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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聲再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9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金鎮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中華民國103 年9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6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655、15042、15043、15

044、15045、15046、15047、15048、15415、15662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4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王金鎮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據「民國94年7月8日修正通過之臺中縣營建工程剩餘土方

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再審聲請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現有石業有限公司廢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設置許可函僅得「廢止」,原處分機關之「撤銷」屬於無效之行政處分:

⒈關於94年7月8日修正通過之臺中縣營建工程剩餘土方處理及

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為原確定判決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所未及斟酌。

⒉臺中縣政府遇「土資場使用期限屆滿者」,或「依據土資場

月報表研判或經現場會勘認定,不宜再收容處理者」,得主動要求土資場經營單位限期辦理營運終止或註銷等封場登記,逾期仍未照辦,得逕為廢止許可。94年7月8日修正通過之臺中縣營建工程剩餘土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可資參照。該次修正特別將修正前第31條規定之「撤銷」修訂為「廢止」,乃因原規定之「撤銷」與行政程序法之法制不符,乃於94年7月8日將錯誤之「撤銷」改成正確之「廢止」。

⒊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

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下稱「設置管理要點」)第23條及原處分機關制定公布「臺中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以94 年7月29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撤銷聲請人85府工建字第179876號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及原處分機關83年12月29日83府工建字第400218號設置許可函。

⒋關於設置管理要點部分:⑴已經臺灣省政府以88年8月4日88

府法字第157924號函規定「本府及前所屬各廳處會原訂之行政規定(如要點、須知、注意事項等),溯自88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⑵臺中縣政府制訂之自治條例,自應隨之失效。

⒌關於管理自治條例部分:⑴該自治條例並未以法律明列其授

權依據,本已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並非合法之授權命令。⑵該自治條例第31條僅規定得「廢止」許可,並非得「撤銷」,該行政處分以前揭規定為據,作出「撤銷」許可之決定,顯存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自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⒍是以,上開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設置許可函僅得「廢止」

,原處分機關之「撤銷」屬於無效之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此一事實,致影響判決結果。

㈡原告之廢土場設置許可顯無6 年期間之限制,原「撤銷」處

分自屬無效,原確定判決並未調查此部分事實。依行政法上「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自不能事後增加許可所無之限制,剝奪再審聲請人之權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公布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又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修增第3項而明定同條第1 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放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範圍。惟「新事實或新證據」,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聲請再審意旨主張:94年7月8日修正通過之「管理自治條例

」,為本院原確定判決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所未及斟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卷宗閱卷屬實。是以,上開證據自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自得據以聲請再審,此先予敘明。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雖辯稱:前依94年7月8日修正通過之「管理

自治條例」,再審聲請人之廢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設置許可函僅得「廢止」,原處分機關之「撤銷」屬於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雖稱該「撤銷」之行政處分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前臺中縣政府撤銷現有石業有限公司許可函之行政處分,其效力仍繼續存在,自無足疑。

㈢再者,以再審聲請人為代表人之現有石業有限公司,認為前

臺中縣政府依行為時之設置管理要點第23條,及臺中縣政府制定公布之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以系爭處分撤銷現有石業有限公司所領前臺中縣政府85府工建字第179876號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及83年12月29日83府工建字第400218號設置許可函。但該設置管理要點業經臺灣省政府88年8月4日88府法字第157924號函規定停止適用,是上開管理自治條例應隨之失效。且94年7月8日修正通過之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將「撤銷」用語修正為「廢止」,乃因原規定與行政程序法不符所致,原處分機關僅得「廢止」,其所為「撤銷」屬於無效之行政處分;又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之棄土場設置許可,並無6 年之使用期間之限制,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自不能事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為由,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經該院於104年4月22日裁定駁回,現抗告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等情,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6號裁定網路列印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憑。

㈣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之理由已詳述:「㈣…原告(

即現有石業有限公司)前曾對系爭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 131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 26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則上開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自及於確認『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認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係屬合法。再者,無效行政處分因屬違法行政處分之一種態樣,是行政處分經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且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自及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從而,原告就前經上開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即系爭處分,又再對之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依法即有不合,且不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駁回之。㈤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處分無效之訴,復未能證明已向被告請求確認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逕行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處分無效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即不備起訴要件,其起訴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併依同條第 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併此說明。」是以,再審聲請人一再主張前臺中縣政府撤銷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之准予啟用同意書及許可函,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係屬無效而為爭執。然現有石業有限公司就前臺中縣政府以94 年7月29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撤銷現有石業有限公司85府工建字第179876號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及原處分機關83年12月29日83府工建字第400218號設置許可函,提起撤銷行政處分之訴,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8 年判字第2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而現有石業有限公司再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6號裁定駁回在案,足見上開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以行政處分無效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仍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林三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