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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聲字第 14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茂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5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茂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茂仁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張茂仁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本院、最高法院,業分別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線,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4 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3至4 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編號1 、

2 所示之罪所定之有期徒刑2 年、3 年6 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附表

受刑人張茂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 4 │├────────┼─────────┼─────────┼──────────┼──────────┤│罪 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人民關係條例 │人民關係條例 │民關係條例 │民關係條例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 │ │├────────┼─────────┼─────────┼──────────┼──────────┤│犯 罪 日 期│98.8.14-99.12.7 │98.10.7-99.8.13 │101.11.10-101.12.19 │101.11.28-102.1.21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字第17915、17916號│字第6538號 │第11587號 │第11587號 ││ │ │ │ │ ││ │ │ │ │ │├───┬────┼─────────┼─────────┼──────────┼──────────┤│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 │ │ │ ││ ├────┼─────────┼─────────┼──────────┼──────────┤│最 後│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 │103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347號│104年度上訴字第347號││事實審│ │1278號 │1118號 │ │ ││ │ │ │ │ │ ││ ├────┼─────────┼─────────┼──────────┼──────────┤│ │判決日期│102.12.11 │104.3.24 │104.5.25 │104.5.25 ││ │ │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 │ │ │ ││ ├────┼─────────┼─────────┼──────────┼──────────┤│確 定│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 │104年度台上字第 │104年度台上字第2354 │104年度台上字第2354 ││判 決│ │1134號 │1823號 │號 │號 ││ │ │ │ │ │ ││ ├────┼─────────┼─────────┼──────────┼──────────┤│ │確定日期│103.4.10 │104.6.18 │104.8.6 │104.8.6 ││ │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否 │ 否 │ 否 │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