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仁
王春梅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選上更(一)第19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9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42號、第47號,移併審理案號:100年度選偵字第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選上更(一)第1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附另案本院103年度選上字第1號當選無效事件民事判決,惟並未提出本案之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規定,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此並屬非可補正之事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