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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聲再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饒正成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饒文雄共 同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9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確定判決後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

1、查告訴人黃堯棟於第一審103年12月4日審判筆錄中證稱略以:「(辯護人問:你說很多人擠進來,誰擠進來?)那是在廣場,土地公的廣場大門,很多人都來看...。」、「(辯護人問:然後接下來你出去的時候你說很多人,那你是穿過很多人群出去?)不是,外面看很多人,外廣場很多人,辦公室裡面沒有。」、「(辯護人問:但是在外面,辦公室圍著外面很多人看?)對,那廟鄰,很多鄰居在看。…」、「(辯護人問:信眾很多,所以你也不知道有哪些人對不對,你只是看到很多人站在外面看?)探頭在看發生什麼事。」等語。

2、次查,證人潘立順於第一審103年12月4曰審判筆錄中證稱略以:「(辯護人問:所以就到辦公室的窗外去看?)對。」、「(辯護人問:所以你當時是站在窗戶外面?)對。」、「(辯護人問:所以窗戶的外面就看的進去裡面?)對。」、「(檢察官問:你當時站在窗邊,旁邊有很多人嗎?)對。」等語。

3、證人魏龍生於第二審104年3月10日審判筆錄中證稱略以:「(辯護人問:當時有無看到被告饒正成、饒文雄與林明泉或黃堯棟發生爭執之情形?)爭執時我有看到,我在辦公室門口旁邊,玻璃窗是透明的,這裡有一排洗手槽......」、「(辯護人問:會議室的玻璃外面就是洗手檯嗎?)是。」、「(辯護人問:洗手檯是緊連著玻璃嗎?)是。」、「(辯護人問:你看到這個狀況時,外面已經有很多人在看了嗎?)因為吵架聲音越來越大,起先我也不知道,後來有人來看裡面在幹什麼。」、「(檢察官問:有無從他們吵架開始從頭看到尾?)有,就是我洗手時就一直在吵,吵了好幾分鐘,後面的人一直碰觸我。」、「(檢察官問:你有無從開始吵架從頭看到尾?)有。」、「(檢察官問:當時有無很多證人在場?)我不認識,拜拜的人這麼多。」、「(檢察官問:有什麼人在看?)我不知道,這麼多人,拜拜的人很多,一有事情大家都會去看,我都不認識,後來我想沒什麼事,拜拜的時間也差不多了,就趕快去燒金紙了,他們走掉我也走了。」、「(審判長問:你在看的時候,你輿被告饒正成、饒文雄、黃堯棟中間是否還有人?)沒有,林明泉在這邊(證人示意左手),主委在正前方,副總幹事在這邊(證人示意右手),老先生在門口站著。」等語。

4、綜上所述,告訴人黃堯棟巳自承於102年1月27日在系爭辦公室與被告饒文雄、饒正成發生爭執時,辦公室外圍以及緊鄰之廣場處有許多民眾駐足圍觀,參酌潘立順之證詞更可確立此一客觀事實,而證人魏龍生亦供述其站立之位置得以清楚看到辦公室全貌及案發當時每個人所站之位置,全程目擊本案事發之經過,且其視線清楚並無被任何擋到,然原審法院卻仍質疑潘立順、魏龍生之供述,本件被告饒文雄、饒正成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確實新證據即102年1月27日亦有在場全程目擊事發經過之證人徐秀興、陳松雄、劉美香、曾錦泉,證人徐秀興,其於本件衝突發生之時(即102年1月27日)確實有在現場目睹全程衝突經過,其可茲證實被告饒文雄、饒正成雖與林明泉、告訴人黃堯棟起口角,然並未如告訴人黃堯棟所稱有併發激烈肢體觸碰致告訴人受有頸椎傷痛之情事,若徐秀興得以到場作證與先前潘立順及魏龍生等所為之供述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

5、末查,告訴人黃堯棟於第一審103年12月4日審判筆錄中證稱略以:「(辯護人問:你在1月27日做筆錄,當下做筆錄的時候,你說你只要告饒正成、饒文雄恐嚇,你說要告他恐嚇的部分,當下你有受傷嗎?)當時在很緊張的時候,我身體就不舒服。」、「(辯護人問:所以在警察局的時候沒有說要告他傷害的部分?)我當時是手一直抖,我不知道我受傷在哪裡,所以我沒有。」、「(辯護人問:你受傷以後你有馬上去看醫生嗎?)因為我的注意力沒有放在那邊,所以那天

……」、「(辯護人問:那你的注意力放在哪裡?)我當時在懼怕。」等語,告訴人一再陳稱其手有麻且因懼怕而未去看醫生,然於本件衝突發生後(即102年1月27日當天晚間),在由頭份福德祠主辦之尾牙宴會上證人陳松雄(即福德祠管理委員)、劉美香(即福德祠管理委員)及曾錦泉(即福德祠常務監察人)親眼目擊告訴人黃堯棟泰然自如的與參加尾牙之管理委員、監察人來賓敬酒寒喧,而饒文雄、饒正成亦有參與當日之餐會,絲毫未見告訴人有受傷不適及任何恐懼之態樣,顯見告訴人黃堯棟於102年1月30日經重光醫院診斷第五、六、七頸椎鬆脫半脫位之傷勢是否係衝突發生之際由被告饒文雄、饒正成造成尤未可知,換言之,告訴人黃堯棟頸椎之傷痛與被告饒文雄、饒正成間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疑。是故,如予傳訊前揭四位證人,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即被告饒文雄、饒正成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二)本件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提起再審:

