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抗字第 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瑞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第一審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瑞華(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於民國(下同)96年8月6日執行觀察勒戒,因評估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抗告期間未停止執行,接續執行至97年1月11日,因被告罹患肝癌而遭戒治所拒絕入所,迄今已逾7年。依刑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行刑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依刑法第99條、第86條至91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而上開強制戒治處分迄今已超過7年,顯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裁定之保安處分已不存在,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雖經3年未執行,然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許可執行,且該裁定已確定,自應依法執行。又被告係於

103 年12月4日因通緝到案執行戒治處分,是被告於97年1月11日(96年10月6日至97年1月11日留置於勒戒處所)經戒治所拒絕執行,至103年12月4日執行戒治處分,未逾7年,被告所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裁定已逾7年未執行而不得執行,其聲請顯屬無據予以駁回等語。

三、抗告人即被告陳瑞華(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固於96年10月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惟迄被告於103年12月4日經緝獲到案執行強制戒治,業逾刑法第99條所定7年之執行時效,不得再執行強制戒治,本件強制戒治之指揮顯然違法不當;又被告係自96年10月5日觀察勒戒完畢留置於勒戒處所接續執行強制戒治至97年1月11日,原裁定認係自96年10月6日為留置起始日,亦有違誤云云。

四、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前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為刑法第88條第1項所明定。又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而上開「經過三年未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之期間,法律上無如行刑權時效期間有停止原因時停止進行之規定,則其所謂「應執行之日」,在保安處分應於刑之執行前執行之情形,自係指宣告保安處分裁判確定之日(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上訴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等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自於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18號裁定同此意旨)。此雖係就上訴程序闡釋之判例及裁定,惟依其意旨,以法令既多且雜,一般人民無以深切明瞭法律規定,為保障人民訴訟救濟之權利,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救濟方式,亦不應拘泥於受處分人不服之方式係使用陳述意見、申訴、異議或聲請撤銷等語句,只要受處分人於受處分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意旨,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或抗告。

五、經查:㈠被告前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19、318

5、4606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96年8月6日入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5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抗告後,由本院於96年12月6日以96年度毒抗字第101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11日(96年10月5日至97年1月10日留置於勒戒處所,折抵強制戒治日數),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被告罹患肝腫瘤、肝硬化,而遭臺灣臺中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拒絕入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14日,再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遭該所以同一原因拒絕入所。嗣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聲戒字第7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執行前開強制戒治處分,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7日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強制戒治處分許可執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後,再經本院以102年度毒抗字第21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被告並於103年12月4日經緝獲到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執緝一字第1號執行戒治處分等情,有96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被告謂其固於96年10月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惟迄被告於103年12月4日經緝獲到案執行強制戒治,業逾刑法第99條所定7年之執行時效,詎執行檢察官仍以失效之裁定執行強制戒治,該強制戒治執行之指揮顯然違法云云,經核被告之真意係在於指摘執行檢察官以業經罹於時效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該執行之指揮顯屬違法,非在聲請停止執行強制戒治,合先敘明。

㈢又刑法第99條所謂「應執行之日」,在保安處分應於刑之執

行前執行之情形,係指宣告保安處分裁判確定之日,業經首開裁定意旨明揭,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自96年12月6日裁定確定日起算應執行之日,固逾3年未執行,然該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7日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許可執行,且該裁定已確定,自應依法執行;又被告自96年12月6日應執行之日迄被告於103年12月4日緝獲到案執行之日,尚未逾7年之執行時效,則執行檢察官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該執行之指揮自無違法不當之可指。是被告以其觀察勒戒完畢後開始強制戒治之留置起始日應為96年10月5日並自該日起訴應執行之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裁定業罹於執行時效,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屬違法而聲明異議,顯屬無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審駁回被告之異議,核無不合,被告仍執陳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林 榮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