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幸利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 4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657號;起訴案號: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41、28354號),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幸利(以下稱被告)已找到新證據,該證據在本件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為原審及不知法律之被告所不知,來不及調查審酌,而新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即可動搖原判決,自為合法之再審理由。另外:本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茲說明理由如下:
㈠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
1.查被告與王銘里等5人於96年9月28日合夥向陳元芳購買坐落臺中市○○路 ○○○號1、2樓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6200萬元,最後經被告斡旋折價為總價5200萬元成交定案,有協議書一份可證(新證據1)。被告於96年9月29日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匯款60萬元給賣主陳元芳,有匯款回條一份可稽(新證據2)。被告再於97年2月29日從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匯款 75000元給陳元芳(收款人陳春榮為陳元芳之人頭),有匯款回條一份可證(新證據 3)。被告應得上述不動產之佣金120萬元,代墊利息27萬元,總投資214.5萬元。嗣後,王銘里未知會被告暗中將該房屋於102年1月 4日出售與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依實價登錄成交價為9700萬元,依投資比例,被告占21.41%,被告應得00000000元;惟王銘里並未返還被告之投資額及紅利,積欠被告00000000元(新證據4)。
2.王銘里於94年積欠被告75萬元,欲償還被告該筆款項,王銘里以林弘堅簽發基隆郵局94年11月30日到期、支票號碼000000000 號,由王銘里背書之支票償還被告。屆期提示,為拒絕往來,有支票1份可證(新證據5)。
3.王銘里與弟弟王炳雄合資購買臺中市○○區○○路○段00號
1、2樓及地下1樓,約於96年1月19日左右,被告從買賣招商、出租、民事訴訟排解、維修、代墊款項等管理工作,時間漫長,出資代墊款項甚多;此時王銘里經濟發生問題,被倒債數千萬,信用破產,中間有20多萬元未償還被告,直到訴訟和解後才解決。
4.依民法 534條規定:「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之行為」。查被告因本案順利和解而購買禮物答謝相關人士,包括魏胡幸枝、吳錫劍等人。此觀被告與魏胡幸枝於101年1月16日下午11時 8分10秒之通話譯文中,魏胡幸枝稱:「你這樣破費那麼多錢」,被告稱:「這是要謝謝你,這是我們之前那個股東,王先生啦(王銘里),他說要……」,魏胡幸枝稱:「你又買蘋果幹什麼,那個就好啦」(見99年度查字第179號「訊問卷一」第259頁、第 260頁),可見被告因感激魏胡幸枝居中促成王銘里訴訟案之和解,多次購買禮物答謝。又證人吳錫劍在原審法院證稱:在101年2月左右,當時因為王銘里與陳妤庭之間的官司和解後,被告廖幸利確實有送伊洋酒、茶葉及水果,市值約為新台幣壹萬元左右,這件事情屬實等語。並有證人王耀賢、林益輝律師均證稱和解後被告有贈送禮盒答謝。在在可證被告將20萬元用於與該案訴訟、和解相關之途,絕無詐騙。至於被告送禮給吳錫劍時,適因吳錫劍外出,故未能當場表明係為答謝協助王銘里訴訟案之意。但證人吳錫劍證稱王銘里很少親自處理重慶森林店面的事,都是廖幸利在處理,顯然被告係以王銘里代理人自居,縱未特別表明本人之意,亦不能遽為推論被告有不法意圖。
5.此外,被告為王銘里代墊支付張文炫薪資7萬元、服務費2萬元,總計9萬元,另支付林敏忠服務費2萬元,以及鐵門修繕、更換遙控器共計 6,000元等情;業經證人張文炫、林敏忠在第一審證述屬實。又被告代繳系爭房屋復水費、電費總計54,747元,支付管理費23,684元,有自來水公司收據 2紙、管委會收費單2紙在卷可證。以上花費合計194,431元,均為房屋所有權人王銘里所應支付,但由被告代為繳納。
從以上新證據,可證王銘里本已積欠被告至少票據75萬元,應返還被告投資額00000000元,及被告就本件支出費用更超出20萬元,被告對王銘里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犯罪。前述證人魏胡幸枝、吳錫劍、王耀賢、林益輝、張文炫、林敏忠等對被告有利證據,如予審酌,亦足證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不能以詐欺罪處罰。
㈡被告未施用詐術:
1.證人王銘里於102年8月28日調查筆錄中證稱:「是委任律師林益輝建議我不要告了,因為對方有提出條件要和解,林益輝問我說對方條件是不要向他們追討 162多萬元的款項,我也答應了」;同日偵訊時證稱:「最後是對造的律師提出這樣的和解條件,因為時間已經過了3、4年,又要台中跑來跑去,我也不想再耗下去了」;又於 102年10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一審我們雖然勝訴,但是對方後來又告我們求償幾百萬,我沒有時間去跟他告,且律師也花很多錢,所以就和解」。證人即承辦上開訴訟案件之律師王耀賢在偵查中證稱:「當時張浴美法官在開庭時對於王銘里向陳妤庭所寄發的終止租約的存證信函,有無合法送達一節,表示質疑,當時我回事務所後有和林律師作討論,我和林律師說張法官在此點的心證似乎和一審法官不一樣,我當時認為有改判的敗訴風險,一旦沒有辦法維持一審的判決的話,變成王銘里與陳妤庭間的租賃關係可能就還存在,這樣對王銘里很不利,且會變得很複雜,因為王銘里根本不想再租給陳妤庭,陳妤庭也沒有能力及意願再承租,所以我當時建議是不是利用簡易庭那件勝訴的確定判決來作為和解的談判的籌碼,如果雙方能夠合意把租賃關係終結掉,陳妤庭也不要再繼續上訴爭執,是不是王銘里就不要依照勝訴確定判決來跟她要租金,畢竟依王銘里當時意思,可能也沒有辦法跟陳妤庭要到什麼錢」。