1、原二審判決理由戴、一、(三)略以:「…又告訴人係遭被告2人拉扯衣領並前後強力搖晃,案發後雖有手麻、抖之情形,惟被告2人並非直接傷害告訴人手部;而手麻、抖之原因屬須經專業醫療人員以精密儀器檢查加以判斷之事項,亦非屬常人得立即聯想係因本案遭搖晃而傷及頸椎所致,是告訴人未必能意識,致未立即就醫,此不違情理,是告訴人指稱其係因隔幾天後身體極為不適始於1月30日就醫,經醫師告知始悉係其頸椎受傷致有手麻徵狀乙節,經核尚與常情無悖,堪可採信。再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之前在重光醫院無頸椎傷痛之就診病史,且其曾於案發前101年10月12日於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接受頸椎部位之X光診斷(c-spineX光)亦顯示無骨折、無脫位之結果荽憧,有102年10月8日重光醫字第0323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47頁、第176頁),由此可見告訴人稱其於本案之前並無頸椎受傷乙節,應屬非虛。」惟查:

⑴參照重光醫院102年10月8日重光醫字第0323號函檢送之告訴

人病歷影本中急診護理評估表,告訴人曾因自10尺高處跌落而就醫,頸椎部位是否即因當時摔跌而受傷,嗣多年後因有其他因素加劇復發抑或老化所導致?惟,原審對於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⑵被告於第二審提出之上證二照片可資佐證,訴外人黃爕烟曾

親眼目睹告訴人黃堯棟於本案事發前因劈砍香蕉樹不慎遭傾倒之香蕉樹壓住,及為整修房屋於攀爬梯子卻不慎摔落之情事,然對於本件告訴人黃堯棟之傷與本案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即告訴人黃堯楝之傷勢是否果由被告造成,原審判決就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漏未斟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若加審酌,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傷勢為聲請人所造成之事實基礎,而有利於聲請人,請釣院明鑒。

⑶原審以推測之方式,用:「102年1月30日之前在重光醫院無

頸椎傷痛之就診病史,且其曾於案發前101年10月12日於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接受頸椎部位之X光診斷(c-spineX光)亦顯示無骨折、無脫位之結果1推定告訴人黃堯棟於本案之前並無脊椎受傷乙節進而推論本件告訴人脊椎之傷勢係因被告饒文雄、饒正成所生,惟,縱告訴人黃堯棟於102年1月30日之前在重光醫院並無頸椎傷痛就診病史,然並無法由此推得告訴人過往並無任何頸椎傷痛病史之結果,因全臺灣之醫療院所數量並非寥寥可數(根據統計民國101年底全國醫療院所即達21,437家),且黃堯棟於第一審審理時其均陳稱其都係在民俗療法做復健,足證其受有此傷害都係前往民俗療法復健,孰知其於101年10月12日後是否亦係在民俗療法進行復健治療,自不會留下任何診斷紀錄,況由單一醫院之無頸椎傷痛病史遽以推論告訴人黃堯棟過往均無頸椎傷痛病史顯有違誤;另,縱認告訴人101年10月12日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接受頸椎部位之X光診斷(c-spineX光)顯示無骨折、無脫位之結果屬實,亦無法逕以推論告訴人黃堯棟於101年10月12日至102年1月27日(即本件告訴人黃堯楝與被告饒文雄、饒正成衝突發生之時點)亦均未受有任何頸椎相關部位之傷勢,況,告訴人黃堯棟遲至案發後之第三天102年1月30日始至醫院驗傷,故於本件衝突發生至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期間,告訴人黃堯棟之頸椎部位是否另因故受有傷痛並非無疑,然原審均未對上揭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證據詳為審酌,即遽以告訴人101年10月12日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接受頸椎部位之X光診斷結果及102年1月30日之前在重光醫院並無頸椎傷痛就診病史等兩項推測,推定告訴人黃堯棟頸椎傷勢係被告所為,若告訴人自始均係在民俗療法治療,則其之前所造成之傷勢應無醫院診斷之資料可查,原審判決就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漏未斟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若加審酌,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傷勢為聲請人所造成之事實基礎,而有利於聲請人,請釣院明鑒。

