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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抗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應充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羅豐胤律師余明賢律師被 告 常梅峯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陳鴻謀律師羅名威律師被 告 陳茂嘉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楊玉珍律師被 告 楊振益選任辯護人 蔡耀瑩律師

蔡慧玲律師林容以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2 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2 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甲、原審裁定以:

壹、憲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廠童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參照)。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lO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三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故法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匕犯罪性箕、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就已知之證物可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惟有部分尚待扣押、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有以不正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有其他他類似之行為,致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者等情形,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者」,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惟此事實並非串證之事實,而為有串證之虞之事實,因此,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判斷被告是否有此等行為之虞,綜合以觀,不可徒憑主觀之認定即謂被告有串證之虞。故羈押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訟之進展、被告、共犯及證人之供述為綜合之判斷,以非予羈押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為要件。是若尚無須以羈押為達成事實明確及保全證據之唯一手段時,則尚不能逕認有羈押之必要。

貳、經查:

一、起訴移審時之審酌:被告魏應充、常梅峯、陳茂嘉、楊振益等人涉犯詐欺等案,前於起訴移審時,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16 絛、第215 絛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191 條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修正後刑法第339 絛之4 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魏應充實際參與頂新集團每月之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統籌綜理包括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頂新公司)在內多家公司之業務,實為頂新集團之決策指揮監督者;被告常梅峯曾擔任頂新公司廠長,於民國86年問,升任總經理;被告陳茂嘉自102 年11月開始擔任頂新公司總經理,其等均為協助被告魏應充統籌綜理頂新集團油脂事業部門所轄包含頂新公司在內多家公司之業務,而具有實際參與決策權限者。被告楊振益為越南Dai Hanh Phuc Co . ,LTD (下稱大幸福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油脂生產業者。被告4 人因業務關係,其等被訴上開犯罪,涉犯多次詐欺、加重詐欺罪嫌(依起訴書之記載分別為60次、79次),倘若成罪經法院判刑,恐受長期禁錮之拘束,衡情受此罪名追訴之逃亡動機,較諸一般更為強烈,參酌被告魏應充、常梅峯、陳茂嘉之工作性質亦有可能往來各地洽公;被告楊振益常年居於越南處理大幸福公司業務等情,酌之其目前或前曾擔任之職務等情狀,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是以於此情形下,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因被告等人均否認犯罪,輔以被告等人所任職務,分別在頂新公司、大幸福公司具有參與決策權限,足以影響或干擾其他證人證述,是以被告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3 年10月3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是以,本案依檢察官起訴之罪名,被告等人所犯均非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院該日裁定將被告等人羈押時,亦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理由,是該款事由於本案自始不存在,先予敘明。

二、本院認為羈押被告之延長羈押,對於羈押要件之審查,相較於起訴移審時之審查標準,應愈趨嚴格之審查態度:

㈠、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法定之羈押原因(一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於本案中所審酌者則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款規定,詳後述),及羈押之必妥性,始能以羈押為手段羈押被告。換言之,即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案件繫屬後,被告雖於起訴移審時,經法院認定有羈押要件及必要而予以羈押,惟仍應依據訴訟進行程度及調查證據結果,在不同訴訟階段審核羈押正當性是否存在,且因被告已經羈押,而案件業經實質審理,對於羈押正當性之審查標準,亦應更趨於嚴格謹慎。

㈡、本案於103 年10月30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有刑事訴訟法第.01 條第1 項第1 款1 、第2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3 年10月3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本案歷經103 年11月28日、12月5 日、15日、19日、26日、27日、104 年1 月5 日多次準備程序(其中103 年11月21日係對於被告江淑端被訴部分進行準備程序,並於104 年1 月20日、27日進行審理程序,先後傳喚5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因被告4 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審酌上開被告羈押原因是否消滅,有無延長羈押之必要。而羈押的繼續必須是在「有具體的理由證實確實有公益需求」顯然超過被告的權利保障(例如無罪推定、人身自由)」時,才具有正當性。因為,被告遭羈押後,被告是處於一與外界幾乎完全隔絕的封閉環境,被告在外可能的阻礙調查、蒐證等危險已大半消失,國家機關享有充裕且不受干擾的調查、蒐證機會。因此,隨著時間的經過,被告的犯罪事實理應愈能被充分證明…。如果長久羈押被告後,仍然無法釐清複雜的案情或掌握某重要證據的話,等於表示即使繼續羈押被告也不能有效降低目前的困難此時史應慎重考慮,甚至認為沒有繼續羈押的必要(參學者楊雲驊著,延長羈押被告與人權保障-從歐洲人權法院實務論我國延長羈押的若干問題,台灣本土法學雜誌,81期,2006年

4 月,150 頁以下)。

三、本院依訴訟進行程度,於延長羈押訊問時,就被告4 人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如下:

㈠、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1、按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存在足夠的事實或資料,於考慮所有狀況後,客觀上可認為被告可能犯下該犯行。被告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心證程度,固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足。惟隨著訴訟進行,在延長羈押之審酌時,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所要求之程度即應愈高。換言之,被告羈押期間,訴訟進行之情形,調查之結果,均應加以審酌。

2、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主要之犯罪事實係:①被告常梅峯等人均知被告楊振益所經營大幸福公司所收購油脂之越南熬油業者,不符衛生標準而無法生產可供食用之油脂(依公訴意旨所載,起訴範圍僅單指頂新公司購自大幸福公司之油脂部分未符合衛生標準,並「未包含」所謂使用回收油、廢棄油、地溝油、餿水油製造食用油等項),被告等人遂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方式,由被告楊振益尋找越南當地「vinacontrol 」之檢驗業者,虛偽記載大幸福公司接受抽樣之油品符合食用油脂之衛生檢驗標準,而自101 年1 月12日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30所示時間止,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購入不能供人食用之油脂。該公司屏東廠取貨後,負責品管之被告蔡俊勇於原料油檢測後之品質擬具是否合格或允收退款之意見,經廠長即被告曾啟明核閱後,由不知情之陳玉惠通知被告揚振益扣款。嗣再將上開進口油脂摻入另行採購之食品原料,使混合後之油脂酸價降低以簡省精製之時間、成本,再透過精製程序,降低油脂之酸價、顏色及酸腐或油耗味,使精製後之油品之色澤、味道混充食用油,再透過不知情銷售人員,轉銷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陷於錯誤之業者。②1O

2 年11月後,因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販賣攙假食用油案件,被告常梅峯因該事件請辭總經理,由被告陳茂嘉接任頂新公司總經理,且被告魏應充自此開始親自主持頂新集團母月之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被告魏應充已知頂新公司因簡省原料成本之壓力,採購之油脂原料有問題,於幕僚人員亦已提出越南牛油、豬油、椰子油之脂肪酸組成與CNS 不符之問題點,被告魏應充應知油品源料來源或製程已受污染,未思解決方式,仍任由被告陳茂嘉繼續向大幸福公司購買油品,且於102 年12月25日之2013年11月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就頂新公司提出之溯源管理之構想,具體指示頂新公司應對原料供應商訪廠。103 年3 月3 日至3 月5 日,被告陳筏嘉帶同不知情之王祖善、李宜錡前往越南胡志明市查訪大幸福公司,王祖善、李宜錡並製作大幸福公司之評鑑報告於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提出,被告魏應充知悉該評鑑結果為不合格,惟仍與被告陳茂嘉、蔡俊勇、曾啟明共同繼續向被告楊振益以上述①之模式採購油,並以相同方式銷售予陷於錯誤之業者等情。

3、就越南大幸福公司現場之油脂狀況,本院分別於104 年1 月20日、27日分別經傳喚曾到過現場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茂嘉、證人王祖善、李宜錡、楊寬年、陳聰周交互詰問後,佐以檢察官所提被告等人供述、證人王祖善、李宜錡、馬美蓉、林士安、葉美萱、黃宇祥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駐越南代表處電報、被告蔡俊勇所製作之溯源理表、越南豬油及越南牛油脂肪酸分析、頂新公司簽呈、台灣區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重點工作報告資料、越南參訪報告、越南進口檢驗報告等證據,雖然被告陳茂嘉等人前往幸福公司之行程究係訪廠或投資評估有待評價,然此爭點既已經檢察宮、辯護人及被告對該等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予以釐清並特定此部分事實(至證人證述是否與扣案證物相符,或該等證人前於偵查中所證是否合致,此乃法院進行評價,問題),而調查結果,就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所購買之油脂是否為可供人食用之油脂,猶有可疑之處,則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起訴範圍,被告等人被訴涉犯刑法第191 條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罪嫌(按:被告等人行為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分別於102 年6 月19日、103 年2月5 日、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2 月5 日修正前原名稱為「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罪嫌疑重大並無疑義。

