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73號聲 請 人即辯 護 人 張育華律師被 告 吳俊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張育華律師為被告之辯護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在本案中並非擔任核心人物角色,且業已全部坦承犯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法定羈押原因之適用。另查,被告尚有一名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幼子,由於其母親即被告配偶已離家無蹤,被告必須肩負照顧幼子之責任,亦絕無逃亡之可能,應無上開第1款法定羈押原因適用。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然本件沒有任何具體證據或事實足以佐證或釋明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准予羈押不僅未符合羈押法定要件,且顯然違反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及比例原則。此外,被告之幼子目前僅由被告之父親工作賺錢扶養(母親為家管),被告之父母尚須扶養另名目前就讀國中之兒子,被告對於父母因此所負之重擔實感自責,希望於具保停止羈押至執行刑期之期間得盡可能賺錢貼補家用,減輕父母之負擔,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符合下列事由之一得羈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押: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再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謂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符合該條款所規定得羈押之情形時,若具備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情,固認被告有上開條款所列舉之重罪羈押原因時,應併予考量其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始得羈押,然仍以所犯係重罪為與同條第1、2款之情形並列,而屬得羈押被告之獨立法定事由之一,是該解釋意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個案之具體情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1款、第2款之得羈押情形時,自亦合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尚屬有間,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以上揭事由,據以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一)關於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並無勾串證人之虞,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一節,此部分並非本件羈押被告之羈押事由,聲請人顯有誤會,是此部分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二)本件被告涉嫌單獨或共同與少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0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案件審理中,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顯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審酌被告本案所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而本案目前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之家庭狀況各節,均不能推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自非可採。另被告復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被告聲請意旨所述理由,仍無解於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莊 秋 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