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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聲字第 15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4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敏睿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 年度執更字第29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雖確有觸法,惟審酌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皆非重大,且犯後態度良好,從無推諉矯飾,益見其性格並非不可教化,況細究其觸法原由,實乃因自身長期罹患強迫症、非典型憂鬱症及反社會人格疾患所致,目前仍繼續定期門診追蹤治療中,以求改善根治,又受刑人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及一年幼未成年子女均亟待被告照顧扶養,種種客觀情狀均可見如令受刑人入監將生重大不利益,加上受刑人前後所犯各案均僅遭法院論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容可推知受刑人惡性並非為重大、因疾病而觸法等情亦受判決法院於量刑時所同情及審酌,方為短期自由刑之宣判,倘非如此,若受刑人真有嚴懲入監以收教化矯正之必要,實難期待後續任一刑事判決均未為有期徒刑7 月以上裁判之可能,且查受刑人距今最後一次所犯竊盜犯行,經臺灣高雄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理由亦以「復考量被告罹有非典型憂鬱症、強迫症及反社會人格疾患,對權威十分反感,情緒起伏大,惟於103 年5 月間迄今,均有遵從醫師囑咐,定期就診並以藥物控制,已無再次行竊之事,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生活狀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有從輕量刑以利被告自新,並觀後效之情」等語,無奈本案執行檢察官僅依己意片面獨斷,不僅絲毫未審查上開諸節,且就受刑人究竟有何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將難收矯正之效等相關具體情事未詳予說明,即率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實非妥當,尤有甚者,執行檢察官既係在執行判決,則應盡量尊重尊重原確定判決之判斷、裁量與大法官解釋意涵,蓋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將直接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效果,故其程序及裁量內容,自應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及合於平等、比例原則,惟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並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致受刑人無任何辯駁之餘地即入監服刑,亦容有未洽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7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另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2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又受刑人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嗣上開3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裁定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5935號、104 年度執聲他字第2291號、104 年度執更字第2987號等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上開指揮書之指揮執行,具狀向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受刑人曾於104 年8 月13日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並於104 年9 月2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經檢察官訊問對於到案執行有何意見時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審酌認:「本件受刑人自民國100 年7 月起迄今已有8 次竊盜及3 次偽造文書前科紀錄,且尚有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6 月(不得易科罰金確定,經臺北地檢通知到案執行未到,於104 年8 月20日遭通緝中,堪認其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擬不准易科罰金,應發監執行本件擬不同意易科罰金,擬發監執行」等情,此有受刑人之刑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9 月24日點名單、執行筆錄等附於本院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他字第2291號、104 年度執更字第2987號等執行卷宗可憑。是檢察官既已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敘明,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且檢察官亦告知受刑人不服上開命令之救濟途徑,是本案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雖以自身罹患疾病及家庭等事由,請求法院撤銷執行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此等事由均非刑法第41條所應具體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亦即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依據為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自不得執受刑人前開罹患疾病及家庭等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徒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楊 萬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