4、又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宮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貝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然查:

①、被告等人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起訴書第4 頁第

13列以下及第5 頁犯罪事實欄三均記載:被告楊振益持「vinacontrol 」檢驗人員所製作內容不實之檢驗報告報關出口等語,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告等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時間,持以行使之機關為何,並未具體指明。前經本院於

103 年11月26日以彰院恭刑辰103 矚訴2 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檢察官補正,並於104 年1 月20日審理期日經審判長當庭諭請檢察官補正(參本院卷㈡第30頁、本院104 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審理卷㈡份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惟迄本院為延長羈押訊問之104 年1 月27日時,均未獲見覆。是以,本案此部分於調查後,已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卷證尚未合致之處。

②、關於被告等人被訴詐欺、加重詐欺犯行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等人分別涉犯詐欺犯行60次、加重詐欺犯行79次等語。

惟查,起訴書所指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除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下游廠商名稱及銷售金額外,並未記載被告等人行使詐術之時間、詐欺所得金額等項,而關於被害人供述之卷證資料,亦僅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非供述證據編號48、49、50、51、57、58、59、60所示筆錄於起訴時併送,此部分應予補正事項,除本院以前開①所示函文請檢察官補充敘明行使詐術時間、金額,並請檢送相關證據資料等項外,復於103 年12月31日裁定補正,請檢察官具體指出相關證據。惟迄至本院為延長羈押訊問時,檢察官僅依銷貨明細客戶資料列出交易對象、金額,惟縱有交易之銷貨、取款之中性行為,是否構成詐欺,無從僅由報表數字即能判斷;另檢察官雖檢陳36家下游廠商相關筆錄函送本院併辦,然仍與起訴書附表二(包含二-1 、-2 )所示被害人之名稱、數額部分仍有歧異之處(參本院審理卷㈡比對附表,本院審理卷㈡第279 頁以下),此部分即難認檢察官已盡「提出證據」「指出其證明之方法」之舉證責任。

5、據上,本案被告等人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迄未經檢察官補正該犯行之行為時間等項,另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亦仍有部分待檢察官提出證據,既然訴訟進行至此階段,經核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檢送或補正之相關卷證,仍有上述①、②所示,尚待提出而未臻具體特定之處則被告4 人被訴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然犯罪嫌疑重大,惟就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與證據之質與量觀之,即與移審時之情狀顯然有所不同而有縮減之情形。

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魏應充、陳茂嘉、常梅峯因曾任頂新公司要職;被告楊振益常年於越南管理大幸福公司業務,固然其等基於職務、住居關係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其等被訴上開罪嫌,檢察官所指分別涉犯60次詐欺取財、79次加重詐欺罪嫌部分,尚有前述㈠所述尚待檢察官具體提出犯罪時間、相關卷證之處,而檢察官未能補正並具體提出相關證據,致該未經補止部分,經認定成罪而判刑之可能性呈晦暗不明之情狀,而此遲延之不利益即不應由被告等人以剝奪人身自由之方式承擔之。固然,前述缺漏事項得由檢察官補正而完足,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 項規定,類如本案之犯罪類型,其羈押期間、延長羈押期間共計為9 月,本院實無從認為檢察官得為補正事項之時間,以「9 月」始為適當。從而本案於起訴移審時,所認定被告等人因多次詐欺、加重詐欺罪嫌,倘若成罪經法院判刑,恐受長期禁錮之拘束,而逃亡之動機,較諸一般更為強烈之程度,即已顯然降低(再次重申,本案被告羈押事由並非重罪羈押)。

㈢、湮滅、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部分:

1、按犯罪之調查,於偵查階段中,固有案情尚屬不明,必須探查相關環節之諸多人證、物證,以釐清案情以及避免關係人間互通聲息等情,然是否有湮滅、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需就訴訟進行程度,審酌案件情節及客觀情事以資判斷其可能性是否存續。「隨著繼續羈押被告的同時,以湮滅證據之虞作為羈押理由的合法性也就隨之降低,特別是考量該犯罪案件的複雜程度,並不因將繼續羈押被告而得以降。低時,更沒有羈押的必要」(參學者楊雲驊上揭文,第18

0 頁)。換言之,法院應依訴訟進行程度,審酌被告是否會出去去湮滅證據或串供? 湮滅哪些證據或與誰串供? 有哪些事實乏認被告會進行該些行為? 而且審查之標準,亦應隨著訴訟進行情形而趨於嚴謹。

2、以檢察官起訴所建構之犯罪事實(如前述㈠2所示),被告等人均知被告楊振益所經營大幸福公司所收購油脂之越南熬油業者,不符衛生標準而無法生產可供食用之油脂,猶購買該等油脂,並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方式報關進口後,透過精製程序而銷售予陷於錯誤之下游廠商。而於103 年3 月日至3 月5 日,被告陳茂嘉帶同不知情之王祖善、李宜錡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大幸福公司訪廠,王祖善、李宜錡於訪廠後,已製作大幸福公司之評鑑報告,於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提出,因而被告魏應充確實已知大幸福公司出售之油脂不符合衛生標準等情。是以,本案最為核心而首應調查者為關於大幸福公司之部分,而被告或證人中僅有被告陳茂嘉、證人玉祖善、李宜錡、被告楊振益、證人即被告楊振益之子楊寬年在現場見聞,另證人陳聰周為因機器交易乙事前曾至現場查看者。因此部分應予調查之事實,其地點係在境外且為本案核心所在,即應先予調查,而經本院分別於104 年1 月20日、27日傳喚上開5 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後,各該證人均汽越南大幸福公司現場、家庭熬油業者等項為客觀情狀之證述。姑不論被告陳茂嘉、證人王祖善、李宜錡在大幸福公司所為觀察評估究係訪廠抑或投資評估,證人王祖善、李宜錡事後所做之評鑑、報告,是否提出於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報告予與會之包含被告魏應充在內之參與人員知悉,並記載於決策會會議記錄(其中關於經營決策會開會事項,並經證人王祖善、李宜錡證述部分客觀情狀),及頂新公司屏東廠於大幸福公司油脂進廠後之檢驗、扣款各節,均屬較為間接之事實,且雙方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馬美蓉、黃宇祥、陳玉惠、林士安、葉美萱等人,業經偵查中具結證述(參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供述證據編號54、52、24、35、32、33所示,證人結文分別參103 年度偵字上第9300號卷四第85頁1 第72頁、103 年度偵字第9300號卷三第56頁、第75頁、103 年度偵字第9300號卷一第104 頁等),且有相關會議記錄、簽呈、聊天紀錄、電子郵件、訪廠報告、參訪報告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非供述證據所列證物可佐;又頂新公司屏東廠之動產業經查扣,且檢察官亦於103 年10月23日勘驗頂新公司屏東廠內油槽,並自油槽抽油取樣,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後,出具檢驗報告書,而有該署103 年11月4 日FDA研字0000000000號函、103 年11月21日FDA 研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103 年12月3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該署103 年12月16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該署前方於103 年12月3 日出具之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部分檢驗報告項目,參本院卷二第121 頁、第12

6 頁、第129 頁、弟148 頁以下,本院卷三第22頁以下)等鑑驗報告可稽。而未經交互詰明之其餘證人諸如馬美蓉、黃宇祥事後於各項會議所報告之內容,均取自於證人王祖善、李宜錡,惟因被告陳茂嘉與同行之證人王祖善、李宜錡在大幸福公司與被告楊振益之各項至動與所有行程,經本院傳喚證人陳茂嘉、王祖善、李宜錡後,業據該等證人就客觀情狀證述完成後,獲得釐清,其餘證人之待證事實部分並非上開核心部分;何況未到庭之證人,仍有其餘經搜索扣押之書證、物證部分足以參酌驗證,縱令爾後對被告不利之證人或共犯翻異前詞,亦屬法院於審判中,憑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命題,此係審判權核心事項及功能,為法院應盡之職能,自不得將此轉責於被告,遽認此種危險存在。況且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尚須參酌證人與待證事實之關係,重點在何等事項業經釐清,而非證人到庭陳述人數多寡。是以,難以遽認僅為防杜前情,即無分軒輊認為:又要有其他證人尚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卻均有串證之虞;且即令有串證可能,但此部分對於本案核心範圍之判斷所可能之影響,實際上亦較移審時減輕許多。又被告江淑端被訴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部分,相關證物業經扣押,且於本案訴訟進行中,亦未據檢察宮提出其他另有續行湮滅、隱匿證據之可能事實,被告等人既經羈押,於審酌延長羈押之要件時,以湮滅證據之虞作為羈押由的合法性也應隨之降低。