2、原二審判決理由貳—(十)略以:「又證人魏龍生在本院證述案發時,伊在福德祠辦公室外洗手,僅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劇烈爭吵及比手劃腳,並無肢體碰觸云云,然證人魏龍生既係在辦公室外,視線又可能受室內相關人等遮擋,能否目睹辦公室內案發過程全貌,此非無可存疑,況證人魏龍生所述雙方完全無肢體碰觸云云,此與被告饒正成警詢所述其有抓告訴人衣領等語,已顯有齟齬,顯然證人魏龍生未窺見全貌,不足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查,觀諸案發地點之現場照片,證人魏龍生係於辦公室門口旁、一整面透明几淨之玻璃窗戶(共計兩扇窗戶)前之洗手檯洗手,實際從該窗戶往內觀望,辦公室內部一覽無遺,倘本件案發時證人魏龍生果如原審判決推測可能受室內相關人遮擋,僅需稍作移動位置即 得觀覽本件衝突過程之全貌,況,本件事發時辦公室內部相關人僅告訴人黃堯棟、證人林明泉、被告饒文雄與饒正成四人(按證人范金星係站於辦公室門口,與證人魏龍生之位置屬平行,無生遮擋之可能性),空間上並非侷促擁擠,洵不足以因相關人遮擋致使證人魏龍生未得觀覽本件衝突過程之全貌,況證人魏龍生於第二審104年3月10日審判筆錄中明確證稱:「(辯護人問:當時有無看到被告饒正成、饒文雄與林明泉或黃堯棟發生爭執之情形?)爭執時我有看到,我在辦公室門口旁邊,玻璃窗是透明的,這裡有一排洗手槽。…。、(辯護人問:會議室的玻璃外面就是洗手檯嗎?)是。(辯護人問:洗手檯是緊連著玻璃嗎?)是。、(辯護人問:你看到這個狀況時,外面已經有很多人在看了嗎?)因為吵架聲音越來越大,起先我也不知道,後來有人來看裡面在幹什麼。、(辯護人問:在爭吵當中,你有無聽到被告饒正成或饒文雄恐嚇黃堯棟「你若再講話,我就殺你全家」等語?)沒有聽到這樣的話。、(辯護人問:你比較有印象的是聽到他們在爭執監視器的鑰匙等,沒有聽到被告饒正成、饒文雄恐嚇要殺黃堯棟全家嗎?)是。、(檢察官問:被告饒正成的手有無打向黃堯棟?)沒有打,只是說「你憑什麼,你憑什麼」(證人以手示意指人)。、(檢察官問:

兩人站的距離多遠?)差不多這麼遠(證人以手示意約二臂平伸的距離),辦公室就這麼寬。(檢察官問:有無看到被告餘正成抓黃堯棟的衣領?)沒有,因為這麼寬,抓的話就會很接近了,就碰觸身體了。、(檢察官問:有無從他們吵架開始從頭看到尾?)有,就是我洗手時就一直在吵,吵了好幾分鐘,後面的人一直碰觸我。(檢察官問:你有無從開始吵架從頭看到尾?)有。(檢察官問:當時有無很多證人在場?)我不認識,拜拜的人這麼多。、(檢察官問:有什麼人在看?)我不知道,這麼多人,拜拜的人很多,一有事情大家都會去看,我都不認識,後來我想沒什麼事,拜拜的時間也差不多了,就趕快去燒金紙了,他們走掉我也走了。(辯護人問:你剛才證稱有比手劃腳,有無看到被告饒正成或饒文雄與黃堯棟之間有相互碰觸身體的情形?)我沒有看到。、(審判長問:你在看的時候,你與被告饒正成、饒文雄、黃堯棟中間是否還有人?)沒有,林明泉在這邊(證人示意左手),主委在正前方,副總幹事在這邊(證人示意右手),老先生在門口站著。」等語,證人魏龍生既然清楚供述其站立之位置得以清楚看到辦公室全貌及案發當時每個人所站之位置,全程目擊本案事發之經過,且其視線清楚並無被任何遮擋,且陳述之事實經過與潘立順在第一審法院之陳述相同,再參以證人林明泉於102.1.27事發當日之警詢筆錄係清楚陳述:「今日因為我福德祠農曆16日做拜拜作尾牙,大致上福德祠的委員參與拜拜,拜好了我就進入辦公室之後聽到主委父子在辦公室內對著黃堯棟委員講你算老幾,…父子倆就出手對黃委員拉扯並作勢想要教訓黃委員,辦公室內其他委員從中勸架拉開,主委就對黃委員說你們那麼喜歡惹事就到外面講,主委就說會叫外面的兄弟來修理黃委員雙方就一直在爭吵言語互罵,……我聽見有說要對黃委員不利,說什麼我聽不清楚。...」等語,其案發當時立刻所做之筆錄明確陳稱並無見到饒文雄有抓黃堯楝右手及饒正成拉扯黃堯棟脖子和衣領之情事,其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魏龍生之供述證據之審酌評價顯足以影響認定聲請人是否有傷害、強制、恐嚇之犯行,與聲請人所主張並無任何肢體接觸有密切之關聯性,如確認聲請人無任何肢體拉扯等情事,自不得課以傷害等之罪責,於判決結果有重大影響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原審雖經調查該證據,卻未加審究說明,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請鈞院明鑒。

