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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聲字第 16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54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被 告 林佳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等案件(104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聲請狀未記載聲請人為何人,而該聲請狀末頁亦僅有選任辯護人許錫津律師之印章,而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許錫津律師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當可認定。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許錫津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㈠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報告記載,關於被告住處管理員向警員表示被告曾稱近日將離開,有人找就說不在等語,係該分局員警於民國103年3月27日前往被告住處社區大樓調閱監視器影像時,據社區管理室警衛告知員警,固有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報告可稽。然查:被告林佳民固不否認有向社區警衛表示該等言語,惟林佳民係於103年3月25日犯案前,因在外積欠債務,為躲避債主追債,才交待社區警衛「有人找就說不在」等語,並非本件犯案後計畫逃亡之行為。此據被告於警訊時即供稱:「我是因為欠債新臺幣100多萬元,所以我才會去行搶。」;案件經起訴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陳述稱:「我當時外面有欠錢,才會跟管理員說如果有人來找我就說我不在,這些欠款現在我母親已經幫忙處理完了,我沒有逃亡的意思」在卷綦詳。參諸員警偵查報告上開記載內容,社區大樓警衛並未向員警清楚陳述被告究於何時作上開表示,倘被告果真於本件犯案前,請社區警衛託詞伊人不在,作為躲避債主追債之藉口者,自無可據以認定被告有於犯案後計晝逃亡之合理之依據。衡諸通常事理,被告明知自己涉犯強盜罪之重罪,倘果真為脫免刑責而計畫逃亡,理當逕自收拾行裝離開住處,何需多此一舉交待社區警衛「近日將離開,如有人找我說不在」等言詞,蓋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公權力有一定強制力,可施以搜索、扣押、拘提等強制處分,斷無僅因對外宣稱人不在家,即可脫免遭逮捕,被告乃具有一般通常知識經驗之人,對此豈有不認識,從而被告所稱為逃避債主追債,因而有上開言語等情,較為符合事理之常。況且,被告於103年3月25日下午犯案,距員警至被告住處搜索時之同年月28日,已達3日;又豐原分局員警於103年3月27日前往被告住處調閱監視器影像,嗣員警離去後,被告曾以大樓對講機向警衛詢問警員調閱之監視器為何等情,亦經員警於偵查報告記載,堪認被告當時已察覺情況,如被告果有於犯案後計晝逃亡,亦理應於當天即離去住處,更無於翌日仍在住處遭員警逮捕之情事。徵諸上述,羈押理由以上開員警偵查報告之記載內容為由,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者,至多僅為「合理懷疑」,尚難認為有「合理之依據」。㈡再被告雖經原審以涉犯竊盜、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4年,日後不論其上訴所爭執理由能否成立,僅衡其刑度尚非至重,被告復有固定住所,當可以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適當方法,以代替羈押。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容有撤銷事由,請惠准予撤銷羈押。或縱鈞院認仍有羈押原因,亦請考量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維被告權益,實感德便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三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林佳民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重大,依原審卷內所附警察偵查報告警方至被告住處查詢時,管理員曾向警員表示被告近日要離開,有人找我就說不在,顯有逃亡之虞,又所犯強盜未遂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04年10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被告林佳民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

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4年在案,足認被告涉犯罪嫌重大。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既經原審判處重刑,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佐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於103年3月27日前往被告住處社區大樓調閱監視器影像時,業據社區管理室警衛告知員警,被告曾表示「近日將離開,有人找就說不在」等語之情形,並未特別指明如係其債權人來找,即告以不在,客觀上自難認伊僅為逃避債權人討債,而為此表示,是依正常社會通念以觀,堪認被告對社區警衛為此表示,不無含有逃避警方查緝之意,無論其嗣後有無離家,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顯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無訛。又衡其情節,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自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訟訴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