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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聲字第 15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惠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就本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八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聲請案號:一0四年度執聲字第五九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惠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內容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六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惠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五二號(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卷查明無訛,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再共同犯本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亦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其故意犯罪時間自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止,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是其一部犯罪行為係在受刑人另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參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之刑尚未執行,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條文更定其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