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筱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筱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筱薇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2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 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經查,本件受刑人鄭筱薇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所示之各罪,皆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受刑人於104年8月25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鄭筱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卷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103年5月16日 │100年12月29日至 │100年12月29日至 ││ │ │101年3月17日止 │101年3月12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緝字第777號、 │偵緝字第777號、 │偵緝字第777號、 ││ │偵字第15999號 │偵字第15999號 │偵字第15999號 │├─┬──────┼────────┼────────┼────────┤│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最├──────┼────────┼────────┼────────┤│後│ │104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 ││事│案 號│415號 │415號 │415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4年5月12日 │104年5月12日 │104年5月12日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確├──────┼────────┼────────┼────────┤│定│ │104年度台上字第 │104年度台上字第 │104年度台上字第 ││判│案 號│2228號 │2228號 │2228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4年7月23日 │104年7月23日 │104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 │1.編號2至6各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執字第11377號( │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合 ││ │尚未執行) │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 │2.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1376號。 │└────────┴────────┴─────────────────┘┌────────┬────────┬────────┬────────┐│編 號│ 4 │ 5 │ 6 │├────────┼────────┼────────┼────────┤│罪 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101年1月2日至101│102年10月31日 │102年10月31日 ││ │年2月23日止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緝字第777號、 │偵緝字第777號、 │偵緝字第777號、 ││ │偵字第15999號 │偵字第15999號 │偵字第15999號 │├─┬──────┼────────┼────────┼────────┤│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最├──────┼────────┼────────┼────────┤│後│ │104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 ││事│案 號│415號 │415號 │415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4年5月12日 │104年5月12日 │104年5月12日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確├──────┼────────┼────────┼────────┤│定│ │104年度台上字第 │104年度台上字第 │104年度台上字第 ││判│案 號│2228號 │2228號 │2228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4年7月23日 │104年7月23日 │104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案件 │ │ │ │├────────┼────────┴────────┴────────┤│備 註│1.編號2至6各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 │ 1672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2.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1376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