證人即律師林益輝也證稱:「在二審開庭時,是王耀賢律師出庭,他回來後跟我講,受命法官張浴美法官對於王銘里向陳妤庭所寄發的終止租約的存證信函,有無合法送達一節,表示質疑,法官有勸說雙方是否能談和解。我就跟王銘里聯絡,王銘里給我的意見是不要支付任何錢,且趕快拿回房子為前提,我問他租金的部分還要不要,他說可以算了,後來我與蔡得謙律師洽談,蔡得謙說他的當事人可以接受,我就請蔡律師擬和解的內容,我們拋棄租金的請求,他們撤回上訴,且對於房子不能主張租賃關係,我們順利取回房子」。證人王銘里在原審再證稱:「我不相信(廖幸利說的話),我只相信律師講的話」,「我不相信,因為我請律師了」等語。堪證王銘里係出於息訟止爭之目的,並於聽取其所委任律師之專業建議後,決定與陳妤庭協商和解,與被告尚無關連。
2.據王銘里於102年8月28日調查筆錄中證稱:「後來廖幸利跟我說要讓對方撤銷告訴,還要20萬元來處理,我就給他20萬元去處理,至於廖幸利如何處理,或是錢給了誰,我就不管了」。同年10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廖幸利講說,他說對方為了要和解用的」,「他就說要和解」,「我不知道那20萬元要做什麼」,「他只說要拿去處理,沒有告訴我怎麼處理」。於第一審證稱:「廖幸利說20萬元就和解、和解的一些費用」,「20萬元是概括授權」,「所謂的授權,是授權廖幸利去處理整個訴訟包含和解,案件最後有和解成功,所以有達到當初授權給他及交付這20萬元的目的」。顯見王銘里交付被告20萬元,係為了圓滿達成和解之目的,而概括授權被告使用,至於「廖幸利如何處理,或是錢給了誰,我就不管了」。依王銘里前開證述,其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與陳妤庭間之損害賠償訴訟,並特別授權處理和解事宜;但雙方就受任人之權限,未訂定契約,且證人王銘里證稱「我都是依照他(指被告)的指示將他所需要的款項交給廖幸利」,而非就被告處理和解事務逐一下達指示,也未依民法第54
0 條規定要求受任人即被告報告顛末,顯係以一切事務總括委任被告,符合概括授權之要件。換言之,王銘里委任之目的,重在事務之完成。而本件確係被告透過其友人魏胡幸枝向對造委任律師蔡得謙表示「看在大家是朋友的關係,看能不能促成和解」,因而開啟雙方和解之門,此據證人魏胡幸枝、蔡得謙律師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事後也成功和解,可見被告確實不負所託,完成任務。故證人王銘里在原審證稱:「我認為沒有被騙」,堪認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與詐欺罪之要件不合。
3.證人王銘里於102年8月28日調查筆錄中僅證稱:「廖幸利跟我說要讓對方撤銷告訴,還要20萬元來處理,我就給他20萬元去處理」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曾表示該20萬元係要用以支付對造律師。同日偵訊時王銘里改稱:「廖幸利說20萬元是要給對方的律師費」云云,與其前供不符,已有可疑。同年10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王銘里先稱20萬元「他(指被告)就說要和解」,後稱「他說他有跟對方律師協調,說要給對方20萬元」,檢察官當場質疑「為何廖幸利沒有這種說法?」,王銘里再改稱:「我不知道那20萬元要做什麼」。是以王銘里就被告是否以支付對造律師費為由向其索取金錢,前後供述反覆矛盾,有重大瑕疵可指,不可遽信。且被告堅決否認以上開情由向王銘里拿取20萬元,卷內被告與王銘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全無被告向王銘里告稱「20萬元要給對方律師」之對話內容。本件確定判決僅以證人即被害人王銘里前後不一之片面說詞,逕為認定被告向王銘里謊稱「要達成和解,需支付對造律師20萬元」云云,違背證據法則,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情。
㈢王銘里未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
1.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本件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參、所載時間與王銘里通話,並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對話內容,惟此係王銘里經商失利,負債累累,又纏訟多起,罹患憂鬱症,被告見其精神不穩,極力安慰。查王銘里係為儘速取回房屋,並終結訴訟之目的而同意和解,已如前述;與被告上開誇耀之言語並無關係。此觀證人王銘里102年8月28日偵訊時證稱:「(問:為什麼廖幸利一直在電話告訴你說,對造的律師在開庭時被法官罵的很慘?)我怎麼知道,我覺得仲介都是愛誇大其詞」;同年10月18日偵訊時也證稱:「(100 年12月14日譯文中關於廖幸利提及「好朋友請你放心他說這個他會處理」)是廖幸利喜歡膨風跟我這樣講」,「(100 年12月27日譯文中關於廖幸利提及跟女法官關說,讓承審女法官去罵、修理對造)這都是廖幸利電話跟我說的,我都沒有出庭,我都聽一聽」;又於第一審證稱:「我不相信(廖幸利說的話),我只相信律師講的話」,「我不相信,因為我請律師了」等語。審以王銘里年逾半百,擔任王信記超市負責人,並從事多項投資,社會經驗豐富,飽有閱歷,其證稱不相信被告前述浮誇之詞,自屬合理可信。尤其王銘里與被告相交十餘年,對被告行事為人,瞭解甚深,亦知被告平日言談間偶有浮誇,故其直言「是廖幸利喜歡膨風」,顯未因被告上開言論而「誤認廖幸利有透過胡景彬協助運作、關說上開訴訟案件」,並未陷於錯誤。
