔡明隆 │新富段│3、67地號 │犯罪事實││ │ │ │ │一 │├──┼────┼───┼───────────────┼────┤│6 │富有公司│永富段│310、311地號 │犯罪事實││ │ ├───┼───────────────┤四 ││ │ │新富段│175、176、177、178、271、272地│ ││ │ │ │號 │ │├──┼────┼───┼───────────────┼────┤│7 │連翊汎 │永富段│168地號 │犯罪事實││ │ ├───┼───────────────┤一 ││ │ │新富段│45地號 │ │├──┼────┼───┼───────────────┼────┤│8 │傅宗道 │永富段│445、446地號 │犯罪事實││ │ ├───┼───────────────┤一 ││ │ │新富段│279、280、281、285、286地號 │ │└──┴────┴───┴───────────────┴────┘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