3、據上,經歷次審理期日傳喚證人陳茂嘉、王祖善、李宜錡交互詰問後,本院認其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已降低,縱有可能,但該部分亦不影響於本案核心範圍之判斷。

㈣、被告4人有無羈押之必要(比例原則之審酌):

1、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羈押制度,涉及憲法第

8 條之人身自由及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刑事被告防禦權,以

1 對人民權利限制之嚴厲程度,羈押之實質要件當受憲法最嚴格之審查,亦即限於追求特別急迫、重要之正當公益,而以適合、最小侵害且合比例性之手段為之,始為憲法所許。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之保全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對於可能之犯罪行為之恰如其分之追訴、審判或執行的可能性。該目的之保全的需要亦稱為羈押之必要性。由之引伸出保全性羈押之下列要件: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逃亡、串供、滅證、重罪)、無消極事由(輕罪、懷胎、產後重病)、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又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第1 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2 項)」所以在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羈押被告,有預為執行之實質,應慎重為之。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羈押必須滿足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即一般所謂羈押必要性),只有在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排除被告逃亡滅證之虞時,始得予以羈押。換言之,對於保全程序的手段,優先考慮在被告的誓言擔保下,予以不附條件釋放;其次考慮附條件釋放被告,予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最後只有在無論如何重保或與其他保全措施相搭配,都不足以將被告逃亡滅證的風險降低到合理程度以下時,方予以羈押。

2、犯罪嫌疑重大,是國家啟動刑事追訴權之基礎要件。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的意義為:防止捕風捉影。必須在已有相當證璩可相信被告可能有從事系爭犯罪行為,始得考量在有法定羈押原因的情形下,決定是否予以羈押。關於犯罪嫌疑重:之認定應有確實證據,不得押人取供,或押人後再找證明犯罪嫌疑重大的證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本案被告等人關於犯罪嫌疑重大、逃亡之虞、串證滅證之虞等要件,因訴訟進行至被告等人延長羈押訊問時,均有前述㈠至㈡所述,或有未經檢察官指明犯罪時間、提出具體證據等對於起訴、範圍猶有未臻明確之情形,且核心部分之證人並經本院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後,已取得客觀情狀之證述,較為重要部分之事實業已特定、釐清。況且,即令其他案件類型,在以重罪原因羈押被告時,因為依經驗法則,重罪被告較諸輕罪被告,固然有較高逃亡滅證的可能性,但在此同時,不要忘記重罪被告也因刑罰的嚴峻性而有更高,或至少相同的程序利益值得保護,國家更應確保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得正當有效地行使,以求在絕對公正的刑事程序中確認其是否有罪。在押中被告的防禦權實質上將受到嚴重的削弱,準此以觀,對於受重罪追訴的被告予以羈押,難道不應更為審慎。遑論,本案被告等人均非以重罪原因而羈押,此部分向為本院再再重申之點。

3、至於認定被告惡性重大、慮及社會觀感等因素,首先究竟民眾社會期待所取得之資訊來源是否完整、正確,均未可知,此處之期待或觀感是否有所誤解,應先予過濾,不應一律附和。況且認定被告惡性重大、慮及社會觀感,則是已經明白預斷被告的罪狀,無形之中容許羈押變形為刑罰之預支、或安撫社會情緒的工具。刑事審判中,裁判者心態上應如實遵守無罪推定原則所課予法官的義務:在證明被告有罪之前,始終視其為一個無辜的人。許宗力大法官於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中指出:「只有自忖永遠不會面臨國家不當刑事追訴威脅的人們,才可能不慚地說:被告在羈押中防禦國家合法的暴力,不過是略為不便而已,而非干涉其防禦權。…。檢察官、法官面對真實犯罪事件中層出不窮的殘忍情節,長久以往逐漸無法維持對眼前被告身而為人的尊敬,這是難以苛責的。本席若坐在那個位子上,也不敢保證內心從來不會對某些被告升起憤怒、譴責並預斷其有罪的聲音-無罪推定是高貴的憲法原則,卻始終是違反人類心理傾向的預設。但正因如此,在制度上必須一再努力抗拒滑向有罪預斷的誘惑,盡可能杜絕不當行使羈押權之空間」等語,實為法院審酌羈押必要性時,應嚴守之審查標準。

4、綜上互參:本案經審理後,審酌前述㈠至㈢日於訴訟進行中之變化,並不具有最後無論如何重保或與其他保全措施相搭配都不足以將被告等人逃亡滅證的風險降低到合理程度以下之必要性。是以,本院認被告等人雖然分別仍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或有可能對其他對本案情節影響較輕微部分之證人勾串之可能,惟範圍業已減緩,程度均已減輕,已如前述。而審酌被告等人目前所從事之工作、職務,酌以被告等人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除被告楊振益前於90年闐,因侵占等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91年間執行完畢)、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家庭關係專項(被告魏應充部分,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意旨),本院認對被告等人,分別酌定鉅額之保證金,並限制其等之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定時至警局報到,應可對被告竽人產生心理約束力,擔保被告等人日後到庭,而無羈押被告等人之必要。

四、檢察官抗告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發回意旨部分:

㈠、關於檢察官抗告意旨認因交互詰問過程可確認部分事實,同時讓檢辯雙方之主要爭點完全呈現;被告陳茂嘉以證人身分於證述過程中對於部分問題證稱不知等內容;證人李宜錡證述會議過程與檢察宮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調查之證據不符;被告楊振益事後翻異前詞,其配偶呂氏杏提出聲明稿拒絕到案說明,而認被告等人有串證之虞乙節:

1、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73 絛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於進行準備程序時,本即會將雙方爭執與不爭執事項顯現於準備程序,經整理確認事實上爭點、法律上爭點,得以聚焦後,始能有效密集進行實質審理,所謂因傳喚證人交互詰問後,因辯護人掌握爭點而串證愈烈之推論,實在匪夷所思。

2、又抗告意旨所指證人李宜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調查結果不符,所謂該署調查結果為何,並未據檢察官具體提出於本案中參酌(無論係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彈劾證據使用);況且,即令被告等人、各該證人所為陳述與本案其他卷證相左,本即得以互相驗證加以彈劾,實難僅以被告「否認」、證人證述與卷證不符,即認被告等人有串證之虞。甚且案件繫屬後,被告或對被告不利之證人或共犯翻異前詞,亦屬法院於審判中所面臨案件類型之常態,法院本應憑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此係審判權核心事項及功能,為法院應盡之職能,已如前述。被告得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此為被告基本之防禦權,刑事訴訟法第95條,且明定為訊問被告時應告知之事項,自不得以辯護人亦已聲請傳喚證人以證實被告所為辯解為真即屬有串證之嫌;而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須於法院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予以確認,果否得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尚非定論。又依證據共同原則,所提出者亦可藉為檢察官據為攻擊被告辯解之攻擊方法,尚不得以此而認為被告有勾串、偽造證據之虞。於所有刑事案件於案件確定前,均無法完全排除被告、證人翻異其詞可能性,當不得執此而認為否認之被告於案件確定前,均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應予以羈押。法院斷不容僅為避免串證而寫一份坦承不諱之判決,竟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方式為之。

3、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證人呂氏杏部分進行傳喚拘提,本案既由檢察官調查各項證據後,認為調查完備,而檢陳起訴「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其中證據清單攔,非供述證據編號46、51、56所示為關於外交部檢送證人呂氏杏及越南大幸福公司部分之證據),向本院提起公訴,顯然檢察官亦認證乙呂氏杏應無調查必要;況且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呂氏杏,惟待證事項為被告楊振益是否為大幸福公司之負責人一情(參本院卷㈡第198 頁),然該部分待證事項,業經本院於傳喚證人楊寬年、陳聰周進行交互詰問後,已獲得客觀證述,此部分亦已無勾串之虞,縱有串證可能性,顯然對於本案影響之程度亦已降低。

