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侑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旨略以:㈠依「成功嶺營區15中隊寢室證物採驗照片」,該營區寢室寢
室內空間狹小,僅有放置床鋪及內務櫃,除此之外並未放置其他物品,亦無空間放置其他物品,且床鋪上必須將棉被、枕頭折好並擺放固定位置,不得置放其他物品。則欲栽贓被告之人不需如原判決所述大費周章尋找被告置放紙鈔或小皮包之位置,蓋擺放之位置實為有限,原判決排除被告遭栽贓可能之理由隨即消滅,易言之,依本案發生之地點與特殊環境,實難以排除被告遭栽贓之可能性,原判決顯有漏未審酌上揭照片之重要證據。
㈡原判決以「欲栽贓的人未鎖定被告小皮包擺放位置」為立論
基礎,惟依證人黃志欽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他即被告(手指被告)有偷竊的習慣」、「(你們一開始就懷疑是被告吳侑哲?)他嫌疑比較大,隊上所有人都有嫌疑,但他嫌疑最大」、「(照你剛才的意思,你在本件釣魚計畫之前,你們就懷疑有可能是被告吳侑哲犯的案?)對」等語,被告之一舉一動早就被營隊上所有人監視及鎖定,則原判決上開立論,顯係未審酌證人黃志欽上開證述之重要證據,致誤認未有人鎖定被告小皮包之擺放位置,且上開證據顯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㈢原判決以「栽贓行為於勤務結束後之夜間進行」為立論基礎
,惟依證人王玉山於第一審審理所證:「白天因為有勤務或操課,寢室都不太會有人,但於晚上用餐後至就寢這段時間,應該一直都會有人」等語,白天即有充足時間可尋找被告小皮包擺放位置,且栽贓行為亦可於夜間就寢期間進行,原判決限縮栽贓行為發生之時段,未附任何說明,亦顯有漏未審酌上揭證述之違誤。
㈣依證人鐘秉家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述「在我印象中,可能有些
學長跟他還是不很合得來」、「(你有無聽過學長要對被告不利,要整死被告的情形?)是少數的學長,有一、二次...」、「(黃政浩和被告吳侑哲的關係如何?)就不太好...」、「(與被告吳侑哲處不好,曾經放話要整被告的學長是何人?)黃政皓」等語,足以證明被告與黃政皓之關係不佳,且原判決亦認被告在隊上人際關係不佳,即無法完全排除被告遭誣陷之可能。且黃政皓於案發當時尚未退伍,亦未因待退而放假,而係於第一現場向黃志欽表示其新臺幣(以下同)300 元不見了等語之人,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述,進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違誤。
㈤被告倘係背對證人黃政皓,豈有可能知悉黃政皓是面對或背
對自己,原判決以被告陳述黃政皓與其背對背,雙方並無交集等語,推論黃政皓顯不知被告將皮包、紙鈔放置何處,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㈥如原判決所認,案發迄今已逾半年,被告對於當天之情形是
否能完全記憶已屬強求,且被告擺放小皮包之位置本即僅非一處,內務櫃、床下臉盆均有可能,其更難以確認到底案發當天係將小皮包置放何處。再觀被告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辯解,為何皮包會有告訴人之紙鈔?究係皮包於盥洗時遭人動手腳抑或放於內務櫃內之紙鈔遭人掉包,被告實難以確認,僅能推論上情兩種之一,故並非被告前後辯解矛盾,而係被告根本不知道為何皮包內會有非其所有之紙鈔。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41年度台抗字第1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亦認為:「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換言之,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且證據之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之權限,苟其認定之結果,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摘其違法,且適用法律審判,為法官之權限,法院如就法律之適用有違誤,則屬非常上訴之範圍,而非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倘聲請再審意旨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因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推論過程、證據取捨,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非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即與前開再審要件不合。
三、本院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下稱被告吳侑哲)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1號刑事卷(含警、偵及原審卷),經查核原確定判決其所憑證據、認定之理由,及對於被告吳侑哲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且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意旨謂依證人黃志欽關於本案事前「釣魚計畫」之
