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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抗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張明恩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張明恩所犯103年度易緝字第232號刑事案件,乃係抗告人主動要求認罪協商,在踐行認罪協商程序前,抗告人均有詢問法官及檢察官並經認可認罪後得以易科罰金而無須入監服刑,且抗告人家中仍有許多繁瑣事情亟待辦理,故抗告人始全部承認。嗣抗告人接獲執行時,承辦執行檢察官卻認抗告人罪刑重大、須入監矯治,抗告人遂接受執行。今抗告人業已入監服刑逾2/3刑期,就所犯罪刑完全深切悔悟,因抗告人係家中經濟支柱,幼子教育問題尚待伊處理,而抗告人也因除籍問題以致無法於獄中使用健保卡就醫,故懇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代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而得以處理家中事務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0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

度易緝字第2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32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原審卷第15至19頁)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6129號執行卷宗屬實,並影印該署103年11月7日103年度執字第16129號執壬股點名單、執行筆錄、103年執壬字第16129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附卷(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反面)足憑。

㈡查抗告人前開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犯成員達10餘人,組

織龐大,分工細密,屬集團性犯案,雖屬境外犯案,被害人數均為大陸地區人民,然業已危害整體法秩序之安危,嚴重有害及國際形象,影響層面重大。雖抗告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完納易科罰金,然經執行檢察官於103年11月7日訊問後,認「本件受刑人有10次詐欺未遂犯行,且受刑人為機房現場管理及提供新進成員教戰守則,並負責以電腦找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電話,詐騙大陸人員。且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分工細密之跨國詐騙集團,身分又屬集團內不可或缺之角色,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危害層面既深且廣,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擬不准易科罰金。」是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抗告人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意識薄弱,若准予易科罰金,實難期能達有效矯治抗告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目的,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此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特別預防目的有違,而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已經原審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屬實,復有該103年11月7日103年度執字第16129號執壬股點名單、執行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

㈢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依抗

告人之犯罪情節,已具體說明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行使有何濫用或瑕疵情事。從而,原審依據前揭判決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審酌本案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及違法之情狀,並於原裁定中詳述論斷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事由、犯後態度、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等情為由,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之不當,自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