4、再者,抗告意旨亦不否認命被告等於交保後應定時到警局報到等,於一定程度能防止被告等人逃亡,但無法確保被告等人於具保期間不互相勾串等語。本院認為不能以被告否認、證人證述與卷證不符等情,遽認被告等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況且,本案其餘證人與待證事項之關連及影響均屬程度上較為次要各節,業已論之如前。固然檢察官提出其他案件中,被告經具保後逃亡之案例,然而個案不盡相同,況且,防止非法出境為警政機關之功能,法院何以能越俎代庖,而竟以羈押被告之方式代勞。至於審理中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各節是否可信,乃屬審判核心之證據證明力取捨問題,僅因被告行使基本之防禦權,遽認有串證之虞,亦屬不當之連結。

㈡、發回意旨:

1、證人馬美蓉、黃宇祥、陳玉惠、林士安、葉美萱、王耀祖等人固然尚未傳喚到庭交互詰問,惟上開證人各與其待證事實間,並非無分軒輊均與本案核心問題攸關,已如前述。證人馬美蓉、黃宇祥分別為證人王祖善、李宜錡之主管,該2 名證人於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所為報告,其報告內容各取自於證人王祖善、李宜錡。而證人王祖善、李宜錡均就其等前往越南之見聞,行程結束後所製作之評鑑、報告製作各節,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客觀之情狀,是以證人馬美蓉、黃宇祥之待證事實與本案核心關係,與證人王祖善、李宜錡顯有程度上之不同。又頂新公司自大幸福公司進口油脂是否末符合標準而未退貨,僅為允收扣款乙節,除經證人陳玉惠、葉美萱、林士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並有該公司傳票、報關資料、DEBIT NOTE等件可佐,其中就各該數據檢驗是否相符,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開檢驗報告書存卷可參,若該證人嗣經本院傳喚到庭,交互詰問時,所證述內容與偵查中所述不符,亦有卷存之客觀上證據資料可勾稽,復以此部分要屬間接事實之範圍,並非本案核心範疇;況且扣款與否部分,並經被告陳茂嘉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參酌上開扣案書證、物證,與何者相符,何者可信亦為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因而本院認為各證人與其等間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層級不同,既然大幸福公司該部分核心範圍之部分,已有證人陳茂嘉、王祖善、李宜錡、楊寬年、陳聰周5 人經過交互詰問程序,得為釐清部分犯罪事實,已然降低被告等人對於後續尚未傳喚證人串證之風險,可以認定。

2、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絛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馬美蓉、黃宇祥、葉美萱、林士安、陳玉惠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亦為審判外之陳述,然業經具結,檢察官自當不會認為該等證人之證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人之待證事項亦非核心範疇,又有扣案書證、物證可驗證其等證述,已如前述,因而其等串證之可能性,因訴訟進行後,影響性相對降低。是以,若對證人及其等待證事實與本案之關連性,均毫無差別認為只要被告或辯護人聲請傳喚,在尚未交互詰問進行前,均有串證之虞,無疑暗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最好不要聲請傳喚證人,以免長期羈押。

3、案件移審而被告羈押後,業已進行審理,有部分事實釐清,並已獲得部分調查結果,於延長羈押時,對於羈押與否之審查標準,本即應有不同之程度。換言之,對於羈押被告之延長羈押,關於繼續羈押與否之要件審查,相較於起訴移審時之審查標準,當然應愈趨於嚴格之審查態度(詳前述二、三),本院一再重申,本案被告等人羈押之原因並非重罪羈押,而且其等犯罪嫌疑重大部分,仍有前述尚待檢察官補正並具體指出證據之部分,因而犯罪嫌疑重大部分業已縮減範圍,實在無法單單僅以可能判重刑而為羈押之唯一理由。再者,被告等人縱有另案分別於其他法院審理或由檢察官偵查中,惟該等案件是否經判決有罪,是否有犯罪嫌疑,尚未可知,遑論本案前於移審時,所據以羈押被告之原因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規定之預防性羈押,復且本案審查被告等人羈押與否之原因,僅須審酌本案中被告等人有無前述羈押要件,是否有羈押必要,至於機關協力義務,豈可以羈押被告為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魏應充、常梅峯、陳茂嘉、楊振益等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前於起訴移審時,認為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予以羈押,本院依聲請傳喚證人陳茂嘉、王祖善、李宜錡等人交互詰問後,自訴訟進行程度之各種情狀審酌,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等並均有逃亡之虞,亦有可能勾串間接事實部分之證人或共犯之虞,然程度均已減輕,憑其等過往職業歷程所建立之人脈關係所能提供之奧援或提供奧援之管道,而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實質執行逃匿能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被告等人如能酌定適宜保證金額,一旦逃匿將支出代價,令被告等人心有所忌、未敢蠢動,又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定時至警局報到之強制措施,應可以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在此侵害較小措施下,認被告4 人尚無羈押之必要。爰衡酌被告等人所涉各罪法定刑度、可能之犯罪次數及個人身分、地位、家庭關係、職業歷程暨綜此可認所應有之資力(本院參酌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魏應充部分,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意旨),准被告魏應充提出新臺幣(下同)3 億元、被告陳茂嘉、常梅峯、楊振益分別提出500 萬元保證金額後,停止羈押(被告陳茂嘉、常梅峯、楊振益部分,上開具保金額並已於104 年1 月28日提出於本院,被告魏應充部分並已於該日提出1 億元具保金額於本院),並均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並定時至警局報到(如附表所示)。

乙、檢察官抗告意旨以:

一、原審諭知被告魏應充具保3 億元;被告常梅峯、陳茂嘉、楊振益均各具保500 萬元;並命均同時限制出境、出海,且各自限制住居於指定居所,且均需於各自指定時間向住居處所之轄區警局報到。惟查:

㈠、原審於該裁定表示:本件被告魏應充、常梅峯、陳茂嘉、楊振益迄今固皆否認犯行,然依檢察官所提供之證據,及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舉之被告等人供述及證人陳玉惠、徐耀春、吳雅靖、葉美萱、馬紹銘、林士安、曾榮政、陳全景、蔡青蓉、潘文正、馬美蓉、王祖善、李宜錡等人之證述及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書證等,足認被告等人涉犯起訴書所述之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然原審復認被告魏應充等人於原審先前於103 年10月31日為羈押禁見之裁定時,所列皋之有逃亡之虞等羈押事實雖尚未消滅,但因已詰問共同被告陳茂嘉、證人李宜錡、王祖善、陳聰周、楊寬年、黃宇祥等6 人,認為部分犯罪事實已經釐清,串證可能性降低,認為命被告等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即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為如上之具保裁定。

㈡、惟本案起訴之犯罪結構,係以被告魏應充為首之企業負責人,由下屬即前後任總經理被告常梅峯、陳茂嘉向越南大幸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楊振益購買非供人食用油脂,由廠區人員即同案被告曾啟明、蔡俊勇等人精製加工。故本案預定進行交互詰問之證人,除共同被告間之詰問外,主要包括頂新公司(包括味全公司中央研究所)員工、對油脂產製有研究之專家證人。目前審理程序雖已詰問曾陪同被告陳茂嘉訪廠之相關證人,而就被告陳茂嘉赴越南訪廠一事釐清。然原審之詰問過程固可確認部分事實,但同時也讓檢辯雙方之主要爭點完全呈現。在辯護人聲請傳喚之頂新公司其他員工即味全公司中央研究所之馬美蓉、頂新公司負責進口業務之陳玉惠、該公司負責採購之林士安、該公司屏東廠之葉美萱、專家證人王耀祖等尚未詰問之時,又在辯護人已掌握詰問爭點之狀況下,尚難謂串證風險業已降低。

㈢、羈押制度之目的,在於偵查、審判、執行程序之保全。參以本案於偵查程序中,本署於103 年10月11日對頂新屏東廠進行搜索後,聲請羈押楊振益、常梅峯、蔡俊勇獲准,在公司不明高層指示詹淑惠以電話聯絡,於103 年10月12日之國慶連續假日,頂新製油永靖總部之員工卻有高達33個人前來加班,復有多人自渠等之自小客車及家中起出大批之公司文件,若非有公司高層之授意,滅證行動無法一致如斯。況頂新公司人員業已知悉檢察官開始偵辦本案,以當時頂新公司各級主管尚不知悉檢察官偵查重點、且明知檢察官正緊密進行偵查作為之情形下,猶不惜以身涉法進行滅證。在審判中已知悉攻防重點之情況下,原審認為被告等串證風險降低,顯非合理之期待。又參以:

1、被告陳茂嘉以證人身分於104 年1 月20日詰問時,就其本人具名之扣案「越南參訪報告」稱非其所製作,係具指示頂新製油公司之員工黃德坤代其製作云云,對於報告中所稱供應商營運模式-大幸福(南越)其中之特點「多人頭公司操作,取得原料端憑證」,其稱為何這樣報告忘記了(參該日筆錄第107 頁)。另外報告中之投資建議㈡中:「短期:-楊振益總經理獨特收油方式,頂新協助建立品控能力,作為未設廠前備案來源。(參原審偵A5卷第146 頁背面)該段文字後面有用紅色箭頭標記「可以出衛生證明」之字樣,證人即被告陳茂嘉表示該紅色字體不是其所加,並稱其赴越報告有多份版本,僅有最後之FINAL 版後到其手上,其不清楚扣案之卷附有紅色標記之版本為第幾版,是何人所做云云。

2、證人李宜錡於交互詰問中稱被告魏應充所召開之糧油事業群決策會議雖有頂新製油、正義公司等3 家集團公司共同參與,然母家公司所看到的會議紀錄會有不同,僅有整體營面共通的部分會每家公司都有,其餘會議管制追蹤部分會依不同公司拆開,故被告魏應充部分雖有於2013年12月決策會指示要評估越兩豬油(即大幸福公司)列為戰略夥伴可能性,然此係給正義公司的,頂新製油之人員看不到云云。惟證人即李宜錡之直屬長官黃宇祥到庭雖附和證人李宜錡之前開證述內容,卻陳稱:之所以後來由頂新製,公司之陳茂嘉前往越南訪查,係因為正義公司之資源有限,才由頂新公司來負責越南成為戰略伙伴之評估事宜。然針對此一轉換公司負責評估一事,證人黃宇祥仍稱係本於同年月之同一次糧油事業群決策會之會議云云。從而證人黃宇祥之證述顯有矛盾疵異,且與本署及高雄地檢署調查之結果有異,2 人已有迴護被告陳茂嘉之串證情形。

3、本案被告楊振益於偵訊時、偵查中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時已自承在越南大幸福公司所售油品原料來路不明,除售予頂新公司外,均做為飼料用油出售,為配合頂新公司才賄賂檢驗人員製作不實檢驗報告進口等語。惟其於審理中上翻異前詞,改稱其公司之油脂可供食用心檢驗過程並無違法云云,而越南之大幸福公司在起訴前經過越南工商部調查認定其油品僅能供飼料使用;且103 年間頂新公司曾經自行組團訪廠,亦均確認越南大幸福之油品來千家萬戶,取得原料端憑證係出自人頭公司、牛隻屠宰場未落實獸醫師檢疫等。然本案起訴卷證公開後,除被告楊振益翻供外,共犯呂氏杏(即被告楊振益同居人)即表示僅願透過已前往越南探訪之律師群,發表越兩大幸福公司之聲明稿,拒絕到案說明,而其聲明稿內容俱與被告楊振益翻異之內容相侔。顯見隨本案卷調查之程度,被告串附之情愈烈,而非原審所指串證風險降低。

4、單就目前審理中詰問部分證人之過程,係於被告魏應充、常梅峯、陳茂嘉在押之情形下進行,已難完全防免證人因為長期任職於頂新公司之情誼、或因生計之考量而為迴護之詞。被告楊振益與呂氏本同居十餘年,於本案復有共同之利害關係,更難防免渠等串證避責。更何況讓被告等保釋在外,如何期待後續證人之傳訊能依自由意志為事實之陳述。是被告魏應充等人被訴詐欺等罪嫌,亟待法院續為審理並調查釐清案情。且刑事訴訟係屬浮動之過程,相關事證須經嚴密之調查、釐清,就已聲請調查詰問之證人:仍可能依訴訟進行程度考量認有再行調查詰問之必要。而被告等人被訴罪嫌有關之證人馬美蓉、陳玉惠、林士安、葉美萱、王耀祖等,均為被告魏應充、陳茂嘉之現任部屬及被告常梅峯之舊部屬,具有指揮監督之隸屬關係,被告等人於審理辯論終結前,仍可能對於尚未詰問或已經詰問之證人為不當之人情施壓或串供,影響本案事實之調查與發現,況且之共同被告間相互為證,相關共同被告如魏應充、常梅峯、楊振益等人均尚未轉換為證人身分坐上證人席,堪認被告等人仍有串證或滅證之虞。而本案於社會公益顯有重大密切關係,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續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應未違反比例原則。

㈣、其次,原審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而命被告等於交保後應定。時到警局報到等,雖於一定程度能防止被告等逃亡、但無法確保被告等人於具保期間並不相互勾串。又被告等人雖遵守原審裁定提出保證金,然被告魏應充所屬集團於我國、海外仍有龐大資金因應(請見密件資料)。況被告魏應充除經本署起訴涉訟外,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亦求處最重之刑(4 罪、法定上限各有期徒刑5 年,計20年),其所執掌之正義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所屬員工日前仍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足認被告魏應充等人有逃亡之動機,且資力充足、海外資產龐雜,具有逃亡之能力。而被告等人於本案所涉詐欺等罪嫌、涉犯罪數非微,參考我國審判實務之類似前例,如米糠油案、塑化劑案、混油案等,均判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原審既認定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以本案將來有可能受有罪及重刑判決者,被告等非無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而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逃亡之可能。實係趨吉避凶、脫兔刑責,不甘受罰基本人性,被告等人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亦勢將隨之增加,為規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已非同於以往,國家刑罰權有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參以刑事訴訟實務上,被告等虛意配合審判程序,待獲重刑判決甚至判決確定後,立即潛逃以規避執行者,已屢見不鮮,而羈押制度除為保全審判程序,亦在保全後續之刑罰執行。否則國家傾盡司法資源追訴、審判犯罪,最後任其脫免執行,徒令國家刑罰機制淪為笑柄。

二、綜上,本案經原審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且認為有逃亡、串證之虞。且本案就被告等與證人間確有串證之事實,已如上述,實難謂交保後更能防免渠間串證。雖原審於本次更為裁定,對被告魏應充之具保金額由1 億元提高為3 億元,形式上提高3 倍,然根據美國知名財經雜誌富比士(Forbes)雜誌公布資料(http://www .forbes .com/fdc/welcome_mjx .shtml )魏應州4 兄弟資產合計86億美金,為臺灣第2 富豪集團;故不論是原審原裁定1 億元交保金,或更為裁定之3億元交保金,對於有20億美金以上個人資產之被告魏應充,其實質上之拘束力仍屬不足。本案為侵害公眾之財產、身體法益甚鉅之犯罪,具有高度公共利益。本案偵查、審判乃至後續執行階段之合法、妥適進行,均動見觀瞻,考量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與本案審判、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且本案串證狀況確已發生,交保手段難阻串證風險,羈押仍有必要性等情狀,認本案仍有羈押禁見之原因及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丙、本院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逃亡」指被告業已逃亡者;而「有逃亡之虞」,係指依具體個案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者,而定有無逃亡之虞,應依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之年齡、職業、地位、家族關係、住居所、前科、犯罪前後之狀況及有無逃亡紀錄等情況判斷之。例如所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分工組織精密,並在其中擔任重要角色;或依其所涉犯罪情節及次數,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更為嚴厲,逃亡誘因也隨之增加而認有逃亡之虞;或將個人資產匯往國外。例如歐洲人權法院關於逃亡之虞之考量因素,除認為「有罪判決的嚴重性」會導致逃亡風險的增加外,對於「被告個人的因素」,有下列幾點可供參考:①一般性的考量:如被告的人格因素、道德觀念、家庭情形、財產狀況、住居所等。②被告與外國的聯結:在W . v . Switzerland 案中,歐洲人權法院認為申訴人和瑞士以外的多數外國人有所關聯,在瑞士也沒有家庭,並且在外國有相當大的經濟來源,逃避審判的風險顯然可觀,予以羈押,並未違反公約。③被告的財產情形:歐洲人權法院於Barfuss v . Czech Republicn 案中認為,被告在國內負債累累及被控訴的罪名、刑期來看,認為被告潛逃至德國的可能性很高。另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法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羈押之。一、被告之住居不定。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罪證之虞。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逃亡或有逃亡之虞。」同條第3 項並規定科處30萬日圓以下罰金、拘役或科料之案件,非被告有住居不定之情形,不得羈押。由於有被科處重刑之虞時,被告為脫免刑事處罰而逃亡之動機越強,因此日本固無重罪羈押之原因,惟重罪得解為審酌有無逃亡之虞的要素之一。日本學者亦有主張日本並無重罪羈押之原因,惟在判斷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時,通常除了考慮住所關係、家屬關係、職業、年齡等因素,尤為重要者係案件的性質、輕重(不僅指罪名,還有估計可能判處的刑罰)等。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2 款所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惟此事實並非『串證之事實』,而是有『串證之虞之事實』,因此,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列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認定被告是否有串證「之虞」;又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申言之,若具備①有湮滅、偽造或變造之虞之有關犯罪成立要件及科刑審酌事項之證據存在、②有勾串之虞之共犯或證人存在、③有此等證據、共犯或證人,在客觀上有被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之可能。具備上述情事有使案情陷於晦暗之虞者,即有事實足認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亦屬對人強制處分之一,羈押之目的,除在「保全證據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保全刑罰之執行」,因之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無上開羈押之原因,只要向法院釋明,使法院達於相信有高度可能即為已足,而非無可懷疑的確有該項事實,即羈押審查並非犯罪事實能否證明的判斷,不需適用嚴格證明的程度。且被告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二、經查:

