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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聲再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金安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毀壞建築物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9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965 號、第23204 號、第25

220 號、第25771 號,101 年度偵字第4779號、第5455號、第6394號、第6420號;移送併辦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6997號),聲請再審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金安(下稱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主文及事實欄雖均認定再審聲請人所涉為毀損他

人建築物罪,亦即認定其所共同毀損之「瑞成堂」部份為:「…,拆毀『瑞成堂』之外門樓『務本居』、內部圍牆、拜亭、大廳等,並壓損內埕地坪,致其建築物效用之一部喪失,…」,理由中並認定:「『瑞成堂』係於100 年9 月20日清晨被發現遭挖土機拆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即派員警於100 年9 月20日上午6 時58分許到現場勘察蒐證,據其報告關於『侵入口破壞情形』之記載為:『歹徒駕駛挖土機先破壞出入口大門,再破壞三合院圍牆進入,續以挖土機橫掃破壞古厝中間棟大廳建物』等語,…再據證人張祐創於

101 年2 月24日警詢中證述:『瑞成堂』古蹟建築之外牆門樓、左邊圍牆及正身、拜亭等處遭嚴重破壞,已達不堪使用等語。基上,市定古蹟「瑞成堂」之外門樓「務本居」、內部圍牆、拜亭、大廳等重要位置遭該挖土機拆毀,內埕地坪亦受壓損,致其建築物效用之一部喪失之事實,已堪認定」。惟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之民國104 年1月25日自網路查詢所得之自由時報記者在100 年9 月21日拍攝所得並公開刊載於該報之系爭「瑞成堂」建物毀損後編號

B 、C 照片所示,系爭「瑞成堂」建物受損情形除其外門樓「務本居」、內部圍牆、拜亭遭拆毀外,其正身大廳建物則僅有前簷、瓦椽遭拆損,正身大廳建物本身並未遭毀損,亦未因而喪失效用,則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9 號、25年上字第2009號、27年上字第2618號、48年台上字第1072號判例意旨所示,再審聲請人所涉犯應為刑法第354 條所定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而非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罪。

是依上開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自網路查詢所得之系爭「瑞成堂」建物毀損後編號B 、C 照片所示,本件確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

㈡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即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6 頁至第13

7 頁照片16張及同卷第143 頁至第163 頁照片34張)所示,該『瑞成堂』之外門樓『務本居』、內部圍牆、拜亭均非上揭判例中所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亦即非屬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規定中所稱之「建築物」;而所謂「大廳」則僅屬部分廳外屋椽遭拆折而已,顯然未遭「…毀壞其要部,致失其效用…」,則依上揭判例要旨以觀,應屬刑法第354 條規定毀損他人之物罪論科之範疇。原確定判決不察,遽論以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即顯有「判決不適用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與卷內所存上揭證據不相適合,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又原確定判決所引上揭判決理由中分別記載其認定之證據分別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即派員警於100 年9 月20日上午6 時58分許到現場勘察蒐證,據其報告關於『侵入口破壞情形』之記載為:『歹徒駕駛挖土機先破壞出入口大門,再破壞三合院圍牆進入,續以挖土機橫掃破壞古厝中間棟大廳建物』等語,…」、「…,據證人張祐創於101 年2 月24日警詢中證述:『瑞成堂』古蹟建築之外牆門樓、左邊圍牆及正身、拜亭等處遭嚴重破壞,已達不堪使用等語,…」、「…,市定古蹟『瑞成堂』之外門樓『務本居』、內部圍牆、拜亭、大廳等重要位置遭該挖土機拆毀,內埕地坪亦受壓損,…」等語。惟上開證據中之所謂「古厝中間棟大廳建物」、「正身」、「大廳」等究否相同?抑或不同之工作物?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審認並說明其認定理由,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瑞成堂」確有已致其建築物效用之一部喪失事實者,無非以證人張祐創於101 年2 月24日警詢中證述:「瑞成堂」古蹟建築之外牆門樓、左邊圍牆及正身、拜亭等處遭嚴重破壞,已達不堪使用等語為其論據。但證人張祐創乃代表臺中市政府提出告訴之告訴代理人,其職務為臺中市文化管理資產中心主任,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對「建築物」效用喪失與否之認定具有專業能力,則其憑何認定「…『瑞成堂』古蹟建築之外牆門樓、左邊圍牆及正身、拜亭等處遭嚴重破壞,已達不堪使用…」?是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為適用法律論罪科刑之必要而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事實」未予調查審認並於判決中敘明其認定理由,自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涉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

