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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聲再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傅建宏

柯順忠柯順龍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906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最主要是根據證人劉嘉蓉之證詞,但劉嘉蓉在偵查及地院審理時均自稱其係遊客,當時是與朋友去花海賞花,只去過現場一次云云,然劉嘉蓉根本不是遊客,而是在聲請人丙○○地點販賣歐克佬咖啡之攤販,因聲請人丙○○曾向其買過咖啡,於原審亦曾庭呈向其購買之咖啡包為證,與告訴人魏意玲於地院庭呈貼有證人劉嘉蓉名字之照片相符,依告訴人魏意玲庭呈照片時間雖為102年11月30日,而案發時間是102年11月17日,相差13天,但仍在花海開放展覽期間,且照片上貼有證人劉嘉蓉之人,係手捧咖啡,與聲請人丙○○向其購買咖啡相符,顯然劉嘉蓉並非遊客,亦非只去過一次。又劉嘉蓉是在告訴人之父魏德賢賣冰淇淋攤車旁賣歐克佬咖啡員工,有證人劉嘉蓉出現在歐克佬公司網站照片可稽,可見證人劉嘉蓉確係歐克佬咖啡農場員工,並非遊客,且其販售咖啡地點係在離案發地點約有五分鐘路程,並未在現場目擊案發經過,但證人劉嘉蓉於地院作證時程其不認識被告及告訴人,當天是剛好去看花海,只去過那一次,之後就沒有再去之證詞,顯係偽證,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丙○○於原審辯護意旨狀所提出之證人劉嘉蓉係歐克佬公司員工之照片及咖啡包,均屬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而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且聲請人於原審一再聲請傳訊劉嘉蓉到庭作證,但原審未予傳訊查證,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足影響原判決結果,亦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41年度台抗字第1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亦認:「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換言之,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且證據之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之權限,苟其認定之結果,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摘其違法,且適用法律審判,為法官之權限,法院如就法律之適用有違誤,亦屬非常上訴之範圍,而非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倘聲請再審意旨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因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推論過程、證據取捨,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非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即與前開再審要件不合。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丙○○、甲○○及乙○○等三人(以下稱聲請人三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聲請人三人前揭聲請再審狀理由㈠雖指稱證人劉嘉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當庭具結所為證詞內容係虛偽不實云云,惟聲請人三人並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以證明原判決所憑證人劉嘉蓉之證言為虛偽,亦未提出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合。又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狀理由㈡所指歐克佬臉書資料照片及咖啡包等用以質疑證人劉嘉蓉證詞等資料,係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之證據,且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既已載明「至於被告..並庭呈歐客佬之臉書資料照片及咖啡包1包,以證明劉嘉蓉應係在新社花海附近之歐客佬咖啡店任職,並以此質疑證人劉嘉蓉證述之憑信性。..查,證人劉嘉蓉是否係新社花海園區附近之歐客佬咖啡店員工、當日是否是以遊客身分在場,與本案被告3人是否有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告訴人魏O玲無涉,蓋即便證人劉嘉蓉是歐客佬咖啡店員工,亦不排除其有利用放假或空檔時間與友人一起至新社花海園區遊玩並因而目擊本案之情形,...其因目擊本案而願挺身作證,即便其係附近歐客佬咖啡店之員工或當時係在新社花海園區賣咖啡包,而於作證時未表明其上開身分,此或係因考量避免事後不必要之騷擾所致,尚難謂其所證即不足採信..」,足證聲請人三人再審狀理由㈡所載之臉書資料照片及咖啡包等資料,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在案,要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可言。而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難認有何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三人上開指摘,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再為爭執,且並未提出第二審法院於判決前漏未審酌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是聲請人三人所持上揭理由,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三人所提上開事由,既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犯妨害名譽罪之認定基礎,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421條所列情形,難以憑為再審聲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林 靜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