3、告訴人黃堯棟、林明泉、范金星與被告2人間前已因廟務管理理念不同而多有嫌隙,後更有被告饒文雄對本案證人林明泉提告其分別於102年1月24日對饒文雄涉嫌恐嚇、102年3月13日對饒文雄涉嫌加重毀謗,而本案告訴人黃堯棟、證人林明泉則分別於102年3月14日、102年3月19日在調查局對被告饒文雄提出侵佔廟產及背信、對饒正成提告糾眾對林明泉及黃堯棟恐嚇及傷害,范金星亦對饒文雄提告涉嫌侵佔福德祠財產罪嫌,此參照不起訴處分書載有其確實身為告訴人即明(原審判決對此有利於聲請人之事項漏未斟酌),證人林明泉對饒文雄提告涉嫌竊盜福德祠監視器罪嫌,證人林明泉因不服其於102年2月1日遭饒文雄解聘其總幹事職務,而向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履行契約要求福德祠給付薪資等訴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卷被告提出之上證三,按參照該判決書所載之林明泉起訴意旨略以:「...(二)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饒文雄於102年6月25日召開之第4屆第6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故意向被上訴人眾管理委員誆稱:其曾於100年12月28日之系爭會議中宣佈被上訴人總幹事乙職之聘用期間為1年。」(原審判決對此有利於聲請人之事項漏未斟酌,亦未說明有何不採之原因),其顯然是因為不服被告饒文雄之決定,並於起訴時指摘饒文雄故意違背相關規定,此顯屬嫌隙,請鈞院明鑒,尤有甚者,本案證人林明泉迄今仍到處誣指被告饒文雄(參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卷被告所提被證四照片二幀及手寫之文宣影本),參照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民事判決可知,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24日偵訊時,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林明泉、范金星業已因對頭份福德祠產生爭執而相互提出刑事告訴,彼此之間業已產生齷齪,況且林明泉、范金星於偵查所述之證詞,與最初之警詢筆錄很明顯有很大出入,因為於偵訊時范金星說他進去時所有人就在裡面了,而102年1月27日警詢筆錄記載他看到饒正成是在責罵林明泉之後黃堯棟才進來,前後確屬不一致,請釣院明鑒。

4、另,參酌黃堯棟、林明泉、范金星關於本案如何發生及如何恐嚇等重要事項均前後陳述不一致,渠等所為證詞之證明力即有疑義,況被告饒文雄身高僅157公分、體重57公斤,且於案發前三日(即102年1月24日)尚因右中肺葉異常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目前仍持續追蹤治療中,此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按常理以斷,年屆73高齡、身形瘦小孱弱之被告饒文雄豈可能足以控制身高近180公分、體型魁梧之告訴人?尤有甚者,倘若被告饒文雄用力持續抓住告訴人之右手數分鐘之久,而其頸部又遭他人勒住搖晃長達

三、五分鐘之久(上開證人對於如何搖晃、時間、次數陳述均不一致,亦無證明力可言),衡諸常情,告訴人豈有不掙扎擺脫之理,然告訴人從未陳述其右手有任何不適,甚至其右手更無任何淤傷或者挫拉傷之傷勢存在,足證告訴人所述之事實經過與客觀情狀並不相符,原審判決就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漏未斟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若加審酌,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傷勢為聲請人所造成之事實基礎,而有利於聲請人,請鈞院明鑒。

5、查告訴人黃堯棟對於本件事發時在場之人及渠等相關位置及經過情形等,顯與其他證人林明泉、范金星等之證述有所出入:

⑴參黃堯棟於第一審103年12月4日審判筆錄略以:「…(辯護

人問:是五個人(即林明泉、范金星、黃堯棟、饒文雄、饒正成)同時都在進到辦公室裡面,還是有誰先在辦公室裡面?你進到辦公室的時候,辦公室已經有誰在裡面了?)饒文雄和林明泉和范金星在裡面。…(辯護人問:後來就發生什麼事了?)後來饒正成走進來就說他是「伯公」就抓我了。…(辯護人問:饒正成就從門口衝進來,然後呢?)他抓我。…抓我這邊(指衣領)。…(辯護人問:好,那我先問一個問題,他衝進來以後他抓了你的衣領,這個時候你站的位置,你是面對林明泉還是背對林明泉?)我面對著林明泉和范金星的中間。…」等語。

⑵參林明泉於第一審103年12月4日審判筆錄略以(辯護人問:

你在辦公室?部的時候,當時誰已經在場?後面有沒有誰陸陸續續進來?你可以講一下誰在辦公室的先後順利嗎?)當時我是在辦公室辦公桌辦公的,饒正成和饒文雄他兩人進來辦公室?部。…(辯護人問:你可以講一下當時三個,就是每一個人在的位置,然後你在上面把它寫下來,然後誰站在哪裡把它寫下來可以嗎?)(證人當庭於平面圖上標示位置)當時這個是饒文雄、這個是饒正城,當時是這樣,還有其他人是後面才進來的。…黃堯棟,後面才進來的叫黃堯棟委員。…(辯護人問:那當時黃堯棟有做什麼掙脫的動作嗎?)當時黃堯棟是背面朝著我,饒正成和饒文雄是正面朝著我,他兩個人手去一個抓手、一個去抓他脖子。(辯護人問:所以你現在說黃堯棟是背對著哪裡?你說他是面對著門口還是背對著…?)對著傷害他的兩個人,兩人正面對著,我坐到辦公桌那邊,是朝著饒正成和饒文雄面對面。(辯護人問:你說你坐著的時候你是面對著饒正成跟饒文雄?)對。(辯護人問:黃堯棟的臉是朝向哪裡?)他的臉是朝向窗戶那邊。…」等語。