㈠、被告魏應充係擔任味全公司之董事長,另擔任頂新公司、正義及康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合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常梅峯係擔任頂新公司之總經理。被告魏應充為統籌各公司之糧油經營決策,及掌控各公司損益情形,於95年間起另行成立糧油事業群,由被告魏應充擔任事業群董事長、被告常梅峯擔任事業群總經理,並在公司幕僚協助糧油事業群下各公司之糧油研發工作,且定期由被告魏應充、常梅峯召開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及各公司之月會,而主導事業群下各公司油品事業之原料購入、配方擬定及銷售策略等事項。嗣於102 年10月17日經媒體披露大統公司販賣摻偽、假冒及含銅葉綠素之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情事後,緊接於同年11月

2 日經媒體批露高振利坦承販售摻假及含銅葉綠素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予頂新公司,始知無法掩飾事實而宣布商品下架,渠等於頂新公司屏東廠所設置之健康廚房油品玻璃瓶生產線亦因此停擺,並致各通路商遭受鉅額退貨損失,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於102 年11月6 日、11日及21日至味全公司搜索,偵查結果以被告魏應充、常梅峯等人就販賣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750ML 塑膠瓶部分: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及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販賣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l .5

L 塑膠瓶部分: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

1 項罪嫌;就販賣味全公司調合油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絛第1 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絛第1 項罪嫌,而於103 年10月2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2243 號、103年度偵字第367 、8945、10646 、10647 號起訴,目前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承辦中;另何育仁現職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之董事長(前董事長魏應充檢察官案偵辦中)。緣正義公司之主要經營項目為食用油脂之製造、批發,何育仁自95年9 月1 日至

103 年9 月止,擔任正義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經營該公司之業務;胡金忞自98年3 月9 日起受僱於正義公司,自100 年起擔任行銷企劃部副課長,負責產品行銷及原料油脂採購。渠等2 人均明知正義公司為民生用油之生產、製造商,於產製各類商品進入消費市場時,須依商品標示法之規定,標示商品之主要成分或材料,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依據商品標示,正確認識其所生產之商品內容物之成分,做為選購商品之考量基礎。豈料,何育仁為降低正義公司製造食用豬油之成本,以獲取更大利潤,明知飼料用油應不得供人食用,竟與正義公司前總經理常梅峯(另案檢察官偵辦中)、歷任之採購人員(另案檢察官偵辦中)、胡金忞及林明忠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及攙偽假冒之犯意,而為以下購買飼料用油之行為:㈠常梅峯自95年1 月至102 年10月間,擔任頂新集團糧油事業群之總經理,該事業群直接掌控頂新公司,何育仁於95年

9 月1 日擔任正義公司之總經理後,自96年1 月間起至102年10月間止,向常梅峯表示正義公司所需求之原料豬油數量,由常梅峯負責調度,將頂新公司向越南大幸福公司(DAI

HA NH PHUC CO ,LTD)購買之飼料用豬油轉銷售予正義公司。常梅峯於102 年10月間離職後,何育仁再於102 年11月至

103 年9 月間,以同一方式,向頂新公司總經理陳茂嘉購買飼料用豬油,自96年1 月間至103 年9 月止,共向頂新公司購買8,002,445 公斤之飼料用豬油。另何育仁於102 年7 月間,經常梅峯指示後,由何育仁指示不知情之正義公司員工,向越南大幸福公司訂購豬油產品之原料用油(經查證為飼料用油)156,910 公斤,於102 年7 月12日由報關行領取後,運送至正義公司。㈡何育仁自96年1 月間起至100 年10月止,指示歷任之採購人員,由採購人員向鑫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好公司)負責人吳容合洽談訂購豬油產品原料用油(經查證為飼料用油或回收油)事宜後,以正義公司總經理之身分指示採購吳容合所銷售之油品原料(經查證為飼料用油或回收油);何育仁再自100 年11月起至103 年9 月間止,指示擔任採購業務之胡金忞,由胡金忞向永成油脂有限公司之副總蔡耀鋐及鑫好公司負責人吳容合洽談收購豬油產品原料用油(經查證為飼料用油或回收油)之交易事宜,再由何育仁以總經理之身分決定採購蔡耀鋐及吳容合所提供之油品原料。蔡耀鋐遂與永成油脂有限公司及永成物料有限公司董事長蔡鎮州(蔡耀鋐及蔡鎮州部分,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結)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將永成油脂有限公司及永成物料有限公司所購買之飼料用油銷售予正義公司,數量共達2,142,995 公斤(蔡耀鋐及蔡鎮州販售上開飼料用油,以加拾伊商行、元六亦商行、旭日友商行之發票交予正義公司核銷,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案偵辦中);吳容合(此部分犯行由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結)則以鑫好公司名義銷售飼料油之數量共達1,704,620 公斤予正義公司。㈢、林明忠為貿易商,其與何育仁及正義公司歷任之採購人員、胡金忞等人,均明知久豐油脂有限公司(下稱久豐公司)、裕發油脂公司(偵辦中;下稱裕發公司)均係製造飼料油脂之公司,並不生產食用之豬油原料。林明忠為賺取利潤並配合何育仁降低採購成本之需求,自96年1 月

1 日起至103 年9 月間止,由林明忠向久豐公司之邱麗品、邱飛龍(上開2 人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結)、裕發公司之經營人員(另案偵辦中)購入飼料用油後,再與正義公司之採購人員及胡金忞等人洽談銷售合約後,由林明忠指示久豐公司及裕發公司不知情之油罐車司機將久豐公司及裕發公司之飼料用油載入正義公司之儲油槽內(林明忠指示久豐公司及裕發公司販售上開飼料用油,由張天曜提供禾鋐企業行及泳宸企業行之發票交予正義公司核銷,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案偵辦中),數量共達3,826, 659公斤。綜上所述,自96年1 月間起,由常梅峯、何育仁、正義公司歷任採購人員、100 年11月後,由胡金忞負責連繫收購之油品原料,經不知情之油罐車司機載運至正義公司後,再由何育仁利用不知情之正義公司員工,將上開非供人食用之原料用油,經正義公司不知情之員工,以公司精煉設備脫色、脫臭、冷卻及捏合之過程後,製成117 項豬油產品,並於96年1 月間起至103 年9 月間止,販賣予691 個通路商。而不知情之通路商批購後再分批陳列於各大賣場、店面轉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何育仁、胡金忞及其他採購人員,共同以非供人食用之動物性油脂製成117 項豬油油品,陸續使不知情之通路商及不特定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為可供人食用之豬油產品而購買,正義公司自96年1 月間起至103 年10月間止,銷售上開產品共獲得新臺幣32億99萬5,37 6元之不法所得(製造品項、銷售通路、銷售總金額均如附表二、三所示)。嗣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清查正義公司油品來源有異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正義公司供生產上開產品所用之廠房、機器設備及何育仁、胡金忞、林明忠之帳戶及不動產等物,案經衛生福利部食品繁物管理署告發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偵辦,偵查結果以被告何育仁等人共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另核被告正義公司之受僱人何育仁及胡金忞因執行業務涉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被告正義公司則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之規定,依法應科以罰金刑罪嫌,而於103 年10月30日以

