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9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文財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77年度重上更(六)字第52號中華民國78年5月3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8年度自字第2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再審原因,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於104年2月6日施行。上開條文修正後規定: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2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3項)。」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規定增訂第3項,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放寬其適用範圍。惟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文財(下稱再審聲請人)前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8年度自字第20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6次發回更審,本院於78年5月30日以77年度重上更(六)字第52號審理判決後,再審聲請人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78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67至80頁),本件再審聲請人雖未敘明係就本院77年度重上更(六)字第5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依原確定判決認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行,係本院綜合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鍾雲安、黃慶東、王萬三、王水標、陳文可、黃素英之證述、再審聲請人親筆書寫其與何震銘、何震鈴雙方就本件土地及合夥建屋所為之出資清單、陳文可所載再審聲請人之出帳單、相關案卷、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本院搜索扣押文件、再審聲請人控告何震銘、何震鈴、何林鳳嬌偽造文書、侵占之告訴狀及自訴上開3人偽造文書、侵占之自訴狀、再審聲請人自訴何震銘、何震鈴、林樹華等3人毀損等之自訴狀等證據而為認定,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78年9月27日以78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而主張原判決所憑之證言係虛偽及再審聲請人係被誣告,惟綜觀再審聲請人提出其對何永福、何清松、何慶松及何林鳳嬌等人提出之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歷審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121號、本院82年度上字第170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本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65年4月12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傳票、手冊、77年9月5日偵查筆錄、鍾錦照之委託書、黃慶民之證明書、鍾雲安之上訴狀(68年度自字第186號)、何震銘、何震鈴之備忘錄、證明書、計算表、何震鈴彰化商業銀行甲種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草屯郵局第31號、第39號存證信函、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證明、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清算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蕭仲達)、呈報狀等資料,據為再審之證據,然其並未提出確定判決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係虛偽及再審聲請人係被誣告,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採憑之證據,並本於證據法則予以取捨及判斷,及對再審聲請人之抗辯,詳為指駁(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73頁正面),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而使其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足作為再審之新證據,而上開民事判決僅為參考,對於本院亦無拘束力;本院細究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因對其有利之事項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俱不符再審所須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綜上,再審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李 進 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