他人建築物罪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損古蹟罪,則其判決論罪科刑之前提乃以系爭建物果屬合法有效指定之「古蹟建物」為犯罪客體,是上開指定系爭建物為「古蹟建物」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無效或違法之情事即為本件刑事審判認定事實依據之前提事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情形。次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曾以再審聲請人所涉及毀損系爭「瑞成堂」古蹟之暫(指)定,因涉行政程序、行政審議判斷及行政處分合法與否為本件毀損古蹟犯罪是否成立之前提要件,而聲請依法停止審判,雖經原審於103 年5 月8 日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35號判決要旨:「行政訴訟法第12條所謂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以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為前提要件」而以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有為此提起行政訴訟之證據,顯不符合停止審判程序之要件為由而裁定駁回停止審判之聲請,然再審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李漢中律師仍於103 年6 月19日審判筆錄中請求暫時停止審判,而原審非僅誤解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行政爭訟」之範圍應包含請願、聲明異議、訴願及行政訴訟,並非限縮為「行政訴訟」,致適用上開法規有誤,且亦未行使闡明權曉諭再審聲請人就前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甚且原確定判決書就上開請求暫時停止審判之聲請,非僅未為准否之裁定,更未於判決書中敘明准否之理由,甚而,更置卷內所存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表人:

李柏卲) 、陳青潭103 年5 月19日申請書( 申請撤銷臺中市政府於100 年9 月29日府授文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指定臺中市南屯區「瑞成堂」為市定古蹟案,及臺中市政府10

3 年6 月20日府授文資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足以證明該指定臺中市南屯區「瑞成堂」為市定古蹟案已進入「行政爭訟」程序之證據於不顧,復未於審判程序中進行調查、審認上揭證據即遽行判決,則原確定判決即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2 項規定或適用不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

㈣依臺中市政府文化局101 年7 月3 日局授文資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所提出「瑞成堂修復經費概估」工程預算書、「瑞成堂遭破壞後支出經費明細」,顯示修復工程費用預估需新臺幣44,355,500元,支出緊急清理作業、監視器架設、安全圍籬、保全費用等等共需10,546,366元,合計54,901,866元,此乃包含除本件再審聲請人等人所毀損部分修復所需相關費用外,尚包含該「瑞成堂」古蹟中其他部分之整修費用,此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該「瑞成堂」遭本件再審聲請人等人所毀損部分僅外門樓「務本居」、內部圍牆、拜亭及內埕地坪受壓損等情,即明該等部分之修復所需相關費用應不致高達54,901,866元。是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籌措交付臺中市政府之費用顯然包含原應由政府機關指定及接管古蹟後所應編列之整修預算費用,亦即再審聲請人雖有毀損之犯行,但事後仍不無對系爭「瑞成堂」之整修工作有所助益。原確定判決未細察上情並引為量刑之整體評價依據,即有「判決不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又原確定判決既謂:「…,惟念及被告李金安甘冒刑責出資拆毀『瑞成堂』之動機,係因『瑞成堂』經指定為市定古蹟原地保存,嚴重損及系爭重劃會之信賴利益,其心有不甘所致;且於拆毀之前,『瑞成堂』平日無人居住,有100 年9 月9 日會勘時拍攝之照片計161 張附卷可佐…。」等語,自符合87年台上第2672號及89年台上字第2600號、70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要旨所示確有顯可憫恕事由之意旨。況原確定判決亦認:「犯罪後,被告李金安已依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於101 年2 月17日南屯區『瑞成堂』遭破壞復及未來修復費用撥付研商之會議紀錄意旨,先後籌措資金10,546,366元、44,355,500元,…,由被告李金安繳清,雖迄至本院審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黃崇聖等人達成和解,但被告李金安曾明確提出另給付每位告訴人各75萬元之和解條件,並當庭致歉,非毫無和解之意」等情,更證再審聲請人犯罪後態度良好,深悟己非,再審聲請人所為本件犯行確有顯可憫恕之事由,亦即因「瑞成堂」經指定為市定古蹟原地保存,嚴重損及系爭重劃會之信賴利益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本件主文所示刑度猶嫌過重等法定減輕事由甚明。然原確定判決未能衡諸量刑基準與刑罰目的論間之關係,審酌再審聲請人之素行、前科、智識能力、或犯罪後態度等本身因素,從刑罰之事後處理機能及最後手段性,秉刑法教育宗旨而為刑法第59條規定之引用,復未於判決中敘明其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即有「判決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㈤縱上,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35 條規定請求停止執行刑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同年2 月4日公布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又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修增第3 項而明定同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放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範圍。惟「新事實或新證據」,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固提出所謂「B 、C 照片」新證據,欲用以證明

