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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聲字第 17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上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上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上銘因偽造貨幣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上銘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劉上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受刑人劉上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行使偽造金融卡等 │偽造貨幣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 │├────────┼──────────┼──────────┼───────────┤│犯 罪 日 期│103.4.15-103.4.22 │103.1.18(5次)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 │苗栗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及 案 號 │第4043、4525號 │第1471、1728號、新竹│ ││ │ │地檢104偵5379號 │ │├─┬──────┼──────────┼──────────┼───────────┤│最│法 院│ 彰化地院 │ 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773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15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4.2.11 │ 104.6.23 │ │├─┼──────┼──────────┼──────────┼───────────┤│ │法 院│ 彰化地院 │ 最高法院 │ ││確├──────┼──────────┼──────────┼───────────┤│定│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773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639 │ ││判│ │ │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4.7.17 │ 104.9.3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之案件 │ │ │ │├────────┼──────────┼──────────┼───────────┤│備 註│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 │ ││ │第4259號 │第3348號 │ │├────────┴──────────┴──────────┴───────────┤│均尚未執行 本案羈押73日 無羈押 ││ (103.4.22-103.7.3)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