103 年度偵字第24541 、24542 、24968 、25431 、25622、25694 、25703 號起訴,目前於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矚重訴字1 號承辦中;又被告魏應充、魏應交為翻修及以珍貴樹種打造位於彰化縣○○鄉○○路○ 段○○號之古厝「成美堂」及頂新文化園區,由魏應交透過不知詳情之陳慶浩牽線,認識羅增境及羅建村,並於101 年5 月間至羅增境等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村○○巷00號住處觀賞臺灣油杉等樹後,其與羅增境及羅建村即共同基於擅自挖掘自然紀念物之犯意聯絡,經魏應交決定以每株12萬元之價格,向羅增境、羅建村購買臺灣油杉36株,雙方約定由羅增境及羅建村負責斷根、挖掘、運送及種植臺灣油杉,嗣羅增境、羅建村即於101 年6 月間,在彰化縣溪州鄉苗木園區挖掘臺灣油杉36株後,載至頂新文化園區種植,之後頂佳公司於101 年7月10日匯款432 萬元至羅建村申設之彰化縣田尾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魏應交認前開36株臺灣油杉不夠高大,在全台尋樹時而認識陳文明,獲悉陳文明有栽種臺灣油杉,其與魏應充、陳文明即共同基於擅自挖掘自然紀念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9 月10日,在彰化縣○○鄉○○村○○路○ 段○○號2 樓頂康彰化分公司,由魏應充與陳文明簽立購買36株臺灣油杉,總價金1008萬元之樹木買賣合約書,約定由陳文明負責斷根、挖好、包紮完整枝葉樹幹及土球讓頂康公司所派吊車載運。而不知情之承攬前開文化園區種樹等工程之立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邱志中,即於102 年12月10日、11日等日,派吊車前往陳文明位於新北市○○區○○里○○○0 ○0 號住處,多次吊運臺灣油杉至頂新文化園區種植。頂康公司並先後於101 年10月1 日、12月11日開立面額為100 萬8000元之支票3 張、面額117 萬6000元支票3 張予陳文明,並於102 年1 月間匯款352 萬8000元予陳文明。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魏應充等人係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 項第6 款之挖掘自然紀念物罪嫌,而於103 年12月24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0032號起訴,目前於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訴字9 號承辦中,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在卷可佐,足證被告魏應充、常梅峯等人分別涉犯上開尚得偵查之案件、其他地方法院及原審正在審理之案件,罪名及罪數甚多。雖渠等2 人所涉犯之罪名,其法定本刑分別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處3 年以下有徒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 百萬元以下罰金、

5 年以下有玥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因其等所涉犯罪數甚多,將來查證如屬確實,則有事實足認被告魏應充、常梅峯等人所判處之罪數應屬不少,合併定其等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依相類似案例如米糠油、塑化劑、混油案件所判處之刑期,應屬非輕。是以,被告既有定應執行重刑之可能,而衡諸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㈡、被告魏應充因上開公司所生產之油品遭查獲,不僅引發消費者之恐慌,要求退貨及請求被告魏應充所屬公司賠償,且因其公司一年接續發生多次食安問題,引起全民在網路上串聯瘋傳「頂新集團產品懶人包」,呼籲大眾拒用,抵制範圍從頂新集團內的食品、通路到電信業全面涵蓋,旗下包括康師傅、味全、松青超市、台灣之星、大陸全家便利店、德克士、康師傅私房牛肉麵等業務,使身兼味全、頂新製油及正義食品董事長的魏應充火速於103 年10月12日宣布辭去三家公司董事長職務;且為不讓上開風暴延燒至大陸之康師傅控股公司,康師傅控股公司因而於103 年10月13日終止對臺灣味全公司的康師傅商標的品牌授權,引發民眾認為被告魏應充與其兄弟係要放棄臺灣之產業,以保住大陸市場等節,此有卷附新聞報導數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魏應充與其兄弟魏應州、魏應交等人,因被告魏應充所經營上開公司涉案後即有結束在臺灣各項經營事業,轉移資產至大陸之情事,是被告魏應充尚難謂無逃亡之虞,此參照檢察官所提出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12月12日警署刑岸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被告魏應充及其家人等海外帳戶,於本案案發後,有鉅額款項匯往海外,經臨時凍結一節(詳細內容見該公文內容)益明,有上述該函文在卷(見本院104 年抗字第52號卷密封袋公文)可佐,從而,原審認被告魏應充等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或有輕微勾串證人之可能,但經其審理後,其範圍業已減緩、程度已減輕,而裁定准予被告魏應充等人具保停止羈押,尚難謂無研求之餘地。

㈢、原審法院於103 年10月31日移審訊問時,以被告魏應充、常梅峯、陳茂嘉、楊振益等4 人被訴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由,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有原審法院103 年10月31日移審訊問筆錄與押票在卷可憑。嗣原審法院在104 年1 月27日審理後,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茂嘉、證人李宜錡、王祖善、陳聰周、楊寬年等5 人已到庭為證,所陳述內容得以釐清部分犯罪事實與情節,而認其餘證人雖未到庭經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然與被告魏應充、常梅峯、陳茂嘉、楊振益等4 人為串證或滅證之虞之部分事實與情節可為釐清,形成被告魏應充、常梅峯、陳茂嘉、楊振益四人串證或滅證可能性降低之心證,乃准予被告魏應充、常梅峯、陳茂嘉、楊振益四人在提出保證金額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且應在停止羈押期間至警局報到,嗣經檢察官對原審前揭准許被告魏應充等4 人具保、限制出境、出境等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 年2月2 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52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原審遂於104 年2 月3 日進行對證人馬美蓉、黃宇祥交互詰問之審理程序及延長羈押訊問後,於同日除增加被告魏應充之保證金為3 億外,其餘被告及其他限制居住、出海、出境及定時向轄區警局報到等強制處分均與原審第一次准許被告魏應充等4 人具保停止之情形相同,此有原審審理筆錄及證人馬美蓉、黃宇祥之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3 第37頁至第108 頁),是以,證人馬美蓉、黃宇祥2 人業經原審交互詰問完畢一節,洵堪認定。

㈣、本案件案情複雜,被告計8 人,人數眾多,而任職在「頂新集團」相關企業得為本案證人員工又不在少數,原審法院在

104 年1 月20日、27日、2 月3 日固曾分別傳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茂嘉、證人李宜錡、王祖善、陳聰周、楊寬年、馬美蓉、黃宇祥等7 人出庭作證後,原審裁定認定僅有證人陳玉惠、林士安、葉美萱、王耀祖等人並未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惟依原審103 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被告魏應充部分審理程序時,將傳訊證人黃宇祥、李宜錡、馬美蓉、朱燕華、王祖善、陳茂嘉、常梅峯,由被告及辯護人主詰問,檢察官反詰問;另依原審同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被告常梅峯部分審理程序時,將傳訊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振益、陳俊勇、曾啟明、證人陳玉惠等人,由被告及辯護人主詰問,檢察官反詰問。依原審同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被告陳茂嘉部分審理程序時,將傳訊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振益、魏應充、常梅峯、曾啟明、蔡俊男、證人王祖善、李宜錡、馬美蓉、陳玉惠、林士安、蔡美萱、學者專家2 、3 人等人,由被告及辯護人主詰問,檢察官反詰問,分別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見原審卷2 第160 頁正反面、第134 頁正反面、第137 頁正反面、第153 頁正反面)可稽;又依本案於103 年10月31日移審時經原審以被告魏應充、常梅峯、陳茂嘉、楊振益等4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該次裁定並未敘明被告等4 人與何證人有串證之虞)在案,有該筆錄在卷(見原審卷1 第41頁至第78頁)可按。是以,如依前揭被告等4 人準備程序記載無訛,則原審僅就證人即被告陳茂嘉、證人李宜錡、王祖善、陳聰周、楊寬年、馬美蓉、黃宇祥等7 人交互詰問完畢,但其餘證人陳玉惠、林士安、葉美萱、王耀祖、朱燕華、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振益、陳俊勇、曾啟明、魏應充、常梅峯、蔡俊男、證人即學者專家

