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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聲再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63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李東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院所援引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7號裁判意旨,就現時之社會科技並非無以查察加以審酌,是可透由網路取得原判決文(隨卷第二審判決書下方即有可查詢之網址)。抗告人因在監執行諸有不便,是故無法依據法定之形式,還請鈞長惠予德便。

(二)按原聲請文抗告人援引之文意,第二審之鈞長未詳審抗告人與被害人陳家鑫(原名陳偉立)乙事。抗告人以簡明理由補充如下:

1.犯案人及受害人均僅一人,且抗告人已賠付共16萬元撫慰金,足堪補償其之損害。

2.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至今,已從事正當行業且未再犯案。

3.抗告人已參與福智佛教基金會多年心靈提升課程,對往昔所造惡業深感懊悔(相關事證已於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過程中提出)。

(三)第二審裁判文之論罪科刑部分第四項所提附表一編號

3 所稱預付卡門號並非抗告人所申辦,且未有具體證明抗告人藉以獲取不當利益。是故,將此部分論罪科刑恐有不當。

(四)誠如上言,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未具繕本乙事,並非無所依據得審酌,於第二審裁判文中所云之種種非事實之全部。故懇請鈞長依刑訴法第 2條做出有利抗告人之必要處分。如蒙恩德,深感德澤等語。

二、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 351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因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合法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合法上訴或抗告。又抗告期間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此觀諸同法第406 條前段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43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李東昇因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1日裁定後,該裁定正本經本院囑託抗告人因案在監執行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長官,於104 年

5 月15日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該裁定正本內明確記載「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等字樣,是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時,本應注意該件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為5日。又其5日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正本後起算,且抗告人係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則自該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16日起算,其抗告期間至同年月20日已屆滿(該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例假日)。

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2日始向該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可查,應認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法定期間,自非合法。是本件抗告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法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