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燕明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24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16、190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之判
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8條條文,其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後,如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固仍須依前揭新修正法規範對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3條規定,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
㈡本案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及先前存在卷內之證據如下:
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6913號判決認定:「被害人證
稱:案發當日,下體並無流血等語,核與一般女性初次性經驗,下體會流血之情況,似有不合,亦未見原判決予以釐清說明。乃遽認上訴人有對於B女強制性交之犯行,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法醫所
(98)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所示:「若為12歲處女之第一次性行為,一般應有處女膜高度破裂、出血,若僅有手指侵入,則可能僅有小破裂導致小出血」。
③依《兒童行為觀察與輔導》一書第 397頁所示,受性侵害
兒童最重要的徵兆為:直腸或生殖器官疼痛、直腸或生殖器官出血、性器官感染疾病等。
④依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函,未經性交,但外傷
(如騎腳踏車)手淫或月經處理不當,甚至以手指或異物進行猥褻,均可使處女膜破裂。
⑤就人體之構造而言,任一部位造成破裂、撕裂傷,必有出
血之現象,並伴隨疼痛,又處女膜破裂造成出血之現象,即俗稱之落紅,是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證。⑥依鐘文出版社發行之《辭海》,〔一般〕:是通常的意思
,同普通:指廣大、周徧。凡對於一切事象,具有共通的、全般的作用和效力。
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審查鑑定
書、兒童行為觀察與輔導、童綜合醫院函、辭海及眾所周知之事實等所示,一般女性遭受性交或猥褻之侵害,因之所造成之處女膜破裂,即導致其生殖器官有出血之重要徵兆。惟遍觀12位被害女童於警詢、偵訊、第一審之供述,均指稱受有長期間多次之性交或猥褻之侵害,然於受害時或長期之受害間,其生殖器官竟無任何一位被害女童有出血之徵兆,核與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認定之「女性初次性經驗,下體會流血之情況」即有未合。況核諸前指文獻資料所示之〔一般〕、〔普通〕、〔通常〕有出血徵兆之情,其機率或字義亦有天壤之別。再遍觀12位被害女童於受害時或長期之受害間,竟無任何一位被害女童因生殖器之疼痛而有哭泣、流淚甚或就醫之情,況且於全班其他同學在場之上課中受害時,亦無任何案外學生察覺被害人有哭泣、流淚甚或難過等外部表情之異狀,另觀12位被害女童之驗傷結果,均未曾有性器官感染疾病之徵兆,凡此種種,核與前揭文獻資料所示則全然迥異,是被告並無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事實。基此,足證12位被害女童就其受害及目擊他人受害經過之陳述,顯非實言,應未具憑信性,同理可證,被告於警詢、偵訊自白之供述,確受不正方法訊問致不利於己之虛偽證述,並與事實不符。㈣綜上所述,倘若原判決就前揭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審查鑑定書、兒童行為觀察與輔導、童綜合醫院函、眾所周知之事實、辭海等文獻資料予以調查審酌,應可證明12位被害女童之證述未具憑信性,被告自白則未具證據能力,依法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原判決遽採為判決之基礎,致所認定之事實有重大錯誤,故就12位被害女童及被告自白等供述予以捨棄,則必可推翻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基此上開文獻資料是為判決確定前或判決確定後已存在或始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且就其單獨成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之高度蓋然性,足具再審條件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8條文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聲請人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仍須依前揭新修正法規範對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3條規定,認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緣此,基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2條程序從新之規定,本件再審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並依上開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之規定進行判斷,先予敘明。
三、再按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者為限,惟仍須具備「未經法院審酌(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之二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參照)。經查,聲請人雖以最高法院之100年度台上字第 6913號判決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審查鑑定書、兒童行為觀察與輔導之專書、童綜合醫院函、辭海等文獻,作為新證據,認為依上開新證據內容,可證一般女性遭受性交或猥褻之侵害,造成處女膜破裂,導致生殖器官有出血、疼痛或感染疾病等重要徵兆,惟遍觀12位被害女童均未有上開文獻所指稱之情形,且上開文獻內容,均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斟酌調查,至其後始行發現,足認12位被害女童就其受害及目擊他人受害經過之陳述,顯非實言,應未具憑信性,同理可證,被害於警詢、偵訊自白之供述,確受不正方法訊問致不利於己之虛偽證述,並與事實不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然上開聲請人所提及一般女性被性侵後處女膜是否破裂、生殖器官是否出血疼痛等情,原確定判決既均已於事實審程序中詳加調查,並就全卷所有訴訟資料進行斟酌取捨而作為判決依據,且於判決書中均已詳述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人就此部分事實復為爭執,其所憑之再審事由,無非均屬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顯然並無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等情事,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參照)。再者,聲請人雖檢具上開文獻作為新證據,說明一般女性在遭受性侵害後所會出現的徵兆,惟查其所主張該等文獻及事由,並非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其修法理由在於,有時鑑定雖然有誤,但鑑定人並無偽證之故意,如鑑定方法、鑑定儀器、鑑定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等,或者是因科技的進步推翻或動搖先前鑑定技術者,因此等情形之發生,將會影響真實之認定,應成為再審之理由。然綜觀再審聲請人於本次聲請再審程序中所提之上開文獻,其內容亦僅指一般女性被性侵後可能出現之徵兆,並非絕對一定會出現之徵兆,聲請人以被害女童未出現上開可能之徵兆,並據此主張本件再審,本院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資料非屬新事實、新證據,亦無法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即非法之所許。且聲請意旨所執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再重為爭執為其有利之主張為真實,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