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清岩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492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4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35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亦定有明文。今(一)聲請人被訴公共危險案件中,證人張龍泰於第一審分別證稱:1、103年5月11日大約19時45分許,伊開警車到達進德路與進德二街,要去自由三街時,被告駕駛重型機車JKX-596號重型機車從自由三街要往進德路方向與警車擦身而過;當時天色已暗,伊等是反方向看到被告騎車迎面而來,沒有開車頭燈,感覺好像操控不穩,沒看到警車差點要撞上的感覺,然後從進德路開往自由三街不到30公尺的距離,伊就跟同事陳學良巡佐說迴轉要攔查這個人;迴轉到攔查的時間大約差30秒左右,當時伊有按下警報器;下車之後伊就攔查被告。2、伊迴轉之後,看到被告的車子未熄火、未開大燈,一邊慢慢騎車一邊轉頭跟陳瑞卿聊天,車速約10公里/時以下等語。惟證人陳瑞卿於一審已到庭證稱:被告是停在那邊,轉頭來跟伊講話等語。由此足證證人張龍泰所證不實,且就此可知被告並無一邊慢慢騎車一邊轉頭跟陳瑞卿聊天之情事,故自難僅以證人張春龍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於與證人陳瑞卿聊天期間或警察盤問時,尚有乘機車之行為,是證人張龍泰所證巳有瑕疵。(二)第一審所引以為證據即曾於103年9月17日(聲請人誤載為10月1日)審判期所勘驗檔名為「0000 -00-00_19-40-00-D_自由一街口全景」及「0000-00-00_19 -40-00-E_路口全景」之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略以:「一、無法看出被告是用腳在地上推,惟被告當時確實坐於機車上。二、無法看出被告有用腳撐在地上推動機車的情形。三、與一般用腳推動機車的情形比較,被告移動速度較快。」,從而此結論僅係其堪驗之初步推定尚非屬事實之認定,反之由上開勘驗之結果是原審亦無法確實證明被告有於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是第一審判決所認顯有錯誤,且聲請人於提出上訴第二審時即曾就此載明於上訴書狀內陳明,是第二審法院理應就此進行調查,惟今原審竟對此足聲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與調查,僅概略依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公共危險犯行,而在未經準備、辯論程序即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令聲請人受有不利益之判決。(三)按巳提出之證據而未被捨棄不採用,原判決未敘明其理由,應認為『漏未審酌』,二十七民刑庭合議記錄參照。又事實審法院,依法應調查證據,第一審對於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未予調查,第二審自應予以審酌,如第二審仍棄置不顧,即難謂於證據法則無違背,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參照,今前審所為判決對以聲請人上訴案件不僅未為調查,即行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應得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今聲請人於法定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及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等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新修正再審要件後,並應審查是否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顯然性」【新修正再審要件後,並應及於「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較輕判決」】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 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二)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41年度台抗字第1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亦認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換言之,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且證據之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之權限,苟其認定之結果,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摘其違法,且適用法律審判,為法官之權限,法院如就法律之適用有違誤,則屬非常上訴之範圍,而非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倘聲請再審意旨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因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推論過程、證據取捨,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非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即與前開再審要件不合。
三、本院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黃清岩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刑事卷(含警、偵及原審卷),經查核原確定判決其所憑證據、認定之理由,及對於被告黃清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且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然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在上開理由中爭執1.證人張龍泰於第一審之證言有瑕疵。2.第一審於103年10月1日審判期所勘驗之結論僅係其堪驗之初步推定尚非屬事實之認定。惟聲請人上開所提二點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引用原第一審判決理由加以說明、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二、三頁及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貳一、一(一)
(二)、一(二)3.、5所載】,是聲請人之上開理由並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顯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是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之前開論據,顯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明知並經法院加以審酌及敘明心證理由在卷,顯然不符合再審所須之「新事實」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其就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
(三)又原確定判決引用原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貳、一(一)(二)詳述認定事實之證據及取捨之理由,並於理由欄貳、一(二)3.、
5.分別針對證人陳瑞卿及張龍泰部分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部分)部分加以說明,且陳明證人陳瑞卿及張龍泰此部分證述內容,均尚無礙於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罪(見原確定判決第二、三頁)。並於原確定判決第二頁中詳論被告於103年5月11日19時41分41秒許起至追上證人陳瑞卿止,確有騎上機車且發動引擎前進之騎乘機車之事實,被告確有發動引擎騎乘機車之行為,而非單純以跨坐雙腳推動機車之方式行進,則其所為即已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因此,即使證人陳瑞卿於一審證稱「他是停在那邊,轉頭來跟我講話」(見103易字第1404卷第63頁)為真,仍無礙其本罪之成立,原確定判決並引用原第一審判決加以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103易字第1404號判決第8頁)。另原確定判決亦引用原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貳、一(一)(二)就前開103年9月17日審判期所勘驗檔名為「0000-00-00_19-40-00-D_自由一街口全景」及「0000-0 0-00_19-40-00-E_路口全景」之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之結果,詳述認定事實之證據及取捨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103易字第1404號判決第6頁),認定證人張龍泰所指被告確有騎上機車並發動引擎之行為,與常情無違堪採信。是前開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二點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並不符合「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之要件,換言之,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既不具備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且所主張之事實亦經原審調查審酌,業如前述,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要件,純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並未附具任何相關確實之新證據供審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