2.證人王銘里對於是否為支付對造律師費而交付20萬元給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如前述;但就支付該筆費用係用來和解乙節,則屬一致。證人王銘里於 102年10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為何和解書沒有記載【給對方20萬元】,還要給對方20萬?)有可能是廖幸利自己要的」等語。堪認王銘里於給款當時,未排除此筆錢可能是被告自己要的,但基於圓滿和解之目的,仍予同意。故王銘里對於和解書未記載「給付對方20萬元」並不在意,也未過問20萬元之流向,證人王銘里在原審證稱:「廖幸利沒有向我報告這20萬元的流向,我覺得結束就結束了,就沒有再問了,我覺得案子結束就好」等語,可資為證。由此足見王銘里絕非「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對王銘里施用詐術,王銘里也無陷
於錯誤,被告主觀上更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自難成立詐欺罪。至於被告與王銘里言談間,縱有部分誇張、不實之語,然此為生意人自我吹捧,目的是要讓客戶認為服務佳,做事夠力,始能招攬更多客源,並非如本件確定判決所認係騙取20萬元之手段,更何況王銘里並無因誤信而給款。本件確定判決未綜合審酌前情,竟為被告有罪之論科,採證認事用法均非妥適,應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頊第6款、第421條等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條文業於民國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該條文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且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修正說明略以: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 8號判例拘束,創設出「新規性」之要件,將本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爰修正第1項第6款,並新增第 3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行成立之事實、證據,例如: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因為㈠有時鑑定雖然有誤,但鑑定人並無偽證之故意,如鑑定方法、鑑定儀器、鑑定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等。若有此等情形發生,也會影響真實之認定,與鑑定人偽證殊無二致,亦應成為再審之理由。㈡又在刑事訴訟中,鑑定固然可協助法院發現事實,但科技的進步推翻或動搖先前鑑定技術者,亦實有所聞。美國卡多索法律學院所推動之「無辜計畫(The Inn-ocence Project)」,至2010年7月為止,已藉由DNA證據為
300 位以上之被告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爰參考美國相關法制,針對鑑定方法或技術,明定只要是以原判決確定前未使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進行鑑定,得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應使其有再審之機會,以避免冤獄(立法院公報第 104卷第11期第271頁至第272頁參照)。由上可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再審規定,在適用上已不再嚴格要求新證據(包括此次增列之「新事實」),就其本身形式上加以觀察,必須具備使再審法院獲得無合理可疑之確切心證,致達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的「確實性(又稱為顯然性)」要件。又對於「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或成立之時點,亦不再受限於須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或成立」之「新規性(又稱為嶄新性)」要件,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俱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聲請。然而,再審本係因確定判決存有難以容忍之事實誤認(非違背法令),基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在具體妥當性之要求下,迫使確定判決之法的安定性對之退讓,據以顛覆法諺所謂「既判力視為真實」之非常態救濟制度,乃法的安定性與公平原則兩相衝突之際,所作權衡之結果。是刑事訴訟法設立再審制度固准許受判決人得就已經確定之有罪判決再行爭執,然其得爭執之再審事由勢必予以限縮,且對於再審要件之檢視,亦必須在不逸脫法律明文規定及立法精神與修法意旨範圍內,依「例外從嚴解釋」之法理加以衡酌,以免使再審制度凌駕於上訴制度之上,導致上訴制度名存實亡,及衍生不必要之訟累。因此,前揭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有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辯論,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包括經衡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全辯論意旨),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此外,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並經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原審審判程序中經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者,自非屬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以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要件,加以審查,據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認定。