證述,被告之一舉一動早就被營隊上所有人監視及鎖定,原判決關於「欲栽贓的人未鎖定被告小皮包擺放位置」之立論有誤云云。惟原審依證人黃志欽、王玉山之證述,係認定伊等於實施「釣魚計畫」確認鈔票失竊後,立刻由王玉山召集隊上全員集合,將自己身上所有的零錢、紙鈔全部清點,並寫下鈔票編號,後經逐一檢視後發現被告寫下的3 張鈔票編號中有2 張與失竊鈔票編號相符,王玉山才將被告私下找去文康室詢問,但因被告否認有行竊,後來才會報警處理等情。則原判決綜合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暨卷附相關證據資料,所為推認告訴人所失竊紙鈔,確係於被告貼身皮包內所發現,被告應即係竊取前開金錢之人等情(見原確定判決書第 3至4 頁),經核並無違採證之經驗法則。而被告吳侑哲上揭聲請意旨㈡所指,僅係將證人黃志欽關於被告有偷竊的習慣、嫌疑較大等所述內容予以斷章取義,為形式上有利於己之推論,遽認原審之立論有誤,表示係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尚非可採。
㈢原判決理由貳、、㈢、⒉已綜合審酌證人即被告之同中隊
替代役隊長鍾秉家、王玉山、被告同寢室之替代役同袍林彥廷、黃志欽、黃政皓等之證述,說明被告在隊上人際關係雖因工作態度等因素影響,難認與他人相處融洽。但證人鍾秉家證稱未曾聽聞被告有遭誣陷偷竊一事,連被告與學長發生衝突也是聽聞被告所言,則是否確有此等事件發生而致他人有誣陷被告可能,已非無疑。再者,依前開證人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平日雖非交好,但亦未交惡,實難認告訴人有特意夥同與被告交好之證人鍾秉家、隊上長官即證人王玉山等人設局栽贓被告之必要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至8頁)。足認原確定判決對證人鍾秉家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已詳為證據之取捨、審酌。則被告吳侑哲以上揭再審聲請意旨㈣認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證人鍾秉家之證述,辯稱被告確因人際關係不佳而遭他人栽贓云云,係置原確定判決上揭證據取捨於不顧,並無漏未斟酌可言,亦非可採。
㈣原確定判決理由,就被告吳侑哲所辯伊係遭他人誣陷、栽贓
云云,說明被告前後之辯解,對於小皮包於案發前究竟放於內務櫃或床下臉盆裡或床上褲子裡,歷次已供述不一、相互矛盾,是否可採,實有所疑;證人王玉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白天因為有勤務或操課,寢室都不太會有人,但於晚上用餐後至就寢這段時間,應該一直都會有人等語,則被告本人如已因小皮包無放置之固定位置而致記憶有所誤植,於一日勤務結束後之晚間,各隊員往來進出寢室應屬頻繁,若他人並非早已鎖定被告小皮包擺放位置,實殊難想像該他人會擇被告為栽贓對象,而因花費時間找尋無固定擺放地點之紙鈔,徒增遭人目擊發現之風險;再者,被告自承亦曾失竊金錢,於102年11 月30日晚間洗澡前,並將小皮包蓋於衣服底下後放於床下,顯為有意遮蔽,則其既於102 年11月28日後即未曾再使用紙鈔,亦自承當時因營站關閉,不可能去消費等語,當下顯無使用紙鈔之需要,又有何必要於該日晚間盥洗前,反將紙鈔自小皮包取出,改放於他人均可輕易開啟之內務櫃,徒增他人發現及偷竊之風險,此部分辯解亦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與證人黃政皓間雖確曾發生衝突,惟被告皮包既無固定擺放位置,被告亦自承當天伊去盥洗前,寢室內只有渠等2 人,但伊和證人黃政皓是背對背,雙方並無交集等語,證人黃政皓顯不知被告將皮包、紙鈔置放何處,被告、選任辯護人認可能係證人黃政皓挾怨報復栽贓,亦與當時情境有違,業據前述,自難憑採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8頁)。是以,上揭再審聲請意旨㈢、㈤、㈥另就原判決依證人王玉山之證述所認,顯係以「栽贓行為於勤務結束後之夜間進行」為立論基礎;另以被告陳述推論黃政皓顯不知被告將皮包、紙鈔放置何處,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被告實係因難以確認皮包於盥洗時遭人動手腳抑或放於內務櫃內之紙鈔遭人掉包,故並非被告前後辯解矛盾云云,再為爭執,係置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全部事證所為判斷於不論,且就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再執為相異評價,自不能執此為由聲請再審。
㈤至再審聲請意旨㈠以「成功嶺營區15中隊寢室證物採驗照片
」,所為被告吳侑哲係遭他人栽贓之有利推論,同係置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全部事證所為判斷於不論,且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該照片證物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之重要證據,自非合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侑哲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之爭執。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被告吳侑哲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已足判斷被告吳侑哲確涉有竊盜罪之犯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再審聲請人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以斷章取義之方式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據,徒以己意而為指摘,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可言,且依再審聲請意旨所述,亦非一經再審程序重新審酌,即足認定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之要件未合,其聲請再審即無理由。是以,被告吳侑哲上揭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林三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