⑶參范金星於第一審103年12月4日審判筆錄略以:「…(辯護

人問:誰跟誰你講出名字嗎?你進去看到的時候,誰跟誰已經在裡面了,可以清楚的跟我們講嗎?)因為饒正成和林明泉同時進去,我跟在後面進去。…(辯護人問:進去以後發生了什麼事情?)就是吵架。(辯護人問:那時候黃堯棟進來了嗎?)剛開始吵還沒,吵一下不知道多久,黃堯棟就進來了。」等語。

⑷另本案在訊問三位證人時檢察官並未進行隔離訊問,而在勘

驗光碟時,亦可清楚看到告訴人黃堯棟正在陳述的時候兩個證人還在後面進行交談串證,且依勘驗筆錄所示,黃堯棟一開始先陳述其係左手被抓,後經證人提示而又再改口稱是右手,綜上所述,於偵訊的時候告訴人和兩位證人都沒有隔離訊問,導致證人可以清楚見聞告訴人所說全部的話及動作,檢察官最後再訊問該兩名證人時,渠等即得輕易依附剛剛聽聞告訴人或另一個先行訊問證人的證詞,此部份顯屬瑕疵。另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24日偵訊時,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林明泉、范金星業巳因對頭份福德祠產生爭執而相互提出刑事告訴,彼此之間業已產生齷齪,況且林明泉、范金星於偵查所述之證詞,與最初之警詢筆錄很明顯有很大出入,因為於偵訊時范金星說他進去時所有人就在裡面了,而102年1月27日警詢筆錄記載他看到饒正成是在責罵林明泉之後黃堯棟才進來,前後確屬不一致,請鈞院明鑒。

⑸按上揭證述,告訴人黃堯棟證稱係林明泉、范金星、饒文雄

先進入本件事發地點之頭份福德祠廟務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內,告訴人黃堯棟則於林明泉及饒文雄起爭執後甫進入,鏡正成為最後始至辦公室者,嗣告訴人黃堯棟與被告饒正成衝突發生之際,告訴人黃堯棟係面對林明泉,饒文雄、饒正成則為背對林明泉之位置站立;惟,根據證人林明泉及范金星之證述,係林明泉、饒文雄、饒正成先在系爭辦公室內起爭執後,告訴人黃堯棟方進入系爭辦公室,嗣告訴人黃堯棟與被告饒正成衝突發生之際,告訴人黃堯棟係背對林明泉,饒文雄、饒正成則為正對林明泉之位置站立,告訴人黃堯棟之陳述與證人林明泉、范金星相齟齬,顯有一方之陳述係與客觀事實不符,故上揭三人之前揭供述不符之處均足屬以影響判決重要證據,前審漏未審酌,影有開始再審之必要。另上開三人證據審酌評價顯足以影響認定聲請人是否有傷害、強制、恐嚇之犯行,與聲請人所主張並無任何肢體接觸有密切之關聯性,如確認聲請人無任何肢體拉扯等情事,自不得課以傷害等之罪責,於判決結果有重大影響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原審雖經調查該證據,卻未加審究說明,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請鈞院明鑒。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茲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增列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將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等文字,並刪除「確實」2字;另增列第3項,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以擴大該款再審規定之適用。揆諸上揭條文之部分立法說明,復明白揭櫫「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及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41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及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拘束,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將本款規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現,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修正意旨(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11期院會紀錄第271頁參照)。由上可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規定,在適用上已不再嚴格要求新證據(包括此次增列之「新事實」)就其本身形式上加以觀察,必須具備使再審法院獲得無合理可疑之確切心證致達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的「確實性」(又稱為「顯然性」)要件。又對於「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或成立之時點,亦不再受限於須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或成立」之「新規性」(又稱為「嶄新性」)要件,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俱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聲請。然而,再審本係因確定判決存有難以容忍之事實誤認,基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在具體妥當性之要求下,迫使確定判決之法的安定性對之讓步,據以顛覆法諺所謂「既判力視為真實」之非常救濟制度,乃法的安定性與公平原則兩相衝突之際,所作權衡之結果。是刑事訴訟法設立再審制度固准許受判決人得就已經確定之有罪判決再行爭執,然其得爭執之再審事由勢必予以限縮,且對於再審要件之檢視,亦必須在不逸脫法律明文規定及立法精神範圍內,依「例外從嚴解釋」之法理加以衡酌,以免使再審制度凌駕於上訴制度之上,導致上訴制度名存實亡。因此,前揭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有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至於是否達到改判無罪心證之形成,則須待裁定開始再審後,依其審級之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決定。此外,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自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次按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饒正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人饒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認聲請人饒正成對告訴人黃堯棟所犯上開部分,係出於單一制止告訴人黃堯棟現時及再為任何言論表達之意思決定,而以數個舉動實現多數不法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聲請人饒文雄亦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強制罪、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且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一(一)部分,無非係以如傳訊證人徐秀興、陳松雄、劉美香、曾錦泉等4人,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人潘立順、魏龍生等綜合判斷,即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即被告饒文雄、饒正成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云云。惟按,證據包含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所謂證據方法係指使事實明瞭所得利用為推理要素之物體而言,刑事訴訟法共規定5種法定證據方法,即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而從證據方法所得到之推理要素,稱之為證據資料,例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文書之內容、物證之外觀等。依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示,其係以原審有未及調查斟酌之證人,為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揆其意旨,其僅指出證據方法(請求傳喚上開證人),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該證據資料,本院認係指:證人之書面聲明或口頭陳述;或是該等證據資料僅法院或偵查機關始能接觸得到或取得之資料,聲請人並已敘明何以無法取得該證據,而聲請法院依職權調取等),難謂已符合再審所稱之新證據、新事實;換言之,聲請再審係以主張發見確實新證據為理由者,若係以人證即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方法,即必須有該證人之書面或口頭陳述,或該證人之陳述內容僅偵查機關或法院始能接觸、取得之資料,聲請人並敘明何以無法取得該證據,而聲請法院依職權調取,以資為據者,始得謂係上開法條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如單純以某位證人可資傳喚為主張,而未提出該證人曾有為如何內容之證言,自非新證據或新事實;況縱證人徐秀興全程目擊衝突經過,而證人陳松雄、劉美香、曾錦泉等人,亦目擊告訴人當晚稍後參加之尾牙宴會,然實情如何亦不得而知,自無法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