三、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41年臺抗字第1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 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廖幸利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
參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已於判決理由欄詳敘「㈡經查……3關於被害人王銘里交付20萬元予被告廖幸利之原因,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王銘里於原審103年5月16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原審卷十一第116頁反面至第140頁),由證人王銘里於原審審理時上揭所證,可知其交付20萬元之目的係出於被告廖幸利告知因要和解、要支付對造律師20萬元,才會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廖幸利,倘被告廖幸利未將此20萬元用於和解及交付對造律師,其會向被告廖幸利索還此20萬元;核與證人王銘里於102年8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因訴訟已經過了3、4年,不想再耗下去,是被告廖幸利提出說要20萬元,被告廖幸利是說要給對方的律師費(見99年度查字第179號訊問卷三第96至98頁),及於102年10月18日偵訊時證述:『是廖幸利有跟我講他有透過庭長〈註:指同案被告胡景彬〉的關係讓本案的法官去罵對造……(問:20萬元部分為何?)廖幸利講說,他說對方為了和解用的……他就說要和解……他說他有跟對方律師協調,說要給對方20萬元。
』(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二第673至675頁)等語相合。雖證人王銘里於上開 102年10月18日偵訊時證述被告廖幸利稱因要和解、支付對造律師20萬元等語後,曾一度表示『我不知道那20萬元要做什麼』一語,然觀之證人王銘里上開前後文義,並參以證人王銘里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證稱伊不知被告廖幸利將此20萬元實際上用於何處等語,可認證人王銘里應係指伊不知被告廖幸利向伊索要前開20萬元,實際上要用於何處之意,則證人王銘里既不知被告廖幸利使用前開20萬元之情形是否與當初被告廖幸利告知伊的用途相符,即逕以伊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已達成和解而本於其個人對於法律未解之主觀認知證稱:伊並不相信被告廖幸利所言,僅相信律師建議,又因上開訴訟後來已達成和解,伊認為並沒有受騙云云,即非可採;被告廖幸利及其辯護人以證人王銘里前開於原審審理時之錯誤認知而稱伊未受騙一語,辯稱被告廖幸利未有詐欺之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4依前開證人王銘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比對
如附件二監聽譯文所示被告廖幸利與被害人王銘里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廖幸利係利用被害人王銘里因租屋糾紛已歷經多時、分身乏術、十分憂心、不堪訟累之心態,並藉被害人王銘里曾於 100年12月15日招待伊與其等所指之『好朋友』即同案被告胡景彬看『瘋馬秀』之事,先於 100年12月27日上午 9時47分44秒許,撥打電話向不諳法律及訴訟程序之被害人王銘里訛稱:因先前被害人王銘里招待看秀很豐盛,『好朋友』即同案被告胡景彬一回來就去找同事張浴美法官幫忙,據被害人王銘里該方出庭之複代理人王耀賢律師轉述,張浴美法官因此斥責、施壓到場之對造訴訟代理人蔡得謙律師,迫使對造與被害人王銘里進行和解,此皆係『好朋友』即同案被告胡景彬向張浴美法官進行關說之功,蔡得謙律師迫於形勢,事後即致電雙方認識、人稱胡大姊之魏胡幸枝轉達願意和解之意云云,及於其後或面告被害人王銘里(此由被告廖幸利與被害人王銘里於上開101年1月10日中午12時33分27秒許通話時,告知被害人王銘里「就是我上次去你那邊講的」一語,可知被告廖幸利有以面告方式與被害人王銘里對談)、或先後於101年1月10日中午12時33分27秒、同日下午6時16分54秒許、同年月13日上午8時45分33秒、同年1月16日下午5時44分56秒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王銘里,接續向被害人王銘里騙稱:因為『好朋友』即同案被告胡景彬上次交待張浴美法官給對造律師『洗臉』(指斥責、教訓之意。前開部分並非真實,詳如後述),且胡大姐也責罵對造律師,因而對造律師願意撤銷訴訟談和解,但須準備一筆錢支付對造律師,如果沒有透過關係,不小心就會被吃掉了,還好『好朋友』即同案被告胡景彬的關係太好了云云,致被害人王銘里誤認被告廖幸利確有透過同案被告胡景彬協助運作、關說上開訴訟案件,且若要達成和解,須支付對造律師20萬元(原為10萬元,後提高為20萬元),致急於終結糾紛之王銘里陷於錯誤,而同意並交付20萬元予被告廖幸利轉交對造律師等情,甚為明確。而被告廖幸利係先向被害人王銘里佯為表示因『好朋友』(指同案被告胡景彬)去找同事張浴美法官幫忙,據被害人王銘里該方出庭之複代理人王耀賢律師轉述,張浴美法官因此斥責、施壓到場之對造訴訟代理人蔡得謙律師,迫使對造與被害人王銘里進行和解,此皆係『好朋友』向張浴美法官進行關說之功,蔡得謙律師迫於形勢,始同意和解云云為前提,而向被害人王銘里騙稱因為『好朋友』上次交待張浴美法官給對造律師『洗臉』,且胡大姐也責罵對造律師,因而對造律師願意撤銷訴訟談和解,但須準備一筆錢支付對造律師,如果沒有透過關係,不小心就會被吃掉了,還好『好朋友』的關係太好了云云,致被害人王銘里誤認被告廖幸利確有透過同案被告胡景彬協助運作、關說上開訴訟案件,且若要達成和解,須支付對造律師20萬元(原為10萬元,後提高為20萬元)之情,二者具有前後之關聯性甚明。被告廖幸利及其辯護人以被害人王銘里交付20萬元,與被告廖幸利向被害人王銘里稱同案被告胡景彬找張浴法官幫忙於開庭時施壓對造訴訟代理人和解無關云云,並非可採。
