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世欣上列聲請人因毀棄損壞建築物案件,對於本院103年7月24日103年度上訴字第31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965、23204、25220、25771號,101年度偵字第4779、5455、6394、6420號;最高法院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世欣(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主文及事實欄雖均認定聲請人所涉為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亦即認定所共同毀損之「瑞成堂」部份為:「...。拆毀『瑞成堂』之外門樓『務本居』、內部圍牆、拜亭、大廳等,並壓損內埕地坪,致其建築物效用之一部喪失,...。」,於理由中並認定:㈡『瑞成堂』係於100年9月20日清晨被發現遭挖土機拆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即派警於該日上午6時58分許現場勘察蒐證,據其報告關於「侵入口破壞情形」之記載為:「歹徒駕駛挖土機先破壞出入口大門,再破壞三合院圍牆進入,續以挖土機橫掃破壞古厝中間棟大廳建物」等語,有扣案挖土機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挖土機原停放位置、行經痕跡及路徑、『瑞成堂』拆毀情狀、挖土機棄置現場等情狀之現場照片)、履勘現場筆錄及手繪現場圖可稽。再據證人張祐創於101年2月24日警詢中證述:「瑞成堂」古蹟建築之外牆門樓、左邊圍牆及正身、拜亭等處遭嚴重破壞,已達不堪使用等語。基上,市定古蹟「瑞成堂」之外門樓「務本居」、內部圍牆、拜亭、大廳等重要位置遭該挖土機拆毀,內埕地坪亦受壓損,致其建築物效用之一部喪失之事實,已堪認定等情。惟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04年1月28日自網路GOOGLE查詢所得之100年9月21日拍攝並公開刊載於網路上系爭「瑞成堂」建物毀損後照片所示,系爭「瑞成堂」建物受損情形除門樓「務本居」、內部圍牆、拜亭遭拆毀外,其正身大廳建物則僅有前簷、瓦椽遭拆損,正身大廳建物本身並未遭毀損,亦未因而喪失效用,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9號、25年上字第2009號、27年上字第2618號、48年台上字第1072號判例意旨所示,聲請人所涉犯應為刑法第354條所定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而非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罪!是依上開聲請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自網路查詢所得之「瑞成堂」建物毀損後照片所示,本件確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為聲請人之利益,請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應撤銷原確定判決,改諭知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請准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聲請人所受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之再審原因,始得為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有所謂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再審原因,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為錯誤而言(最高法院35年度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且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40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二者缺一不可。倘未具備上開二種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查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張世欣及同案被告李金安、張世欣、楊家銓、陳献昌之自白,證人黃崇聖、黃崇訓、黃崇智、黃崇亮、黃崇道、黃崇志、黃崇碩、黃崇恒、黃洵美、黃崇演、黃崇敏、黃崇明、張祐創、廖敏伶、楊光評、黃清山、歐秋伶、陳怡婷、唐麗欣、陳惠貞、陳林美珠、楊宗獻、黃浥鈁、李洪惠、劉青森、唐麗欣、劉玟君、游桀圖、蔡双全、林恒裕、陳游貴美、陳彥呈等之證詞,及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函、台中市政府函暨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市地重劃計畫書、「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細部計畫書」(節本)、台中市政府文化局召開南屯區瑞成堂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會議紀錄、台中市政府召開南屯區瑞成堂保存研商會議紀錄、台中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現場勘查及審議會議紀錄、台中市政府公告、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都市計畫圖(變更前)、都市計畫圖(變更後)、台中市文化資產管理中心台中市古蹟歷史建築巡查紀錄表暨所附告示牌照片、現場及挖土機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履勘現場筆錄、手繪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電話通聯紀錄、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查詢結果、ODMO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件資料交易資料、取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行動電話比對一覽表、通話對象、次數分析表、全部通聯時序表、情資要況暨抗議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聲請人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聲請人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之判決,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聲請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論述)。經核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處。
㈡、本院細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為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網路查詢所得之系爭『瑞成堂』建物毀損後照片2張,用資證明該建物正身大廳未遭毀損,亦未喪失效用云云,核係關於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惟關於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又供述證據前後有所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當事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之審酌有所違誤。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共同被告等人及證人等所為之全部證述及相關卷證,詳予審酌認定該『瑞成堂』之外門樓『務本居』、內部圍牆、拜亭、大廳等重要位置遭挖土機拆毀,內埕地坪亦受壓損,致該建築物效用之一部喪失之情,並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聲請意旨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執其所陳「瑞成堂」建物毀損後之照片2張,任意指為違法,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核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不能認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爭執,並非係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而具有「嶄新性」之證據;且就形式上觀察,亦未達到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未具「確實性」之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