(三)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一(二)部分,分述如下:

1、聲請意旨一(二)1謂告訴人曾因自10公尺高處跌落而就醫,且訴外人黃爕烟曾目賭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前因劈砍香蕉樹不慎遭傾倒之香蕉樹壓住,及為整修房屋於攀爬梯子卻不慎摔落之情事,暨雖告訴人101年10月12日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接受頸椎部位之X光診斷結果及102年1月30日之前在重光醫院並無頸椎傷痛就診病史,原審遽推定告訴人黃堯棟頸椎傷勢係被告所為,若告訴人自始均係在民俗療法治療,則其之前所造成之傷勢應無醫院診斷之資料可查,並附上重光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中載有告訴人主訴病情10公尺高處跌落及相片等證據,而認原審未審酌上揭情事,以推測之方式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係由被告造成,對有利被告之證據有漏審酌之情形云云。惟查,⑴告訴人固曾因自10公尺高處跌落而就醫,並有重光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為憑。然,告訴人該次就醫之時間為95年10月21日,與本案係告訴人之傷勢相距已有6年餘,該次之傷勢與本次傷勢難認有何關聯可言,況告訴人95年10月21日該次傷勢乃因工作不慎由10公尺處跌落,左手左腳著地,左腳腫疼痛等,有該院護理紀錄(見原審卷第36頁),與本案之頸部傷並不相同,是該證據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甚明;⑵聲請人又謂訴外人黃爕烟曾目賭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前因劈砍香蕉樹不慎遭傾倒之香蕉樹壓住,及為整修房屋於攀爬梯子卻不慎摔落之情事云云,並提出相片二張為憑。惟,聲請人所稱之訴外人黃爕烟,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後並未到庭,聲請人因而拾棄傳喚等情(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卷第97頁反面),且該相片於本院審理時及本次聲請再審時(相片完全相同)均未標示時間,亦未見告訴人有何被壓住或摔落之情,是僅就該等證據形式上觀察,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明;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之前在重光醫院無頸椎傷痛之就診病史,且其曾於案發前101年10月12日於財團法人為恭紀代醫院接受頸椎部位之X光診斷亦顯示無骨折、無脫位之結果等情(原確定判決第6頁至第7頁),由此可知告訴人稱其於本案之前並無頸椎受傷乙節,應屬非虛,經核原審論述認定告訴人如何因被告等之傷害行為造成其頸部挫傷併五、六、七頸椎鬆脫半脫位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聲請人徒以預測之詞稱若告訴人自始均係在民俗療法治療云云,顯係置原確定判決上開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論述於不顧,徒此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自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2、聲請意旨一(二)2謂證人魏龍生既然清楚供述其站立之位置得以清楚看到辦公室全貌及案發當時每個人所站之位置,全程目擊本案事發之經過,且其視線清楚並無被任何遮擋,且陳述之事實經過與潘立順在第一審法院之陳述相同,再參以證人林明泉於102.1.27事發當日之警詢筆錄係清楚陳述:「今日因為我福德祠農曆16日做拜拜作尾牙,大致上福德祠的委員參與拜拜,拜好了我就進入辦公室之後聽到主委父子在辦公室內對著黃堯棟委員講你算老幾,…父子倆就出手對黃委員拉扯並作勢想要教訓黃委員,辦公室內其他委員從中勸架拉開,主委就對黃委員說你們那麼喜歡惹事就到外面講,主委就說會叫外面的兄弟來修理黃委員雙方就一直在爭吵言語互罵,……我聽見有說要對黃委員不利,說什麼我聽不清楚。...」等語,其案發當時立刻所做之筆錄明確陳稱並無見到饒文雄有抓黃堯楝右手及饒正成拉扯黃堯棟脖子和衣領之情事,其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魏龍生之供述證據之審酌評價顯足以影響認定聲請人是否有傷害、強制、恐嚇之犯行,與聲請人所主張並無任何肢體接觸有密切之關聯性,如確認聲請人無任何肢體拉扯等情事,自不得課以傷害等之罪責,於判決結果有重大影響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原審雖經調查該證據,卻未加審究說明,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云云。惟查,關於此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證人潘立順固於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在廣場掃地,係聽到在辦公室的人很大聲爭吵,辦公室有饒文雄、林明泉、范金星、黃堯棟、饒正成,伊只有看見饒文雄和林明泉在爭執,伊聽不到辦公室裡面在吵什麼,但身體沒有互相碰觸,吵一吵范金星先離開,然後黃堯棟也出來,警察之後有沒有來伊不清楚,伊就回去工作了,當時很多人圍在辦公室門外在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至第258頁)。惟其於審理中亦證稱:伊過去看辦公室時,范金星人已經站在辦公室門口外面了,不是站在裡面,伊說范金星之後先離開,是從辦公室門口外離開福德祠,而黃堯棟嗣後係從辦公室裡面走出來離開,伊沒有從頭到尾注視裡面發生事情,係聽見有聲音後才過去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6頁反面、第257頁反面至第258頁),並有證人潘立順所標示在場者位置之現場平面圖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3頁)。查證人范金星係於被告2人拉扯、搖晃告訴人後始從辦公室門口內側走至辦公室門口外側,嗣後被告2人見門外漸聚集他人觀看即放開告訴人,告訴人遂對被告2人稱要提告等語而自辦公室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范金星證述如前。則證人潘立順係聽聞辦公室之大聲爭吵聲響始上前觀看,且觀看時證人范金星已位於辦公室門口外側,復參酌證人潘立順所標示其觀看時被告2人、告訴人及證人范金星之位置,亦與告訴人、證人林明泉及范金星所標示本案拉扯衝突發生時在場者之現場位置圖均明顯歧異,佐以證人潘立順證稱其趨前觀看時無法聽見爭吵內容等情,足見證人潘立順是否於被告2人拉扯、搖晃後放開告訴人之前即趨前目睹案發經過乙節,實非無疑,自難憑證人潘立順上開證詞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又證人魏龍生在本院證述案發時,伊在福德祠辦公室外洗手,僅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劇烈爭吵及比手劃腳,並無肢體碰觸云云,然證人魏龍生既係在辦公室外,視線又可能受室內相關人等遮擋,能否目睹辦公室內案發過程全貌,此非無可存疑,況證人魏龍生所述雙方完全無肢體碰觸云云,此與被告饒正成警詢所述其有抓告訴人衣領等語,已顯有齟齬,顯然證人魏龍生未窺見全貌,不足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13-14頁)。是原確定判決既已就上開事證之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理由,其證據之取捨又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則被告辯護人以上揭再審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云云,即有未當。

