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92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黃玉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茲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正本已於民國104年7月13日送達抗告人居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由抗告人之受僱人即大地之歌管理委員會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算,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04年7月18日,然因當日為週休二日之星期六,故延至星期一即104年7月20日屆滿,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至104年7月20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04年7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抗告狀及置放抗告狀之信封袋在卷為憑(見抗告狀上本院所蓋之收狀章及信封袋上送達郵局日戳),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林 靜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