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銘得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取財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935、257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賴銘得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案屬於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於民國104年4月14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因聲請人於民國104年4月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該和解之重要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意旨,且該重要證據,對於聲請人顯可獲得較有利之判決,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再審。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賴銘得於持該6紙支票向證人陳建杉票貼並取得相關款項後,並未將之存(匯)入毅旺公司帳戶一節,此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檢附之毅旺公司支存帳戶102年4月23日至102年12月30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而被告賴銘得所辯:其係幫忙謝和財、吳昭進調度資金,以清償公司債務等辯詞,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見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證明。至其向吳昭進所詐稱之土地交易斡旋等情,更無提出任何土地買賣交易之書面契約或相關證人可供本院調查、審酌。被告賴銘得先以作為斡旋金使用為由,致證人吳昭進陷於錯誤而交付該6紙支票,再將取得該6張支票用於非原先告知之使用目的上,並隱瞞上情未告知證人吳昭進知悉,足見被告賴銘得之行為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賴銘得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
(三)然經查聲請人是毅旺公司幕後小股東,毅旺公司設立時,聲請人仍是幕後推手,謝和財當初周轉不靈時,伊是有幫忙,不管是對謝和財或是毅旺公司,伊亦有付出相當多的心力,且聲請人亦有用本票作為這6紙支票的擔保,也交給同案被告吳昭進,所以聲請人確實沒有用詐欺去索取這6紙支票。再者,就證人吳昭進於一審證詞中,「律師問:此六張支票要去斡旋,有無寫抬頭或禁背?證人吳昭進:都沒有;律師問:有無叫賴銘得開本票給你?證人吳昭進:有;律師問:為何叫賴銘得開本票給你?證人吳昭進:我也不放心,因為我畢竟支票開給他…;律師問:你既然會擔心,為何不在票據上寫抬頭或禁背,這樣不是更有保障?證人吳昭進:當時沒想這麼多。」據上,當時若該票據確實透過聲請人轉交票據予茆小姐,依常理會將票據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字眼,竟然證人吳昭進所述會擔心,而仍執意將該票據交予聲請人,其顯有不符常理之處。
(四)況且聲請人已努力將票據返還被害人,並積極爭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且為避免票據四處流通,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聲請人已親自將票據先行返還銀行端,同時寄發悔過信返還被害人(參附件一),並取得同案被告吳昭進之諒解,聲請人訴訟上行為表現,即聲請人於犯罪後的態度。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法院在科刑上應行審酌之事由,其他法律上甚且以明文規定得為加重或減輕其刑。聲請人於訴訟中均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稱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惟此部分原審漏未以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斟酌減輕刑度,顯然違背法令,應得提起再審。懇請鈞院鑒核,以保聲請人權益,實感德便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次按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70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05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所犯該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且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一)、(四)所述,無非係以其書寫之存證信函及其附件以證明已得同案被告吳昭進原諒、將6張支票拿回萬泰銀行台中分行註銷等情,進而認定其已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而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斟酌減輕刑度,顯然違背法令。惟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等意旨及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聲請人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係涉其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科刑輕重標準應審酌之事項,乃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行使當否之範疇,對聲請人所犯之罪名並無影響。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包括在「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之內。而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準此,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及其附件,難認係屬使其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之重要證據,進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要件相符。又原審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已於第21頁倒數第9行以下說明,綜合各情,詳細敘明對聲請人無再予從輕量刑之原因。
(四)至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三)所辯(部分內容於原確定判決第6頁至第7頁),原確定判決已於第15頁(二)有關被告賴銘得詐欺取財部分,詳細論述如何斟酌各相關證人證述之內容,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具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況聲請意旨所指證據(即前述存證信函及其附件),經核尚不能動搖原事實審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成立修法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之基礎,並無使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即存證信函及其附件),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之「重要證據」之要件,且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亦未附具任何相關證據供審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