5依卷內事證難認同案被告胡景彬有向承辦法官張浴美關說前
開民事事件,亦無從認張浴美法官有斥責對造律師逼迫對造和解情事:
1.被告廖幸利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景彬於原審均堅稱:同案被告胡景彬未曾向承辦法官張浴美關說運作被害人王銘里被訴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41號民事事件等語。
2.證人張浴美法官(即此一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於 102年11月27日偵查中、經遠距訊問具結證稱:本案審理過程中,未曾有任何人關切或關說;同案被告胡景彬亦未曾直接、間接探詢或關切或以其他方式干涉本案審理進度,也無要求伊針對被害人王銘里之對造陳妤庭之訴訟代理人蔡得謙、何立斌等人斥責或以其他方式施加壓力;在本案承審過程中,以伊辦案的方式,在案件沒有爭點整理及調查證據清楚前,伊不會勸諭當事人和解;從 100年12月15日的筆錄可看出,還要繼續調查,爭點未明,不可能勸諭和解;伊對於被告廖幸利謊稱伊斥責當事人一情,覺得真的是匪夷所思,也很氣憤,不知道他們為何這樣子說,伊問案平和,訊問態度良好,從沒有被投訴過,他們為達詐騙當事人目的,不惜醜化司法人員,感到非常憤怒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六第47至55頁)。
3.證人蔡得謙律師(即陳妤庭之訴訟代理人)於 102年11月26日偵訊具結證述:勸諭和解一般會有比較深刻印象,但是這件伊沒有印象,這件的和解是我們私底下和解;對於法官曾斥責其當事人或律師一事亦無印象等語(見 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五第498頁)。
4.證人何立斌律師(即陳妤庭之訴訟代理人)於102年12月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伊有到場行準備程序,但未遭法官斥責,法官亦未試行和解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七第162頁)。
5.基上,前開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均與被告廖幸利對被害人王銘里所言:同案被告胡景彬曾關說本件,承辦法官張浴美因此斥責對造律師,逼迫對造和解,對造律師因此同意和解,且和解需款20萬元用以支付對造律師云云迥異,足認被告廖幸利就此部分係向被害人王銘里捏造不實情事,以此向被告王銘里佯稱對造及其律師願意和解之緣由,並藉和解之用、需支付對造律師20萬元等情向被害人王銘里收取20萬元,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6被告廖幸利向被害人王銘里謊稱,需交付對造律師20萬元以
達成和解,然被告廖幸利並未將向被害人王銘里收取之現金20萬元交付對造律師用以達成和解,而有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說明:
1.被害人王銘里係因被告廖幸利向其傳達需再交付20萬元予對造律師始能達成和解此一錯誤訊息,始如數交付現金給被告廖幸利乙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廖幸利就前開20萬元之用途及花用情形,先、後所述有多種不同版本:
⑴被告廖幸利先於102年8月28日調查筆錄供稱:被害人王銘
里所支付之20萬元是伊與被害人王銘里共同投資逢甲大學附近一經營何嘉仁美語補習班之店面,每人需籌資80萬元,被害人王銘里因欠缺現金,所以由伊墊付,被害人王銘里再慢慢還款與伊,這20萬元即是被害人王銘里要還給伊的款項。伊將該20萬元現金作為伊經營之鼎晟不動產房屋仲介公司周轉金使用。
⑵被告廖幸利於 102年9月2日調查筆錄翻異前詞改稱:和解
前,伊有向被害人王銘里表示這個案子都是『好朋友』即胡大姊的功勞,要被害人王銘里拿出20萬元酬謝魏胡幸枝;伊拿到20萬元後曾至魏胡幸枝在龍邦開發大樓18樓的辦公室,當面向魏胡幸枝表示這筆錢是被害人王銘里要感謝她幫忙出面協調,要送她的。魏胡幸枝說被害人王銘里經濟狀況這麼差,這筆錢就算了她不要收。因為被害人王銘里之前就欠伊 7、80萬元,所以這筆錢伊就收下來了,作為公司周轉金。
⑶被告廖幸利於102年9月16日偵訊時辯稱:經過魏胡幸枝的
協調,陳妤庭同意撤回上訴,伊就有到龍邦世貿大樓魏胡幸枝辦公室向胡大姊表示,這20萬元是被害人王銘里要酬謝魏胡幸枝的禮金,胡大姊表示婉謝,伊就用其中 2萬元買了兩瓶藍色盒裝21年皇家禮炮酒類禮盒及一些化妝品禮盒送給魏胡幸枝,剩餘款項就當作被害人王銘里償還伊的借款,事後伊有跟被害人王銘里說明此筆20萬元之處理方式,被害人王銘里也同意。至於被害人王銘里欠伊的錢共71或73萬元,包括伊墊支被害人王銘里被訴妨害自由刑事案件之辯護人陳鎮律師費用 6萬元,及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第一、二審律師王耀賢之費用各 8萬元,合計22萬元,系爭店面因承租人陳妤庭不見蹤影,伊雇用保全人員陳文炫在場看守 3個半月花費15萬元,並墊支該處水電費用30多萬元,正確數字伊要回去看資料云云。
⑷被告廖幸利於 102年10月03日偵查中復辯稱:伊向被害人
王銘里拿取20萬元的緣由,是陳妤庭與王銘里損害賠償官司,伊跟陳妤庭說租屋處內之物品價值不超過20萬元,20萬元是這樣來的。20萬元伊買東西買完後,剩下 4萬4000元被害人王銘里是要給伊當車馬費及薪水,伊有買2萬5000元的東西送給熊治璿律師云云。
⑸被告廖幸利於102年10月8日偵訊時又辯稱:被害人王銘里
和陳妤庭的官司進行和解時,包含伊是 5人在談判,一個是魏胡幸枝、第二位是熊梓檳(即熊治璿)律師、另一位是蔡得謙律師,再來是王耀賢律師,由他們談判和解,約談了 1個月才和解,最後是魏胡幸枝通知伊,無條件和解。伊有準備20萬元,這20萬是被害人王銘里交給伊的,後來20萬伊用其中2萬多元買禮品送給魏胡幸枝,2萬多元給熊梓檳律師,其他的給該棟大樓前任的主任委員,姓吳及現任的主任委員,每人都是2萬多元。其他的有2名管理員總共給2萬4000多元,餐廳早班、晚班的人5人,他們有出庭做證,每人各1萬元總共給5萬元。剩下的 4萬6000元是伊的薪資和車馬費。
⑹被告廖幸利於 102年11月12日偵查中再辯稱:伊絕對沒有
