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7號抗 告 人 即聲 明 異 議 人 陳瑞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0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瑞華(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96年10月5日經法院裁定應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1年,嗣因未執行完畢,經臺中地檢署通緝,於103年12月4日緝補歸案,再入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然查自96年10月5日裁定執行強制戒治迄103年12月4日執行強制戒治期間已逾7年,依刑法85條、84條、86條至91條及99條有關行刑權時效及追訴權時效等規定,應不得再執行強制戒治,否則即屬不當執行。抗告人並據此向臺中地院聲明異議,然臺中地院卻未就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檢察官追訴時效已逾7年不得再執行強制戒治乙節說明,於法顯有未合,爰依法提出抗告尋求救濟,以免冤獄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著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 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是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96年毒偵字第619、3185、4606號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5日以96年毒聲字第1203號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6年12月6日以96年度毒抗字第1014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7年1月11日、同年11月14日,令抗告人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抗告人罹患肝腫瘤、肝硬化,而遭臺灣臺中戒治所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拒絕入所,暫時報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人於上開裁定後,確因罹患肝癌、肝硬化致逾3年,而未開始執行上開戒治處分等情,應堪認定。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則於102年1月24日以102年聲戒字第7號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許可執行該院96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強制戒治處分,經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7日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上開強制戒治處分許可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毒抗字第214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曾提起再抗告,因不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臺中地檢署103年12月31日中檢秀容103聲他2028字第135801號函、台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戒執緝一字第1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25、28-30頁)。本件抗告人前開確定裁定既未經撤銷,即有執行力,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據該確定之裁定而為執行之指揮,自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理由,詳細斟酌,一一准駁,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漫事爭執,所述各節俱與檢察官指揮執行及原審裁定論斷之當否無涉,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時所執其罹有肝癌等病是否確實具有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所規定應拒絕入所之情由存在,應由執行戒治處所於抗告人入所行健康檢查時依法斟酌處理是否有不得讓其入所執行之問題,並非受理本件強制戒治處分許可執行聲請之法院所須審酌之事項,僅須待抗告人於執行時為主張,如確有此情,仍不致影響抗告人之治療,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