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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聲字第 14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張瑞隆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盜匪等案件,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104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瑞隆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張瑞隆(下稱受處分人)因盜匪等罪,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受處分人自90年7月25日入監執行徒刑,嗣於100年6月20日經核准假釋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4年10月7日止。聲請人以受處分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保護管束規規,表現良好,悛悔有據,並有正當工作,認有免予刑後強制工作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爰修正前刑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將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同時,第98條第2項配合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得免其刑之執行」。95年6月14日總統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亦配合修正為上開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是本案受處分人係依舊刑法第90條第1項判決刑後強制工作確定,並依舊法規定先執行有期徒刑,其本得依舊刑法第98條及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因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修正施行後,該條規定所指之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已無刑後強制工作規定,即無從據以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顯然影響受刑人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是立法者本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所謂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法之補救措施,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意旨,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並符合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為保護受刑人對舊法之信賴,使其在原徒刑執行期間之正當表現獲得應有之法律評價,應認檢察官仍得依新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本件受處分人前因盜匪等罪,經本院於90年9月11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準此,本件檢察官向本院提出免除受刑人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自屬合法。

三、本件受處分人入監執行後,於100年6月3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並無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規定致遭撤銷假釋之情形,自100年8月起有工作收入而有穩定正當之工作等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歷次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訪視報告表、情況書面報告表、家庭作業及觀護輔導紀要等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而本件受處分人自假釋後,即有工作之意願及行動,且自假釋出獄後不久即有穩定之正當職業及薪水,受刑人應已養成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已無執行必要。本件聲請符合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