詐騙被害人王銘里20萬元,伊將這筆20萬元中約 2萬元購買皇家禮炮威士忌酒類禮盒及化妝品等禮物送給魏胡幸枝,2 萬元買皇家禮炮威士忌禮盒、南投比賽茶等禮物給對造蔡得謙律師同事務所之熊梓濱律師,4 萬元買皇家禮炮威士忌禮盒、比賽茶等禮物給臺中市○○區○○路○○號即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房屋所在地匯豐財經大樓前任主委吳錫劍、新任主委張建築師,2萬 4000元現金給該大樓出庭的林姓管理員等二人(名字忘記了),之所以要送禮物給主委及管理員是因為他們有幫忙出庭作證,另還將 5萬元現金送給王銘里對造陳妤庭雇用的 5個服務生,因為陳妤庭惡性倒閉,導致這些服務生領不到薪水,9000元買遙控器,3萬1000元付大樓電費,最後剩 6000元當作我自己的犒賞云云。
⑺被告廖幸利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稱就被害人王銘里交付之20萬元,係用於下列代墊款:
Ⅰ聘請保全員張文炫每個月3萬5000元之2個月補發薪資(97
年8月、9月),與補發其協助標的物出租予港籠腸粉餐廳之服務費2萬元,共計9萬元。
Ⅱ代支店面鐵捲門修理及更換遙控器兩套計6000元。
Ⅲ代繳臺中市○○區○○路○段00號復水費計 1萬0410元與電費4萬4337元。
Ⅳ代繳財訊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店E、店C)管理費1萬1077元、8176元、4431元,合計2萬3684元。
Ⅴ財訊金融大樓保全員林敏忠因協助出租予港籠腸粉餐廳而補發服務費2萬2000元。
Ⅵ101年2月 7日與陳妤庭簽立和解書後買禮物(如:酒、茶
葉、水果等)贈送魏胡幸枝、王耀賢律師、林益輝律師、熊治璿律師、吳錫劍等人,再加上辦理和解程序之車馬費、雜項開銷等,實際支出金額已大於王銘里交付之20萬元,然超出部分均由被告自行吸收。
⑻被告廖幸利就有關要求被害人王銘里交付款項之緣由,先
是辯稱係被害人王銘里償還伊先前墊支之共同投資款項,再辯稱係被害人王銘里償還伊墊支之本件相關律師費用、雇用保全人員費用及水電費用等云云;至於資金去向,亦先後辯稱:整筆20萬元抵銷被害人王銘里積欠伊之款項;花費其中 2萬元購買禮物致贈魏胡幸枝,餘款抵銷被害人王銘里積欠伊之款項;20萬元伊買東西買完後,剩下4萬4000元王銘里是要給伊當車馬費及薪水,伊有買2萬5000元的東西送給熊治璿律師;伊用其中 2萬多元買禮品送給魏胡幸枝,2 萬多元給熊梓彬律師,給該棟大樓前、後任主任委員3人各2萬多元,給2名管理員共2萬4000多元,出庭做證之陳妤庭員工每人各1萬元,共給5萬元,剩下的4萬6000元是伊的薪資和車馬費;伊花費約2萬元購買禮盒致贈魏胡幸枝,花費 2萬元購買禮盒致贈對造蔡得謙律師同事務所之熊梓濱律師,4 萬元購買禮盒致贈幫忙出庭作證之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房屋所在大樓前、後任主委,2萬4000元現金給該大樓出庭的林姓管理員等二人,另還將5萬元現金送給被害人王銘里對造陳妤庭雇用的 5個服務生,因為陳妤庭惡性倒閉,導致這些服務生領不到薪水,9000元買遙控器,3萬1000元付大樓電費,最後剩 6000元當作伊自己的犒賞云云;末於103年2月 7日再於原審表示資金用途係:補發二個月薪資、協助標的物出租予港籠腸粉餐廳之服務費給保全員張文炫,代支店面鐵捲門修理及更換遙控器兩套之費用,代繳水電費,代繳大樓管理費,支付大樓保全員林敏忠因協助出租予港籠腸粉餐廳之服務費以及和解後買禮物(如:酒、茶葉、水果等)贈送魏胡幸枝、王耀賢、林益輝、熊治璿、吳錫劍等人,再加上辦理和解程序之車馬費、雜項開銷等,實際支出金額已大於王銘里交付之20萬元,超出部分均由被告自行吸收云云。被告廖幸利前開辯解對於要求王銘里交付款項之緣由及資金去向竟有上述多種版本,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已難採信。
⒉被告廖幸利上揭所辯20萬元之支用情形,所稱之花費與和解
、給付對造律師無關之部分,依其自行所辯內容,因與伊告知被害人王銘里需用此20萬元之用途有所不同,可認已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王銘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是證人張文炫、林敏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收受被告廖幸利上開於原審所辯稱支付之費用,已難作為對被告廖幸利有利之事證;況依下列證人魏胡幸枝等人之證述,亦足認被告廖幸利前揭所辯伊有將20萬元之部分款項用於和解、支付對造律師云云,並非可採:
⑴證人魏胡幸枝於 102年11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不認
識被害人王銘里,伊認識被告廖幸利,亦認識蔡得謙律師,被告廖幸利知道伊與蔡得謙律師很熟,就請伊向蔡律師跟他當事人建議雙方和解,伊只有打過一次電話給蔡得謙律師,沒有送過任何禮物或現金給蔡得謙律師。因為伊跟蔡得謙律師很熟,不必這樣。伊只知道該案件有和解,但不清楚和解條件,也沒有看過該案的和解書,亦未曾因前述民事事件和解,而收受被害人王銘里或被告廖幸利之委託,支付或交付對造律師蔡得謙任何報酬或禮物,也絕無被告廖幸利向被害人王銘里索取20萬元後至龍邦大樓辦公室致贈與伊一事。被告廖幸利並未因為被害人王銘里之民事事件打電話給蔡得謙律師而贈送任何報酬,也不會因為特別的案子送其禮物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五第304至305頁)。被告廖幸利之辯護人於原審103年8月29日審理時口述辯護人曾聽聞證人魏胡幸枝提及伊有收到被告廖幸利之禮物(見原審卷二十三第42頁),與上開證人魏胡幸枝於上開偵訊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之證詞內容不符,自非可採。
⑵證人熊治璿律師於 102年11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伊認
識被告廖幸利,只是點頭之交,魏胡幸枝是臺中市的名人,外號胡大姐,伊不認識魏胡幸枝,但很多人都認識。這個案子伊完全沒有參與,也不知情,伊是後來看新聞知道有這個案件,是他們律師事務所蔡得謙律師主辦,在事務所都是自己辦自己的案子,這個案子看起來很小的案子,所以不會與其他律師討論。所以這件案件的過程伊沒有參與也不知情,也不曾接受過廖幸利直接或間接交付的金錢、禮物或其他利益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五第511至514頁)。