2 、3 人等人,尚未經交互詰問,則被告魏應充等人勾串證人或共犯之疑慮,即難謂已排除,尚難認原審於104 年2 月

3 日准許被告魏應充等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毫無瑕疵可言。

㈤、雖原審裁定認檢察官就被告等人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起訴書第4 頁第13列以下及第5 頁犯罪事實欄三均記載:被告楊振益持「vinacontrol 」檢驗人員所製作內容不實之檢驗報告報關出口等語,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告等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時間、持以行使之機關為何,並未具體指明?所犯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下游廠商名稱及銷售金額外,並未記載被告等人行使詐術之時間、詐欺所得金額等項;起訴書附表二(包含二-1 、-2 )所示被害人之名稱、數額部分仍有歧異之處,檢察官迄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4人被訴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與證據之質與量觀之,即與移審時之情狀顯然有所不同而有縮減之情形等語。惟查,檢察官已就起訴書附表二歷次詐欺之時間、各次詐騙金額及歷次犯行適用之法條補正一節,有檢察官103 年度蒞字第6755號補充理由書及其附表在卷(見原審卷3 第84頁至第119 頁反面)可按,足證檢察官對於原審裁定要求補強之證據,並非完全置之不理,其雖就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尚未完全補正,但檢察官於審理期間尚非無補強之可能。且本案從繫屬原審裁定准許被告等人具保停止羈押,審理期間僅為3 月餘,尚無法認定檢察官於該案審理期間已無法補強上述事實及證據之缺失,致使被告等人將受無罪或輕罪之判決結果。故原裁定以此為由,認定被告魏應充等人無受重罪處罰之可能,而認被告魏應充等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但其範圍業已減緩、程度已減輕,而裁定准予被告魏應充等人具保停止羈押,有逃亡之虞,尚有值得商榷之處。再者原審要求檢察官補正之上述證據,係屬物證,核與前揭排入審判程序尚未進行交互詰問證人陳玉惠、林士安、葉美萱、王耀祖、朱燕華、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振益、陳俊勇、曾啟明、魏應充、常梅峯、蔡俊男、學者專家2 、3 人等人之人證,係屬不同證據資料,難謂前揭證人勾串之可能性,已完全排除。

㈥、查法院對證人(包含共同被告)之詰問程度,係屬浮動之過程,證人證述之情節,或有利、不利被告,或詳略不一,或道出先前所未發見之犯罪事實不一,在完全進行完畢以前,除非具有未卜先見之能力,否則任何人均無法預見其結果,若僅以詰問部分證人及參酌相關證資料,即貿然認定其餘證人無串證之可能或認定即便勾串證詞,亦可參酌其他證據駁斥之,不僅有妨礙法院發現真實、實現公平、正義、維持社會秩序及法制之疑慮,更有縱放或輕放犯罪者之可能性。況參酌本案經檢察官於103 年10月11日對頂新屏東廠進行搜索後,聲請羈押被告楊振益、常梅峯、蔡俊勇獲准,在公司不明高層指示詹淑惠以電話聯絡,於103 年10月12日之國慶連續假日,頂新製油永靖總部之員工卻有高達33個人前來加班,復有多人自渠等之自小客車及家中起出大批之公司文件,若非有公司高層之授意,滅證行動無法一致如此。而頂新公司人員已知悉檢察官偵辦本案,卻仍然不惜以身涉法進行滅證,此有前例可循,顯有事實足認被告魏應充等人在具保停止羈押,及渠等在審判中已知悉攻防重點之情況下,被告等串證風險顯難以排除。是以,被告魏應充等人所涉犯之罪,雖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原審仍然有延押之權限。從而,原審在上述證人未詰問完畢前,即以部分未詰問之證人非核心證人,或即便未詰問之證人即使事後翻供或串證,仍有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等之犯行為由,遽而裁定准許僅羈押將近3 月之被告魏應充等人具保停止羈押,容有未洽。

㈦、另依國內某大報於103 年6 月26日轉載美國富比士雜誌同年

3 月之報導內容,臺灣50大富豪排行榜,頂新集團魏家兄以86億美金(約新臺幣2575億),居臺灣地區第2 名富有一節,有媒體報導資料列印在卷可佐,足證原審裁定之3 億元交保金,對於被告魏應充4 兄弟,平均每人有20億美金以上個人資產之被告魏應充而言,顯然如九牛一毛,不足一提,其具保停止羈押之拘束力,仍然有不足之處。加以,被告魏應充因上開公司所生產之油品遭查獲,引發消費者之恐慌,要求退貨及請求被告魏應充所屬公司賠償、全民抵制範圍從頂新集團內的食品、通路到電信業全面涵蓋,旗下包括康師傅、味全、松青超市、台灣之星、大陸全家便利店、德克士、康師傅私房牛肉麵等,使得被告魏應充宣布辭去三家公司董座職務,而為不讓風暴延燒至大陸之康師傅控股公司,康師傅控股公司因而終止對臺灣味全公司的康師傅商標的品牌授權,足證魏應州、魏應交等人,因被告魏應充所經營上開公司之劣油等案件事發後,有結束在臺灣各項經營事業,轉移資產至大陸之情事發生,已如前述,被告魏應充為逃避前揭案件偵查、審判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前揭油品案件民事鉅額賠償等問題,尚難認被告魏應等人無逃亡之虞。

㈧、另查本案為侵害公眾財產、身體法益甚鉅之犯罪,具有高度公共利益。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條項)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

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問,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加重非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於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除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刑事裁判意旨)。本案被告魏應充、常梅峯、陳茂嘉、楊振益等人經檢察官以犯60次詐欺取財、2 次販賣攙偽食品(修法前)、79次加重詐欺、1 次販賣攙偽食品等犯罪予以提起公訴;另被告魏應充、常梅峯等2 人有上開案件,正由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已詳如前述,則被告等人犯罪次數眾多,面臨重典之追訴,又在侵害社會公益、治安嚴重情況下,如為被告等人不利益判決,即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魏應充等人所犯上開案件,係長期販售不得供人食用之劣油,幾乎全民受害,無法計數,渠等所涉犯嚴重侵害民眾之身體健康,牟取非法利益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或使消費者身體健康受損非輕,其犯罪事實經外國媒體廣泛報導損及臺灣美食之聲譽,並使臺灣相關出品油品遭到其他國家之退貨及拒買,並使大陸、國外遊客為避免食用摻有劣質油品之食物,因而短期不願至國內旅遊觀光,損及國內觀光產業等,由此觀之,本案審酌審判程序之所需,乃至後續被告等人如認定有罪判刑確定有效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及考量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被告魏應充等4 人,既有事實足認有串證、逃亡之虞,具保停止羈押難阻串證及逃亡之風險,羈押仍有必要性等情狀,從而,被告魏應充、常梅峯、陳茂嘉、楊振益等4 人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基此,原審在未訊問全部證人情況下,認定被告魏應充、常梅峯、陳茂嘉、楊振益四人已無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准予具保停押,尚嫌速斷。

㈨、至於被告魏應充之辯護人於104 年2 月7 日下午17時20分許,向本院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專家證人非被告公司員工,與被告間無任何親戚或僱傭關係,不可能因被告交保在家,而有任何虛偽證述之可能。本案偵查過程檢察官針對被告魏應充所有動產、不動產進行扣押,被告魏應充目前在臺灣無任何財產可供運用,交保3 億元,均係被告兄弟可憐被告魏應充身陷囹圄,暫時供被告魏應充交保之借款,被告魏應充自無預備逃亡之可能云云。惟查,專家證人即使無與被告等人勾串證詞之可能,然因本案尚有證人陳玉惠、林士安、葉美萱、朱燕華、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振益、陳俊勇、曾啟明、魏應充、常梅峯、蔡俊男等人尚未進行交互詰問,尚難認被告魏應充等4 人與上述證人間,已完全無串證之虞,已詳如前述,是以,辯護人前揭所述,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人認定憑據。再者即使被告魏應充所有財產均遭檢察官扣押在案,無法使用為真,然依報載被告魏應充與其餘兄弟手足情深,迄今仍然未分家、財產並未獨立,有該報導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魏應充之兄弟既願提供3 億款項供其具保停止羈押,則本院認被告魏應充經由其兄弟之資助,或經海外帳戶匯款至第三人帳戶,因而取得資金,其棄保潛逃之疑慮,仍然存在。另上述刑事陳述意見狀其餘所載之主張內容、或經本院敘明在先,已詳如前述、或辯護人就本案犯罪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重為爭執,核屬原審審理時所應酌量、認定之範圍,尚非本院審查原審准予被告魏應充等人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時,所能審酌之事項。是以,辯護人上述刑事陳述意見狀所主張之各項事由,均難為有利於被告魏應充等人認定之憑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對被告魏應充、常梅峯、陳茂嘉、楊振益等4 人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有所不當,非無理由。是原審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楊 萬 益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附表:

被告 魏應充 限制住居處所:

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A 棟5 樓應報到處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被告 常梅峯 限制住居處所:

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號應報到處所: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被告 陳茂嘉 限制住居處所:

彰化縣○○鄉○○路○○○號應報到處所: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被告 楊振益 限制住居處所:

雲林縣土庫鎮秀潭44號應報到處所: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