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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聲再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清良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

104 年6 月1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60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19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

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上述條文已經總統府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公布,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清良(下稱聲請人)於104 年10月聲請再審,自有上述條文之適用。而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調字第35號民事案件之①李金能101 年7 月24日參加訴訟狀、②101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審被證1 、2 ),皆係確定判決卷內所無而為事實審法院未及斟酌之筆錄、文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㈡本件確定判決主要係以101 年8 月20日至101 年8 月24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為精神鑑定認定告訴人李金能曾患有中風而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並認定李金能係因此於100 年12月15日、101 年3 月1 日欠缺不動產交易之辨識能力。然:⑴依臺灣南投地院101 年度調字地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分割標的:南投縣○里鎮○○段○○○ ○號土地,該筆土地為本案確定判決書附表編號3 之土地,下稱:95

5 地號土地)顯示,李金能不僅能在101 年7 月24日提出參加訴訟狀(再審被證1 )主張「955 地號土地係遭被告何清良以不當方式移轉所有權,現於南投地檢署審理中」並簽名於上;尚於101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時親自出席,向法官陳明該分割案件對原屬其所有之955 地號分割後,就其與被告間關於955 地號之買賣糾紛有何影響進行利弊分析,進而聲請參加該件訴訟。此有李金能101 年8 月日筆錄(再審被證

2 )載明:「(法官問:李金能於系爭土地有何權能?)答:我是原來的地主,我是把自己的持份賣給聲請人代理人何清良,何清良再將持份賣給聲請人何凱琳。但是當時談的條件現在還有糾紛,還在南投地院訴訟中。對本件土地分割沒有意見,希望能夠等到另訴有結果之後本件再繼續進行。」「(法官問:你賣的持份是多少?)答:對於土地1/6 的持分。」「(法官問:本件如果判決對參加人李金能的影響為何?)答:如果本件分割完,聲請人可以自由處分土地,則在我們另案的訴訟中,就算李金能勝訴,對於本筆土地的追討就有問題。」等語可稽。因此,再審被證1 、2 ,經「單獨判斷」,足認李金能於100 年12月15日締結買賣契約、10

1 年3 月1 日辦理移轉過戶時,並無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未喪失辨識能力,不該當準詐欺罪。又依李金能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不但能向該案法官報告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存有糾紛,更能向法院分析利害,足見李金能不但對日常生活之一般交易有判斷能力,對於系爭不動產交易與後續衍生的分割訴訟亦有辨識能力。是再審被證1 、2 ,與卷內一審判決無罪之證據「綜合判斷」,亦足認李金能於100 年12月15日締結買賣契約、101 年3 月1 日辦理移轉過戶時,並無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未喪失辨識能力,不該當準詐欺罪。

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為精神鑑定,係南投地院於101年9 月27日101 年度監宣字第45號家事裁定用以判斷李金能可否輔助宣告,並非用以鑑定前6 、8 個月即100 年12月15日、101 年3 月1 日李金能締約、過戶時之精神狀態。上述所為精神鑑定縱屬正確,惟其所謂李金能不能簽名、只能簡單言語、欠缺抽象思考判斷能力之記載,亦與再審被證1 、

2 顯示「李金能可簽名、可分析系爭買賣糾紛與分割訴訟之利害關係」之精神狀況有明顯落差。應認李金能在101 年8月7 日以前尚有簽名、分析論述之能力,於101 年8 月24日鑑定時才出現上述退化,確定判決以上述鑑定報告書推認李金能100 年12月15日、101 年3 月1 日之精神狀態已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云云,顯然純屬臆測,毫無醫學根據,亦與李金能可在101 年8 月7 日開庭時侃侃而談之事實不合。況負責為聲請人及李金能辦理本案土地買賣事宜之代書張雪霞所涉背信案件,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4 年12月10日以

103 年度易字第24號以「李金能當時之精神狀況與行為無異常為由」判決判處無罪在案,益徵不能以事後所為上述鑑定報告書推論李金能簽約時之精神狀態。㈢按刑法第436 條第

1 、2 項明定: 「法院認為有再審之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如前所述,本件發現新證據,係前程序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不及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可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倘聲請人繼續執行刑罰,恐致冤枉無辜之人受國家刑罰之對待,其身心將遭受到難以回復之傷害,戕害人權甚鉅,更可能造成人民對刑事司法體系之強烈不信任,致使司法之正當性與合法性遭受嚴峻考驗。是以,於真相未明未予調查、釐清之前,實有聲請停止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104 年2 月

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條第

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者為限,惟仍須具備「未經法院審酌(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二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565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360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0月,而聲請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何清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

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而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難認有何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雖提出據以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調字第35號民事案件之①李金能101 年7 月24日參加訴訟狀、②101 年8 月7 日審理筆錄,惟上開參加訴訟狀、審理筆錄,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存在並附卷(見原審卷㈡第243 頁、第245 頁至

246 頁),於本院上訴審104 年1 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當事人、辯護人亦表示對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上訴卷第66頁反面),於本院上訴審104 年6 月2 日審理時,聲請人亦供稱「契約打好之後,那時我有提出土地分割的民事訟訴,開民事庭的時候,李金能、黃麗美、范錦龍都有到庭,法官有問李金能,他也有回答,後來李金能也有到調解庭調解,李金能沒有什麼神智不清等語(見上訴卷第176頁),即為法院、當事人、辯護人所知悉,係原判決於確定前即已存在,經本院上訴審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則上開證據顯然並不符上開最高法院所示「嶄新性」之要件。又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調字第35號民事事審理期間李金能於101 年7 月24日有提出參加訴訟狀,並於101 年8 月7 日參加訴訟之事實存在,然由該參加訴訟狀係以電腦打字列印,顯非不識字之李金能所撰寫,且觀之上開民事筆錄中有關李金能之答話即「答:如果本件分割完,聲請人可以自由處分土地,則在我們另案的訴訟中,就算李金能勝訴,對於本筆土地的追討就有問題。」之記載,顯非李金能以第一人稱之用語回答,是否為法官詢問李金能時,因李金能無法回答,而由該事件之在庭聲請人、相對人甚或陪同參與開庭之人回答釐清後,法官始整理上開筆錄內容詢問李金能並由書記官記載,並非無疑,是上開民事參加訴訟狀及準備程序筆錄,仍無法證明李金能個人於為上開行為時具備辨識能力。再者,辦理本案土地過戶之代書張雪霞所涉背信案件,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4 年12月10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24號判處無罪在案,然該案件係因檢察官所提事證,仍未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有真實之程度,而為張雪霞無罪諭知,此有該刑事判決可憑;且原確定判決就李金能之辨識能力及是否瞭解系爭契約內容乙節,均已在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詳加審酌、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㈡、㈢、㈤、㈥等部分),從而,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確有乘機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認定,亦與「確實性(顯然性)」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所提之上揭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本件並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又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純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 麗 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