⑶證人蔡得謙律師於 102年11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害
人王銘里及被告廖幸利未曾支付伊本件訴訟案件之律師費或其他任何費用,亦不曾致贈伊禮品或其他利益;魏胡幸枝也無因此事請伊吃飯或送禮,伊不知被害人王銘里說被告廖幸利跟他講,對造律師也需要錢來打點此一情事,伊就此案討論和解的對口只有林益輝律師,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被告廖幸利有接觸過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五第495至499頁)。
⑷證人吳錫劍於102年12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有
聽該大樓管理員林敏忠說過王銘里此一租屋糾紛,但伊沒有因為這個事情出庭作證過,據伊所知,只有管理員林敏忠曾經為此事出庭作證,因為林敏忠都是白天班,事情他最清楚。大樓管理委員會亦不可能出售遙控器給非該棟大樓所有權人之被告廖幸利,伊與張順明接到傳票時都很不解,因為此一民事事件他們都不清楚,伊與後任主任委員張順明亦未曾因此訴訟案件出庭作證過等語(見 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七第243至247頁)。另原審於103年 8月15日收文、狀末署名吳錫劍之103年8月12日之陳報狀載稱:『本人約於101年2月左右,當王銘里與承租人陳妤庭之間官司庭外和解後;本人那時身為財訊大樓管理主任委員,為他(她)們的租賃糾紛略盡棉薄之力,和解後廖幸利先生確實有送洋酒、茶葉及水果,市值約為新台幣壹萬元左右。廖幸利送來公司時,本人正巧在外面出差,禮物又沒書寫姓名。另外,廖幸利先生為了1F及地下室重慶森林餐廳民事官司之事往來奔走,每逢過節習慣性送禮物給我,那些禮物無疑是廖幸利先生送的,非常感謝廖幸利先生一番好意。』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278至279頁),業經證人吳錫劍(即財訊大樓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陳報狀確為其所書寫、陳報(見本院卷四第92頁、第93頁背面),其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廖幸利有房屋和土地買賣之業務往來,逢年過節送禮係屬平常,平常就有在送酒、茶葉、水果等,每年都會送禮,也不會因為有哪個案子導致禮物會特別不一樣;又伊並未介入或干涉王銘里和陳妤庭間之房屋租賃糾紛,伊係在陳妤庭連管理費都繳不出來、電力公司要去拆電表時,才間接知悉王銘里跟陳妤庭間有房租問題,伊僅有因本件有關胡景彬案件受通知前往何安派出所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且林敏忠因王銘里和陳妤庭間之民事訴訟請假出庭作證時固須經伊准假,惟被告廖幸利事先並未就此事與伊聯繫,況被告廖幸利這次送禮時伊不在場,故其收受被告廖幸利之禮物時,認知上根本未與這件房屋租賃糾紛產生連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3至97頁),觀諸證人吳錫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證,關於王銘里跟陳妤庭間之房屋租賃糾紛,伊未曾介入、干涉或出庭作證,且與被告廖幸利間平常即有因房屋及土地買賣之業務往來,送禮係屬平常,不會因收受被告廖幸利之贈禮而認為贈禮與本件房屋糾紛有所連結,與上揭陳報狀所載其有因該租賃糾紛略盡棉薄之力而收受贈禮、被告廖幸利係因處理該民事官司往來奔走而習慣對其贈禮等節,顯生齟齬,且該陳報狀所述情形,亦與證人王銘里前揭於偵訊及審理證稱被告廖幸利向其索要20萬元,是要用於和解、支付對造律師之原因,並不相同,是上揭吳錫劍之陳報狀及嗣於本院到庭之陳述,均不足以資為對被告廖幸利有利之認定。
⑸證人林敏忠(即財訊大樓管理員)於 102年11月28日偵查
中具結證稱:伊知道陳妤庭與被害人王銘里本件租屋糾紛,因為這件事情而出庭作證 2次。但未曾因出庭作證而收受被告廖幸利或被害人王銘里或其他人直接或間接致贈之金錢、酒、茶葉、禮品或其他利益等語(見 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六第83至87頁)。
⑹證人林益輝律師(即被害人王銘里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代
理人)於102年12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和解是伊直接跟蔡得謙律師談的,除了王耀賢律師,也沒有其他人講過。
伊只有跟蔡得謙律師談和解,沒有運作,和解也很順利簡單,伊不知道熊梓檳律師跟魏胡幸枝與此民事事件有何關係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六第393至398頁)。
⑺證人王耀賢律師於102年12月3日偵訊時證述:伊不清楚被
害人王銘里上開民事件之和解過程,不是伊負責進行和解,是林益輝律師出面與對造律師商議,被告廖幸利僅曾於案件圓滿解決後,致贈伊與林益輝律師一般的水果禮盒各1盒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 4號訊問卷六第361至369頁)。
⑻證人王銘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積欠被告廖幸利任何
款項,該房屋之水電、管理費等雜支,與本次交付與被告廖幸利之20萬元無關,係被告廖幸利告知稱需再支付20萬元給對造律師始能達成和解,伊始如數繳付等語。
⑼被告廖幸利前開辯解,對於要求被害人王銘里交付款項之
