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1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曾蓮登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執義字第3051號之1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蓮登(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槍砲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200 萬元,易服勞役180 日,且於民國89年12月3 日至90年1 月5 日止,加上91年3 月13日至92年1 月9 日止,共計羈押337 日可供折抵刑期,為此聲請以羈押日數先行折抵併科罰金而易服勞役之180 日,折抵後多餘羈押日數再行折抵有期徒刑。
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屬財產刑,情節雖較執行有期徒刑為輕;就實際觀,若分開執行,反而影響有期徒刑之權益,就監獄行刑法規定,罰金易服勞役180 日,只能編制四級,在通信、會客方面每星期一次,侷限在只能與親屬,三親等之外皆不得通信會客。最大損失是易服勞役者,不能晉級。因此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180 日,折抵後多餘之羈押日再行折抵有期徒刑,是對聲明異議人確實是有利的執行方式。就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更維字第2847號執行指揮書,是相同情形,爰依法聲請變更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本件聲明異議狀首頁之「稱謂」欄,雖記載「聲請人即受刑人曾蓮登」,惟細繹其真意,應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不服而聲明異議,此觀其書狀狀首載明「聲明異議」及其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執義字第3051號之1執行指揮書,可知其乃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執義字第3051號之1 執行指揮書,認其羈押日數應先行折抵併科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日數,折抵後多餘之羈押日數再行折抵有期徒刑,對其較為有利,而對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執義字第3051號之
1 號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結果,查悉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129號判決,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1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可知本院於主文內有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嗣聲明異議人仍不服,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判例意旨,本院確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無誤,是以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屬適當。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62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此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104 年台抗字第56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執義字
第3051號之1 執行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結果,聲明異議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於92年3 月13日確定,案經移送執行後,檢察官就其中所處有期徒刑20年部分,以92年執義字第3051號執行指揮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指揮執行,將聲明異議人前受羈押之303 日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期,另就其中併科罰金200 萬元之易服勞役180 日部分,以92年執義字第3051號之1 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5 頁)指揮執行。
㈡而聲明異議人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執義字第
3051號之1 所為之執行指揮,前曾分別於102 年2 月1 日、
102 年8 月28日、103 年8 月8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聲請「羈押日先行折抵併科罰金,折抵後多餘之羈押日再行折抵有期徒刑」,先後經該署以102 年2 月8日中檢輝執義102 執聲他345 字第14170 號、102 年9 月3日中檢秀執義102 執聲2448字第086272號、103 年8 月20日中檢秀執義103 執聲他2026字第085975號函覆,皆以「羈押日數應先折抵有期徒刑」為由,駁回其聲請。又聲明異議人另曾就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2 月8 日中檢輝執義102 執聲他345 字第14170 號函,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70 號案件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2 月3 日(按應係102 年2 月8 日)所為之中檢輝執義102 執聲他345 字第14170 號函,係回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執義字第3051號之1 執行指揮書,而該指揮書實係執行本院所為91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併科罰金
2 百萬元易服勞役180 日部分之應執行刑。又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檢察官先就聲明異議人於裁判確定前被羈押之日數折抵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即在其裁量權適法行使之範圍內,不能指為違法。再者,聲明異議人所處之罰金刑
2 百萬部分,雖得易服勞役,但亦得逕執行罰金刑,如聲明異議人目前固無力繳納罰金,然嗣本件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或罰金易服勞役期間內,如有資力仍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易服勞役,故檢察官執行指揮『先就抗告人於裁判確定前被羈押之日數折抵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等詞,未必不利於抗告人。是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為折抵刑期之計算方式,其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其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不准以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其指揮執行顯然不當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理由,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該案並於102 年4 月17日抗告期滿而告確定,嗣聲明異議人雖於102 年4 月18日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抗告逾期予以駁回等情,有各該聲請狀、函覆及裁定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他字第345 號卷第2 至4 頁、第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他字第2448號卷第2 至5 頁、第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他字第2026號卷第2 至5 頁、第16頁;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570 號卷第1 至2 頁、第10至11頁、第16至18頁、第23頁)。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104 年台抗字第562 號裁定意旨,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570 號裁定係就聲明異議所涉實體事項所為之裁定,既已確定,自有實體上之既判力。本件聲明異議人再以相同理由對檢察官之同一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顯係對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重複聲明異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要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法 官 陳 慧 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