3、聲請意旨一(二)3謂告訴人黃堯棟、證人林明泉、范金星與被告2人間前已因廟務管理理念不同而多有嫌隙,後更有與被告饒文雄間有數件刑事案件爭訟之記錄,原審判決對此有利於聲請人之事項漏未斟酌,而仍採信告訴人與證人林明泉、范金星之證詞顯有不當云云。惟查,對於此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參酌告訴人與證人范金星所告訴之侵占案件尚於偵查中陳明誤會而不再提告乙情,尚難認告訴人與證人范金星於審理中結證之際,有何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理由。再證人林明泉與頭份福德祠係於102年2月1日始發生薪資爭議,然本案案發於102年1月27日,而證人林明泉於案發當日之警詢中證述核與嗣後於偵審中證述被告2人有強制、傷害、恐嚇告訴人等犯行之主要情節相符,難認證人林明泉於偵審中之證述係基於誣陷目的所為之虛偽證述(原確定判決第13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被告辯護人所指摘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說明,被告辯護人仍為所指之事證再為爭執,係置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全部事證所為判斷於不論,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4、聲請意旨一(二)4謂被告饒文雄身高僅157公分、體重57公斤,且於案發前三日(即102年1月24日)尚因右中肺葉異常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目前仍持續追蹤治療中,按常理以斷,年屆73高齡、身形瘦小孱弱之被告饒文雄豈可能足以控制身高近180公分、體型魁梧之告訴人?尤有甚者,倘若被告饒文雄用力持續抓住告訴人之右手數分鐘之久,而其頸部又遭他人勒住搖晃長達三、五分鐘之久(上開證人對於如何搖晃、時間、次數陳述均不一致,亦無證明力可言),衡諸常情,告訴人豈有不掙扎擺脫之理,然告訴人從未陳述其右手有任何不適,甚至其右手更無任何瘀傷或者挫拉傷之傷勢存在,足證告訴人所述之事實經過與客觀情狀並不相符,原審判決就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漏未斟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若加審酌,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傷勢為聲請人所造成之事實基礎,而有利於聲請人云云。惟查,對於此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被告饒正成於警詢中曾自承:伊當時有抓住告訴人之胸口衣服,伊父親有拍黃堯棟右手肩膀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1頁),且被告饒文雄亦於警詢中自承:伊有拍黃堯棟的手臂說饒正成是副總幹事等語(見偵卷第21頁)。嗣後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翻異前詞,改稱被告2人均未碰觸告訴人,惟觀諸被告饒正成就其案發過程先於警詢中稱:因為進門時有人擠伊,伊重心不穩往前抓住黃堯棟胸口衣服云云;嗣於警詢中改稱:伊當時進去門口時,踩到門口階梯,重心不穩失去平衡,伊就往前抓到伊父親饒文雄的肩部衣服,伊沒有抓住黃堯棟胸口衣服等語;再於偵查中改稱:伊進辦公室,腳沒踩穩,伊不知道抓到誰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6頁、第52頁反面)。可徵被告饒正成上開於警詢、偵查中關於有無碰觸告訴人、遭抓住衣物者為何人、為何會碰觸他人衣服之原因等部分,歷次陳述均有明顯歧異,顯係臨訟不及細想所為卸責之詞。再參酌被告2人均稱渠等當時對於黃堯棟之言論未做任何動作亦未講述任何詞語回應云云(見偵卷第18頁、第15頁),然此顯與上開告訴人及證人證稱被告2人有上前趨向告訴人並拉扯告訴人之情節相齟齬,衡以上開告訴人、證人對此部分情節之證述始終相同,足證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至被告2人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饒文雄瘦弱且剛接受斷層攝影檢查,無從抓住身材魁梧之告訴人云云,並舉被告饒文雄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

