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怡君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23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怡君免除應於每星期向住所地派出所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報到乙次之處分。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怡君(下簡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諭知限制住居在案;聲請人到案應訊後,於第一審、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均對案情清楚說明及交待,且有固定住所,目前有正當工作,實無可能拋棄家庭與工作,而滯留國外不歸或逃亡之虞,並無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困難,而無繼續限制住居之原因與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限制住居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而此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第117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抑或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遵守之事項,其目的均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或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賴怡君因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但並非主謀,認無羈押之必要,除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並為限制住居之處分外,復令被告應於每星期至其住所地之派出所報到乙次等情,有原審103年8月21日刑事報到單及其附件、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參原審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67號卷第5頁、第7頁、第17頁反面至18頁)。
㈡被告所涉犯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16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23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查。惟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現全案既尚未確定,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名之法定刑、本案全案卷證、判決情形,及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等,仍認原限制住居之原因依然存在。是以,為使日後訴訟之順利進行,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住居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從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件被害人人數多寡、犯罪所得之金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聲請解除限制住居部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本院審酌本案業於偵查中即已對被告諭知3萬元交保,並為
限制住居之處分,而被告自偵查、原審至本院歷次偵查、審理期日,均確實遵期到庭等情,認被告已無於每星期向住所地派出所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報到乙次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免予報到之部分,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 宜 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