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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聲減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麗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署押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一0四年度聲減字第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麗君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麗君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號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2號之罪,雖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與編號第1號之罪為數罪併罰案件,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參照)。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則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最高法院三十三年非字第一九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九八號解釋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一一四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法將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原先之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刑法第五十條業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五、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中地院、本院及最高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經執行,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罪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法院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㈡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偽造

署押罪,其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合於減刑條件;附表編號2所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罪,則不合於減刑條件,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附表編號1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罪核屬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予以減刑,並依受刑人請求,就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一0四年五月十九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為憑(見本院卷第四頁),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前揭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受刑人楊麗君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偽造署押 │肅清煙毒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年6月 ││(保安處分/褫奪公│ │ ││權) │ │ │├────────┼─────────┼─────────┤│犯 罪 日 期│85.05.22起至 │87.02.10 ││ │85.05.23止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87年度偵字││年 度及案 號 │第9825號 │第3445號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 │ │分院 │分院 ││最├──────┼─────────┼─────────┤│後│ │87年度上易字第1564│87年度上訴字第2158││事│案 號│號(87年度上訴字 │號 ││實│ │1464) │ ││審├──────┼─────────┼─────────┤│ │判 決 日 期│88年3月31日 │88年8月31日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最高法院 ││ │ │分院 │ ││確├──────┼─────────┼─────────┤│定│ │87年度上易字第1564│90年度台上字第7389││判│案 號│號(87年度上訴字第 │號 ││決│ │1464號) │ ││ ├──────┼─────────┼─────────┤│ │判決確定日期│88年3月31日 │90年12月6日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7條 │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 ?│ │ │法第7條第1項 │├────────┼─────────┼─────────┤│含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 ││條 例│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3月 │不予減刑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公權期間 │ │ │├────────┼─────────┼─────────┤│備 註│臺中地檢8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1年度執字││ │第3251號 │第44號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