系爭「瑞成堂」之正身大廳建物本身並未遭毀損、亦未因而喪失效用,然該「C 照片」為100 年9 月21日自由時報記者所拍攝,經核與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03 年6 月19日審理時所提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732號卷㈠卷附之「新聞紙剪貼資料影本9 紙」中之「100 年9 月21日自由時報A14 版新聞剪貼資料之相片」相同一致,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訛(見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1號卷㈢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732號偵查卷㈠第50頁),當事人、辯護人等當庭並表示「無意見」,而依法定方法踐行調查程序,則法院、當事人、辯護人顯均已知悉卷內有該項證據存在,足認該「

C 照片」乃係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審理本案時已存在且經調查之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所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再者,觀之上開「B 照片」,雖亦為100 年9 月21日自由時報記者所拍攝,並經再審聲請人網路列印所提出,且未曾出現在原審卷證資料中,惟經本院將「B 照片」與「C 照片」及本件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之「瑞成堂各部分遭拆毀情狀之編號15現場照片(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4 頁)」一併觀察,該

3 張照片所示之「瑞成堂」之正身大廳皆呈現其原有前方之門窗、樑柱、牆壁以及上方屋瓦等均遭挖土機拆毀而掉落滿地之狀態,因而3 紙照片間雖僅因拍攝角度而略有些微差異,然對於再審聲請人所指述之「瑞成堂」正身大廳建物遭到挖土機毀損之部分,3 者就此部分所拍攝出之影像幾乎是如出一轍,就此部分之證據評價上彼此間即具有可替代性,各該照片就此部分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皆屬相同,是尚難據以認定該「B 照片」上所呈現當時「瑞成堂」之正身大廳遭到毀損之狀態,係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所未及調查斟酌。

況此部分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貳之一、㈡載明:「瑞成堂係於100 年9 月20日清晨被發現遭挖土機拆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即派員警於100 年9 月20日上午6時58分許到現場勘察蒐證,據其報告關於『侵入口破壞情形』之記載為『歹徒駕駛挖土機先破壞出入口大門,再破壞三合院圍牆進入,續以挖土機橫掃破壞古厝中間棟大廳建物』等語,有扣案挖土機照片16張(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

6 至137 頁)、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3 至163 頁,包含該挖土機原停放位置、挖土機行經痕跡及路徑、瑞成堂各部分遭拆毀情狀、挖土機棄置現場等情狀在內之現場照片計34張)、履勘現場筆錄及手繪現場圖各1 份(見第5732號偵卷三第7 至8 頁)附卷可稽。

再據證人張祐創於101 年2 月24日警詢中證述:『瑞成堂』古蹟建築之外牆門樓、左邊圍牆及正身、拜亭等處遭嚴重破壞,已達不堪使用等語(見第23204 號偵卷三第55頁背面)。基上,市定古蹟「瑞成堂」之外門樓「務本居」、內部圍牆、拜亭、大廳等重要位置遭該挖土機拆毀,內埕地坪亦受壓損,致其建築物效用之一部喪失之事實,已堪認定。」等語,足見該「瑞成堂各部分遭拆毀情狀之編號15現場照片」之證據,與其他現場照片、挖土機照片、履勘現場筆錄、手繪現場圖及證人張祐創警詢之證述等相關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後,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並為整體之判斷評價,再詳為交代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再審聲請人所提與「瑞成堂各部分遭拆毀情狀之編號15現場照片」同具可替代性之B 、C 照片,皆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份之認定。綜上,不論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該項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達到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難認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

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查:細繹再審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㈡、㈢、㈣所為之各項主張,無非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第353 條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2項規定或適用不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矛盾」等判決違背法令諸情形,純屬就原確定判決法律見解或適用法律問題之爭執,而非就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之舉證,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非再審之範疇,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自為法所不許。

㈢本件聲請再審之客體為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1號確定判決

,此觀之再審聲請人於「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聲請狀」首欄記載「…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刑事確定判決,爰特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法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事」自明,是再審聲請人雖於書狀中提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亦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2 項規定或適用不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即核與本案無涉。況且該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係以再審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並未就再審聲請人被訴違反毀損等案件之犯罪事實為實體上之審查,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乃屬不具實體確定力之程序判決,亦非聲請再審客體,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及所提出之聲請再審之證據,均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情形,其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春碧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鍾貴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