緣由及資金去向有多種不同說法,顯難採信,且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及證人王銘里證述被告廖幸利自稱需支付20萬元給對造律師始能達成和解乙情,完全不同,又據前開諸多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廖幸利所辯之詞,皆屬臨訟杜撰,無可採信。至被告廖幸利與被害人王銘里間是否存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廖幸利因上開施用詐術、以不實原因向被害人王銘里詐得20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不相關,被告廖幸利及其辯護人以被害人王銘里前積欠被告廖幸利多筆款項而為辯解或辯護之部分,自不足為被告廖幸利有利之認定。……」等語(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19至236頁第 6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即被告所辯伊與王銘里是有十幾年金錢往來之老朋友,王銘里委託伊代為出售店面、處理訴訟問題並代墊諸多款項,該20萬元即係為代王銘里處理各項事務所收取並確實支用,伊並未向王銘里詐騙,王銘里復一再證稱:其係因不堪訟累為息訟而同意和解,其交付20萬元係為讓廖幸利代為處理訴訟相關事項之費用,其不大相信愛誇大其詞之廖幸利所述,其僅相信律師之專業意見,且該訴訟最後確達成和解,其並未受騙等語,益徵王銘里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云云,經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其所辯不可採,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再審意旨雖執前詞,並提出聲請人及被害人王銘里與案
外人陳元芳簽立之協議書影本 1紙、聲請人匯款予案外人陳元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匯款回條影本 1份、聲請人匯款予案外人陳春榮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匯款回條影本1份、實價登錄、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各1份、被害人簽發給聲請人之支票影本 1份等資料為新證據,主張被害人王銘里本已積欠聲請人至少票據75萬元,應返還聲請人投資額00000000元等情,且聲請人就本件支出費用更超出20萬元,聲請人對被害人王銘里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犯罪,並指摘原審就證人魏胡幸枝、吳錫劍、王耀賢、林益輝、張文炫、林敏忠等對聲請人有利證據,未予審酌,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云云,然:
⒈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文書資料,從形式上觀察,或能證明聲
請人與被害人王銘里、聲請人與案外人陳元芳、陳春榮間確有資金往來之情事,然並無法證明聲請人與債務人間確實存有如何之債權債務關係,況聲請人與被害人王銘里間是否存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與聲請人因上開施用詐術、以不實原因向被害人王銘里詐得20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不相關。
聲請人以被害人王銘里前積欠聲請人多筆款項而為辯解部分,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業經原確判決綜合卷內事證,詳予說明,已如前述。從而,縱使聲請人前於該案原判決法院審理中提出上開協議書等證據,而經原判決法院審酌,因就該等證據之本身、或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客觀上仍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參照上開理由二、部分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事由,自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新證據所應具備之「確實性」法定要件不合,而無再審之理由。
⒉又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
、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證人即被害人王銘里、證人魏胡幸枝、吳錫劍、王耀賢、林益輝、張文炫、林敏忠等人所為之全部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詳細論述如何斟酌各相關證人證述之內容,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本件自難徒憑再審聲請人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具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況聲請意旨所指各項證據,經核尚不能動搖原事實審判決認聲請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基礎,並無使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是聲請人關此部分所指,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之爭執,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既不具備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且所主張之事實亦經原審調查審酌,業如前述,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所指「漏未審酌」之證據,亦係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以斷章取義之方式,片面擷取對其有利之部分,徒以己意而為指摘,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規定之再審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