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義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義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劉義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經確定在案(至受刑人經本院以前開同一判決判處罪刑之其餘各罪部分【即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55號判決事實欄一、㈡關於附表五其中編號㈣至㈧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則因受刑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均尚未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施 慶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受刑人劉義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罪 名│ 稅捐稽徵法 │├───────────┼───────────┤│宣 告 刑│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①96年11至12月 ││ │②97年1至2月 ││ │③97年3至4月 ││ │(各為接續犯之一罪) │├───────────┼───────────┤│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238號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555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4.06.30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555號 ││決├─────────┼───────────┤│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4.0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是 ││案件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12122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