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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聲再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蕭嘉宏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7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827、58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嘉宏(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告訴人羅國興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日至員榮醫院急診室急診,其急診之護理記錄記載略謂「……因前天開車撞到致胸口腹痛,今因騎車自摔致四肢多處擦傷」等語,及102年5月3日秀傳醫院急診病歷表亦記載當日係由外院醫護人員轉送至彰化秀傳醫院治療且於徵狀下記載略謂「自訴昨天騎機車自摔……」等語,就告訴人羅國興於此二次分別在員榮醫院急診室以及彰化秀傳醫院急診室之治療過程中,聲請人皆未在現場,並無告訴人所稱因聲請人緣故而未能吐露真相之因素,其稱所受傷勢為車禍造成,一次為開車撞到胸口、一次為騎機車自摔致四肢擦傷,顯為真正原因,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有再審之事由。㈡再者,依據「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員榮綜合醫院外傷嚴重度分數(ISS)」以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記載告訴人之身體傷勢與告訴人陳述遭人毆打內容所應呈現之傷勢顯有出入,原確定判決未詳觀「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員榮綜合醫院外傷嚴重度分數(ISS)」所記載告訴人之外傷傷勢明顯非遭人毆打全身,遽以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傷勢,判認與告訴人羅國興指述遭聲請人毆打相符,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41年度臺抗字第1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又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亦認:「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換言之,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且證據之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之權限,苟其認定之結果,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摘其違法,且適用法律審判,為法官之權限,法院如就法律之適用有違誤,亦屬非常上訴之範圍,而非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倘聲請再審意旨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因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推論過程、證據取捨,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非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即與前開再審要件不合。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蕭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聲請人前揭意旨所指之「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員榮綜合醫院外傷嚴重度分數(ISS)」等有關告訴人羅國興病歷等資料,係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之證據,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審酌在案,要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可言。而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難認有何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上開指摘,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再為爭執,且並未提出第二審法院於判決前漏未審酌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是聲請人所持上揭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本件並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鄭 永 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