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
一O四年度聲再字第七六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福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佳玲
楊惠茗王昱婷黃衛民魏佐伊黃姿維林倩如馬令喬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對於本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第七三號,中華民國一O二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OO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O年度偵字第七一四號、第一一六七號、第一四五四號、第一四五六號、第二一三四號、第二一三五號、第二一三六號、第二二二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與非常上訴制度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二者規範目的與適用範圍皆不相同,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復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業於一O四年二月四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Z000000000號令公布,並於同年月六日施行,基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程序從新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先予敘明。再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增列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末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見主義,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故相關案件分別繫屬審判結果,亦無從相互引為事實判斷之基礎,尤不得僅因判斷結果互有參差,摭拾另案所為事實認定充作證據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一O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七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中之第二點載明「倘未經
申請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核給許可證,即將食品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或標示或廣告具有特定保健功效,其違反法律之嚴重性並無二致,而具有同值之非難性,故均屬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斷。」而認被告辯稱「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既將「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與「標示或廣告具有特定保健功效」分列於該條第一項、第二項,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又僅明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情形始有刑事責任,則應不得擴張解釋之方式強硬將「食品標示或廣告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認亦屬第六條第一項規範之情形云云,並無可採。」,是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其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及該條文部分立法理由、同法第六條之法律見解。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以一O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號公告「健康食品管理法所稱保健功效之項目」(聲證二)為新事實,佐以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審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之「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五卷第十六期第五十頁」(聲證三)、「證人周珮如於另案證述內容」(聲證四)等新證據,主張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屬空白構成要件,而衛福部遲至本案原判決確定後,始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保健功效之項目,是上開空白刑法構成要件並未獲得補充,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足認聲請人等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聲請人等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在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令不當,然此已與「聲請再審」要件有所未合,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自為法所不許。
㈡聲請再審意旨復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O一年度易字第二六
七號刑事判決、同院一O一年度易字第四O四號刑事判決(聲證五)、本院一O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三O號刑事判決(聲證六)、本院一O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一八號刑事判決(聲證七)、本院一O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八號刑事判決(聲證八)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認原確定判決有違罪刑法定原則,更有「同法異判」之情形云云。惟按,法院應就具體案件,依職權調查證據,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已如前述,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前段所定應以確定判決證明之情形者外,該判決本身並非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五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開判決書既無從為他案之證據,非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難據以聲請再審。
㈢再審聲請意旨以證人周珮如於另案證述內容為證據,主張「
一般食品業者、通路業者或傳播媒體業者,實無從透過公開資訊獲悉上開保健功效之評估方法之公告依據,主觀上顯然無從預見該「健康食品之不易形成體脂肪功能評估方法」及「健康食品之調節血脂功能評估方法」,即屬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云云,主張聲請人等無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主觀犯意。惟按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等既有為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行為,並均為從事相關產業之從業人員,具有相當學經歷,渠等共同製作、商議上開產品之廣告內容,自難諉為不知此一現行法律、無主觀上犯意,原判決既已在判決理由中,就聲請人等有無故意違反食品健康管理法行為加以認定及敘明,聲請人等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亦無可採。
㈣再審聲請意旨以本案事實審判決後,發現台北市政府衛生局
在一O一年九月編印「藥物、化妝品及食品廣告相關法規暨案例彙編」第五十一頁(聲證九)、立法院第八屆第四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聲證十一)等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惟按,各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文參照),是上開聲證九之目的,乃在提供該機關人員查緝時處置準則及依據,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該等證據僅得供普通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原確定判決自不受該等證據所拘束,該等證據自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而難認係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又上開聲證十一以立法院公報、院會紀錄記載:「現行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罰則部分,並無第六條第二項之罰則,僅明列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擬於第二十一條條文增列:「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五萬元以上到二十萬以下罰鍰。」、「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本部支持修正健康食品管理法第條,明確列入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罰則。」與聲請人等於本案確定判決前已提出之「立法院第八屆第三會期第十二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聲證十),主張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不能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惟原判決亦於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中載明:「上開修正案尚未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前,尚無法律拘束力,故不影響上開法律之解釋適用。」,堪認聲請人等此部分主張,均乃徒憑上開各項證據,單以個人意見抉擇取捨,而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證據。
㈤至聲請再審狀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在一OO年四月
間舉辦「一OO年市售包裝食品標示衛生講習」課程資料(聲證十二)、證人彭錦鴻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O一年度易字第四O三號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一O二年七月二日審判時證述內容(聲證十三)等,均在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期間已提出,或是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或就證據本身判斷觀察結果,認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非合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聲請再審之各項證據,均僅對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及理由說明,復執陳詞再為爭執,自形式上加以觀察,皆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就實質上而言,亦無一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相符,難認係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等再審聲請意旨,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再審聲請,自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