然細觀被告饒文雄之上開病歷資料,其係102年1月21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接受電腦斷層攝影檢查,與案發當日即同月27日已相隔6日,且上開病歷資料顯示被告饒文雄僅係接受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及一般健康檢查,並非接受相關疾病之診療,難認被告饒文雄有何因接受上開醫療檢查而於檢查完畢後第6日仍屬健康虛弱狀態之情事。況上開病歷資料顯示被告饒文雄一般健康檢查結果並無需要進一步接受檢查、治療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5頁),顯見其健康狀況尚可。果爾,依被告饒文雄上開身體狀況,在告訴人已遭被告饒正成抓住頸部衣領之情形下,被告饒文雄以雙手將告訴人右手往後拉扯以輔助箝制告訴人行為乙節,尚非困難,並無與常情相違之處,自無從資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8-9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對上揭指述亦已為證據之取捨。是原確定判決既已就上開事證之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理由,其證據之取捨又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則被告辯護人上揭再審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云云,即有未當。

5、聲請意旨一(二)5謂告訴人對於本件事發時在場之人及渠等相關位置及經過情形等,顯與其他證人林明泉、范金星等之證述有所出入,原審判決就上開供述不符之處,漏未斟酌云云。惟查,關於此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告訴人及證人林明泉、范金星於偵查、審理中關於被告2人有拉扯告訴人、被告饒正成抓住告訴人頸部衣領、被告饒文雄抓住告訴人手臂、被告饒正成恐嚇告訴人等主要情節證述,經核均與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1頁,原審卷第54頁至第54頁反面、第62頁、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難認有何齟齬之處。又就證人所述前後有不一致之處,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何者可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被害情節、犯人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然若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與證人林明泉、范金星關於本案過程細節如案發時當事人站的位置、進入案發現場時間順序、拉扯細部姿勢及證人林明泉、范金星所繪現場圖在場人位置不一部分,認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自身已有矛盾,彼此證述內容亦有不符等情,可徵渠等證詞不足採信而為被告2人辯護。然查案發當時在場者可隨意移動之情況下,告訴人及證人林明泉、范金星所標示在場者位置,就告訴人、證人范金星係位處辦公室內靠近門口處,饒正成、饒文雄位居辦公室內側、而證人林明泉位於林明泉之辦公桌處等情,仍大致相符,有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所標示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平面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0頁至第274頁),益徵渠等之證詞堪值採信。又本件案發迄今已逾1年,無從期待證人就案發前後所有時序、環境細節均能清楚排列、記憶,況本案現場當時數人聚集一處為爭執及短時間之拉扯行為,其當時情形應屬混亂,則告訴人及證人林明泉、范金星等人縱於偵審中對於證詞不一稱因事隔已久而遺忘,或因其彼此間之陳述、證述內容略有出入,衡情尚屬合理,佐以告訴人及證人林明泉、范金星既就被告2人對告訴人強制、傷害及恐嚇等犯行之事實始終證述一致,自難僅以渠等就案發前後細節陳述或有所出入,即遽認渠等所言盡皆不實。」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1-12頁)。足徵原審對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已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審酌論斷,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嗣就形式上有利於己之部分,表示係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尚非可採。

6、至於原確定判決固有就上開證人之證述為部分之採、捨,惟按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並無漏未審酌之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聲請人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空言指稱原審僅憑告訴人及證人林明泉、范金星之證述即加以論斷,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據,乃徒以己意而為指摘,自有未合。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一(一)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未具備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而再審意旨一(二)則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情形,是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